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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陳家富
許崑寶
被 告 曾滿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曾滿卿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滿卿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員工,向訴外人王吳求招攬保險,分別於①90年5月7日由王吳求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②90年5月11日由王吳求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與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各為12萬元;
③90年4月16日由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與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及22萬元;
④86年3月24日由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保險金額70萬元。
因被告曾滿卿偽簽原告保單,並行使該偽造文書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及辦理減額繳清程序,導
致原告無法領取保險金而受有損害,案經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23號起訴,並由鈞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在案,本件保險契約當事人乃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曾滿卿基於債權債務之
第三人地位侵害原告對國泰人壽之保險金請求權,導致原
告對該公司之債權無法實現,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自屬原告受有無法請求保險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曾滿卿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滿卿辯稱訴外人王吳求因沒錢繳納保費才
會同意被告曾滿卿辦理減額繳清等語,與常理相違,蓋因
訴外人王吳求尚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曾滿卿,豈會沒錢繳納保費,被告曾滿卿所辯其所為乃訴外人王吳求為之,
顯不可採。而被告曾滿卿偽造文書且行使該偽造之文書,
均屬被告曾滿卿基於被告國泰人壽員工身分執行職務,故
意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國泰人壽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曾滿卿所為未經原告同意辦理減額繳清,應係被告曾滿卿辦理減額繳清後可再向訴外人王吳求招攬新的保險,
以增加被告曾滿卿業績,視原告權益不顧,且上揭保單之
住址均為被告曾滿卿住處,縱然原告發生事故亦無法領取
保險金,等同讓原告陷於無止盡之道德風險,對原告損害
甚大,本件兩造已約定保險契約條款,符合約款則原告可
請求特定款項,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固然受有不需繳納保費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受有損害,依損益相抵之法則,被告仍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金額,若
鈞院認定原告舉證不足,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金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損失金額
為6,397,240元,分述如下:
1、被告曾滿卿偽簽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貸款及辦理減額繳清部份,被告曾滿卿與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協議賠償金額57萬2000元(貸款250,000元、減額繳清部份322,000元),被告曾滿卿僅給付161,000元,尚應賠償411,000元。
2、被告曾滿卿96年5月16日偽簽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辦理減額繳清部份,依保險契約第29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保單內之各種保
障(生命末期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
險金、殘廢保險金)均以「保險金額」計算賠付金額,被
告辦理減額繳清手續等同使原告受有損失,該壽險保單分
別約定期滿可領回2,633,600元、790,080元及446,400元,但被告曾滿卿偽簽原告名義導致期滿無法領取任何款項
,原告損失可領回之保險利益分別為2,633,600元、790,080元及446,400元,被告應賠償2,633,600元、790,080元及446,400元予原告。
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稱「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權益實際
尚未造成損害,係針對王吳求本欲解約取回保單價值準備
金,而以減額繳清方式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壽險保險,
費用而減縮保險契約之保障而言,並非認為告訴人並未因
被告之犯行受有損害」,因此被告國泰人壽以鈞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受有損害,顯非可採。
3、被告曾滿卿93年5月16日偽簽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辦理減額繳清部份,分別可領回1,304,800元、811,360元,但被告曾滿卿偽簽原告名義導致期滿無法領取任何款項,原告損失可領回之保險利益
為2,116,160元,被告應賠償2,116,160元予原告。
4、若以生存保險金計算原告受損金額,依美滿人生壽險保約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國泰雙囍保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至第十
次:自投保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保險
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百分之六。三、第十一次以後:自
第十一保單週年日暨以後每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保
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二。」、國泰雙福保約
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自投保日起,屆滿三週
