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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財寳
相 對 人 陳聰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聰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財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聰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先天喑啞,亦未接受教育,自出生均由父母照顧,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及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準用同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並提出殘障手冊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次按「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因天生喑啞無法言語,且據聲請人稱相對人未接受教育,日常生活需要能用動作表達,可以自行外出購物,但不知道找回的零錢是否正確等語。
經鑑定人趙星豪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先生即有聽障、語障及疑似輕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對叫喚及手勢指引能有反應,但無法理解較複雜問句,亦沒有學識能力,故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陳聰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 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
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聰哲之親近家屬為聲請人即父親陳財寳,且相對人自出生後皆由父親照顧迄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父子關係密切,聲請人應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財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聰哲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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