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百分
之六。二、第二次至第九次:自第三保單週年日起,每屆
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百分之六。三、第十次以後:自第二十一保單週年日暨以
後每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
額百分之十二。」
,以原告56年11月2日出生,按差額計算至男性平均餘命78歲(即至134年11月2日)止,原告就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保單之生存保險金損失為562,108元、就0000000000號雙囍年年保單之生存保險金損失為592,823元、0000000000號雙福年年保單之生存保險金損失為660,594元、0000000000號雙囍年年保單之生存保險金損失為908,942元、0000000000號雙囍年年保單之生存保險金損失為272,682元、0000000000號雙福年年之生存保險金損失為276,468元。
(三)被告國泰人壽不否認減額繳清申請書上有被告曾滿卿偽簽原告姓名,僅辯稱伊未經原告同意辦理減額繳清手續,斯
時要保人乃訴外人王吳求,並非原告,毋須經過原告同意
云云,惟該主張顯然違反本案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所為被告曾滿卿偽造文書肇至原告受有損害之認定,
另觀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有「要保人簽章」及「被
保險人簽章」二個欄位,辦理減額繳清申請手續,需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簽章,保險人始可受理上述減額繳清手續,
被告曾滿卿未書寫被保險人之姓名,被告國泰人壽不可能
受理該份減額繳清手續,依常理判斷,若非原告簽名,被
告國泰人壽始准許辦理減額繳清手續,被告曾滿卿何須甘
冒此偽造原告簽名之風險辦理,且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乃制式表格,故被告曾滿卿於上述申請書上偽簽原
告使被告國泰人壽核准減額繳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曾滿卿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辯稱保險契約書第29條約定要保人得申請減額繳清手續,認減額繳清手續毋須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云云,然該保險
約款並未載明是否需經過被保險人同意,若毋須經過被保
險人同意,上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無需被保險人
簽章同意,被告曾滿卿即無需冒著負起刑事責任之風險於
申請書上偽簽原告姓名,且系爭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係由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申請人(要約),申請書交由被
告國泰人壽核准(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依保險法第
105條法理,既約定保險金額需被保險人同意,減額繳清手續乃減少保險金額之約定,亦應由被保險人同意,可見
減額繳清手續應經過被保險人同意,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
並不受其他人壽保單之拘束,被告提出中國人壽保險之保
單內容,主張自非可採。
況被告曾滿卿93年6月30日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份保單減額繳清程序之要保人為原告,被告辯稱偽簽原告簽名時之要保人非
原告,顯不可採。
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份保單,要保人雖為王吳求,但被告曾滿卿96年5月11日辦理減額繳清手續時,該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王吳求」並非王吳求所簽,有證人蔡美月100年10月4日於嘉義縣調查站稱:「前開6張保單之減額保單都是由曾滿卿承辦,其中只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的要保人是由王吳求本人簽署,…其他5張保單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王吳求』及『王國安』都不是他們本人簽名,所以可能
只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經過王吳求同意,其他都沒有。」
等語可證,故被告國泰人壽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份保單之減額繳清程序有經過要保人王吳求同意,顯非事實原告否認該文書(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份保單)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請被告就上述減額繳清申請書要保人王吳求係本人親簽且有經過要保人王
吳求之同意之有利被告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國泰人壽以原告曾表示乃母親99年10月1日過世後整理房間發現一疊保險單收據,始知母親這些保險,本件原
告於101年10月30日起訴,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僅表示係母親99年10月1日後整理房間時發現有保險單收據,並未表明哪一天發現,被告自不可主張原告
乃99年10月29日發現保單收據,況原告發現「保單收據」與本件被告曾滿卿於「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偽簽並非相
同,被告應舉證原告乃99年10月29日以前已發現「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始可主張二年之消滅時效。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7,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一)原告訴請賠償保單借款25萬元部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乃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被保險人
是否同意,不影響該保單借款之成立,且原告已有事後承
認,該保單借款對原告發生效力:
1、按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3條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即要保人王吳求持上開保單、親簽之保單借款借據及提供
匯款帳號,分別於90年5月11日及96年3月20日向被告公司借款7萬元及18萬元,隔日被告公司即匯入7萬元及175317元(18萬元扣除前開借款本金7萬元之利息4683元)至伊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王吳求也曾有繳納借款利息紀錄,足證雙方有意思表示
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
2、倘鈞院認系爭保單借款需得原告同意始能成立,因訴外人王吳求死亡,其繼承人王寶美等四人於99年11月4日開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聲明同意有關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繼承,故原告即應概括承受上開王吳求返還保單借款之
義務,況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無條件承受系爭保險變更前
之權利義務,縱系爭保單借款未得原告同意,依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該保單業經原告嗣後承認而確定對原告發生效力。
3、退萬步言,倘被告曾滿卿未得原告同意辦理保單借款係屬侵權行為,且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害,因該侵權行為致
系爭保單借款不生效力,則被告公司將系爭保單借款金額
匯入原要保人王吳求之銀行帳戶,原要保人王吳求受領該
筆款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
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
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被告公司自得請求王吳求之繼承人(即原告)將被告公
司匯入之保單借款返還被告公司。
(二)原告請求賠償減額繳清6,147,240元部份: 1、按「減額繳清保險」指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壽險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保險金額減少、保險期間不變)。要
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額係以變更時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上壽險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不分紅保
單則無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險費本息後之淨額辦理;次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
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著有明文,故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復按「要
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前項契約的終
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被告公司雙
囍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9條、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
險單條款第9條可資參照,要保人既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保單價值亦歸要保人所有,則要保人自得決定是否以保
單價值辦理保單借款、解約、變更契約等,無須逐一徵得
被保險人同意。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要保人辦理解約
無須得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嗣後即無保險契約之保障
),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被保險人嗣後仍受有保險契
約之保障,僅保險金額減少),何須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
,是以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1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
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
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等
語,被告公司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9條第1項「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
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
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9條第1項「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
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
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
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
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約定亦同,事實上,現今保險業務為求作
業方便,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多載於同一張申請書上,然是
否皆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端視辦理之項目而定,惟減額
繳清保險係要保人之權利,除被告公司外,其他保險公司
亦有載明無須被保險人簽章或僅由要保人提出申請即可,
另參照鈞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所載「王吳求本即不願再繳納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保險之保費,如解約亦
僅能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減額繳清方式將保單價值準
備金作為壽險保險費用而緘縮保險契約之保障,對告訴人
權益實際上未造成損害…」等語,要保人是否解約或申請
改保同類保險之減額繳清保險,應係由其本身自行決定,
而無庸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件保險契約於申請減額繳清時之要保人為王吳求,因伊無力繳
納保險費,遂依訴外人蔡美月之建議,將所有名下保險辦
理減額繳清,使保額減少,無須再繳納保險費,足見王吳
求確有辦理減額繳清之意思,且伊出具親簽申請書予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並依其所請辦理,上揭保單之減額繳清保
險業已成立,至為明確。
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93年5月申請減額繳清時之要保人雖為原告,嗣於95年間變更為王吳求,而原告否認親簽申請書,然遍觀鈞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並無指摘被告曾滿卿偽簽前揭保單,被告曾滿
卿亦否認偽簽,本案又無因簽署原告姓名辦理減額繳清保
險致原告受有損害或致原告於保險契約期滿時無法領取任
何款項,自無侵害原告權益可言。縱使上開減額繳清保險
非經原告同意申請,原告亦有事後承認之情,上揭保單之
減額繳清保險對原告亦發生效力。
3、況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躉繳者,係
指保險單所載年期屆滿時),本公司按當時的總保險金額
給付生存保險金。」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3條、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一次至第十次:自投保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
仍生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六。二、第十一
次以後:自第二十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週年之日仍生
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二」、「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一次:自投保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
付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六。二、第二次至
第九次:自第三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
者,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六。三、第
十次以後:自第二十一保單週年日暨以後每一週年之日仍
生存者,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二。
」,原告仍得按其減額繳清後之總基本保險金額,依比例
定期向被告公司申領生存保險金,原告稱被告曾滿卿偽簽
原告名義導致期滿無法領取任何款項云云,顯非實在,自
不可採。
4、且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生存保險金係以給付日時被保險人生存且為
有效之保險期間內為給付條件,倘非實際受有損害,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自無「所失利益」可言,前揭保
險單條款既約定係給付「生存保險金」,而申請生存保險
金係以契約有效為前提,倘契約因未繳保費而停效、失效
或辦理解約等,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義務,原
告如何確定將來給付日時被保險人仍為生存或為有效之保
險契約,本件因訴外人王吳求本無意再繼續支付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而欲辦理解約,倘伊未聽從被告曾滿卿與訴
外人蔡美月之建議,逕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則被告公司
自無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義務,況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
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倘要保人未聲明
放棄處分權,縱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後,其仍得向保險公司
申請變更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於原要保人王吳求辦理減
額繳清前,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均非原告,縱減額繳清未
得被保險人之原告同意而無效,原告亦非生存保險金受益
人,自無向被告公司申領生存保險金之請求權,原告並無
受損害之可能,且要保人自辦理減額繳清後從未繳納任何
保險費以恢復原有保障,原告亦不願意事後補繳保險費,
卻向被告公司要求享有原有之保障,豈不是不勞而獲。又
原告已於99年11月間無條件承受變更前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嗣後復向被告公司爭執減額繳清之效力,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非客觀確定性,是原告以原保險金額計算其所受
損害、所失利益實非有據。
再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始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本案無需繳
納保險費係基於王吳求與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原告主張
「損害」之依據則係原告與被告曾滿卿間之侵權行為,兩
者當事人與請求權基礎不同,並非同一事實,其主張伊受
有不需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與所受損害損益相抵顯無理由。
5、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因減額繳清之申請而受有損害,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王吳求(即原告之母)曾於96年11月14日與被告曾滿卿簽立協議書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立切結書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辦理借貸並辦理繳清…願賠付要保人新臺幣參拾貳萬二千元
整之損害賠償」,約定被告曾滿卿應於96年11月30日返還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保單借款25萬元及按期給付80,500元予原要保人共322,000元,此由訴外人蔡美月於100年10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稱及鈞院100年度朴簡字第45號判決記載「王吳求沒有錢繳納保費,將所有名下的保險辦理繳清,但是事後發現被告王國安的保障會全部沒
了。王吳求向王國昌講,就說要和原告協商,因而有系爭
協議書的存在。」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以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及系爭六張保單減額繳清保險為協議範圍,依民法第736條、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
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關係請求給付。」,原告
既已概括承受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佐以被告曾滿卿確已
於96年11月30日依協議書內容給付250,000元予王吳求,並就減額繳清有害原告醫療保險給付部份另給付161,000元之保險費用,合計已給付411,000元,則就剩餘之161,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僅係民法上債務不履行,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滿卿履行
協議書之內容,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訴
請被告公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侵權行為向被告公司及被告曾滿卿請求,顯無理由。
(三)倘鈞院認定本案成立侵權行為,惟依原告所稱之損害,係因要保人無意繳納保險費致其無法享有原來保險契約之保
障,可歸責原因係要保人無法繳納足夠之保險費,並非因
被告曾滿卿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所為之減額繳清保險,是原
告主張損害之發生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
產上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僅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
式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如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屬確定存在而得由保險契約受益人移轉
處分之「期待權」(金錢債權之財產權),抑或非屬「權
利」而僅係一種「期待利益」,學說及實務已有爭議,縱
屬權利亦為債權之一種,揆諸上開判決,不得作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顯見原告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倘鈞院認被告公司需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僅需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為未有減額繳清之狀態,被告公司願意註銷系
爭保單之減額繳清保險紀錄,使原告續繳保險費(包括補
繳應繳之保險費),並享有原有之保障,即可彌補原告之
損害。
(四)縱認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由原告99年12月10日於嘉義縣朴子分局偵查隊接受妨害自由案件調查時陳述:「(曾滿卿所提出協議書、切結書各一份〈內容詳如
附件,本票4張〉是何人所繕寫?)協議書是王國昌所繕
寫,當時我未在場,所以他們所協議之事情我不清楚,事
後我母親住院至去世後我才看到該協議書。」、「(曾滿
卿向警方供稱你於99年10月30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000號王國昌住處,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國泰人壽主任蔡美月主任、曾滿卿、王國昌等人在場。」、
「(你有無以言詞恐嚇曾滿卿:若不簽協議書要將曾滿卿
捉去雞舍關起來等語?)沒有此事,當日協調中,國泰人
壽主任蔡美月夫妻、曾滿卿要離去,但是我認為尚未協調
完畢,蔡美月要將協議書正本拿走,我發現後告訴他們不
能走,蔡美月才將協議書正本歸還我,因為雙方認知還有
差距,所以此次協調沒有完成,我並無說出要將他捉去雞
舍關起來等語。」
,另於100年12月6日接受訊問時結稱:「(你為何會到檢舉被告?)我母親在99年10月1日過世後,我在整理他的房間,發現一疊的保險單收據,才知道
我母親竟然替我買那麼多保險,因為我在96年的時候只知道我母親幫我買2本而已。」
等語,與原告表示99年10月30日14時許在其兄王國昌住處針對協議書內容把不同關係人(原告、王國昌、蔡美月夫婦及其秘書、曾滿卿)相聚
在一起談判等情,可知原告99年10月29日前業已知悉本案事實,但原告遲至101年10月30日始訴請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公司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滿卿則以:
(一)86年3月份經訴外人王吳求鄰居許老師介紹認識王吳求,當時王吳求認為保險不錯,加上其子王國安沒有工作,亦
無醫療及相關保障,乃替原告先後投保系爭保單,並由王
吳求繳納保險費,王吳求希望不要讓原告知道投保之事,
該期間王吳求透過其女王素珍與伊討論商品內容及保障,
所以,王吳求對於保險商品內容完全瞭解及知悉。系爭保
單核保後,均立刻交付保單給王吳求,嗣後96年11月簽立協議書時,王吳求才拿給王國昌處理,自斯時起都是王國
昌保管,至99年10月1日王吳求死亡前,原告都不知道系爭保單的事情,原告何時得到保單我並不知情,原告律師
庭稱由其交付保單給原告王國安絕非事實,有意圖混淆之
嫌。
(二)90年及96年間之保單借款合計25萬元,皆匯入王吳求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內,有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及相關調查資料為憑,貸款款項皆非由我經手,而是全
部匯入王吳求之帳戶內,由其自己運用處理。
96年間王吳求因無力亦無意繳納保險費用,原本拿保單來公司要解約
,當時國泰人壽蔡美月在場說明並解釋其權益,建議王吳
求用繳清的方式,不用再繳保險費,減少原來之保障,但
仍可領取生存給付金(如解約僅能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
,故王吳求才決定辦理減額繳清,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
參酌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相關筆錄),反面解釋,若王吳求當時執意解約,原告現
在根本沒有任何保障,原告稱辦理減額繳清並非王吳求授
意,違背事實,況原告於王吳求死亡後,才知悉相關投保
情形,如何斷然肯定辦理減額繳清時(王吳求仍生存)王
吳求不知情。至於保費收費住址非原告住處,則是因為保
費都是向王吳求收取,王吳求根本不想讓原告知道有投保
之情況。
(三)96年11月14日訴外人王吳求及王國昌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辦理保單借款及減額繳清為理由(但要保人王吳求係同意
的),找來蔡美月主任和伊到王國昌住處要求賠償損失,
否則將會提告偽造文書罪並向公司陳情,讓伊沒有工作,
當時我聽了非常害怕(非自願,亦擔心喪失工作)而簽下
協議書,願賠償保單借款25萬元及6張保單繳清的損失共322,000元。
並於96年11月30日繳交25萬元,由王國昌親自在協議書上面註記繳25萬元,且在協議書左上角蓋王吳求、王國昌、蔡美月及伊手印以作為憑證,另322,000元部分因經濟因素而開立4張每張面額皆為80,500元本票予王吳求作為擔保,前2張本票合計161,000元已清償,但該清償本票原告迄今仍未歸還,此有鈞院100年度朴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證。
嗣後,因96年11月14日協議書簽立時,王吳求及王國昌有答應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卻爽約仍提
告使其服刑並受公司處分,且原告不承認96年11月14日協議內容,事前聯絡王國昌、蔡美月及伊(於99年10月29日前聯繫協議時間),相約於99年10月30日下午在王國昌住處重開協議,但我不同意原告所提條件而欲離開時,原告
卻以言語恫稱「如不簽協議書,要抓去雞舍起來」,致我
心生恐懼,該事實有鈞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導致伊心力交瘁,故不願再履行返還剩餘之161,000元。
(四)此外,應先釐清辦理減額繳清之效果是否即為不用續繳保險費、保險期間不變,但保險金額減少?生存保險金及身
故保險金之保障係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或受益人之權利?
若欲回復原來之保障,是否應先繳納保險費?亦即,若沒
有繳納保險費,是否可以預先領取未到期全部之生存給付
金及身故保險金,以釐清辦理減額繳清前後差異之保障(
契約關係)是否為損害(侵權行為),被告認為該生存給
付金及身故理賠金應給付予受益人,並非被保險人(辦理
減額繳清時受益人並非原告,原告若非受益人,如何以該
保障之差異向被告請求損害),係屬於受益人之權利。至
於原告鑑定筆跡部分,刑事判決已認定由王吳求及被告共
同行使偽造文書,並已將辦理減額繳清之原由調查清楚(
包括蔡美月之證詞,確認減額繳清為王吳求所知悉且辦理
),應無鑑定之必要。
(五)刑事庭法官已判決認定減額繳清並未造成原告之實際損害,縱使有損害亦屬輕微,如今原告卻獅子大開口跟被告請
求不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原告迄今未實際繳納保險
費,卻可以減額繳清前後之保障之差異,來獲得巨大利益
)之金額6,397,240元或3,273,617元,況被告也還了協議書中保單借款25萬元(原告已在另案民事判決承認我已還了25萬元,原告律師卻不承認該清償事實)及減額繳清之161,000元,難道不能彌補原告所謂之損害。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滿卿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二)訴外人王吳求為原告之母親,於99年10月1日死亡。
(三)訴外人王吳求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與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嗣於90年5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王吳求。
(四)上開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因王吳求無意再繼續支付上開保險保費,由被告曾滿卿偽造原告之署押於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被保
險人簽章處,用以表示原告同意辦理減額繳清,而上開保
單均已辦理減額繳清。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被告曾滿卿為訴外人王吳求將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是否造成原告受有6,397,240元之損害? 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國泰人壽主張原告99年10月29日前業已知悉本案事實,但原告遲至101年10月30日始訴請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依法
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由被告曾滿卿當場簽收,嗣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書狀繕本於101年11月1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可參。
而原告於100年9月2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被告曾滿卿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案,此有該站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原告
嗣於100年12月6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稱:「(你為何會到調查站檢舉被告?)我母親在99年10月1日過世後,我在整理他的房間,發現一疊的保險單收
據,才知道我母親竟然替我買那麼多保險,因為我在96年的時候只知道我母親幫我買2本而已。」等語(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第10頁)。
縱然原告表明於其母親王吳求99年10月1日過世後始知悉保險一事,然原告係100年9月20日始至調查站檢舉被告曾滿卿,實難據原告前揭陳述,遽推論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前業已知悉本案事實,則被告國泰人壽之主張,委不足採。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文。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
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
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
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351號裁定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滿卿涉及之刑責,經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被
告曾滿卿亦請求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業如上述,是以,本件應以被告所犯行為偽造文書事實為審理範圍。
而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係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即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依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曾滿卿並未偽造原告之署押將保單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與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辦理減額繳清,原告空
言主張該二張保單因減額繳清致原告受有損害2,116,160元云云,容有誤解。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滿卿偽簽其署押,將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貸款及辦理減額繳清部份,被告曾滿卿與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協議賠償金額57萬2000元(貸款250,000元、減額繳清部份322,000元),被告曾滿卿僅給付161,000元,尚應賠償411,000元云云,為被告曾滿卿所否認,辯稱因害怕被提告偽造文書罪,亦擔心喪失工作,
而簽下協議書,於96年11月30日繳交25萬元,由王國昌親自在協議書上面註記繳25萬元,且在協議書左上角蓋王吳求、王國昌、蔡美月及伊手印以作為憑證,另322,000元部分因經濟因素而開立4張每張面額皆為80,500元本票予王吳求作為擔保,前2張本票合計161,000元已清償等語。
經查,被告曾滿卿與訴外人王吳求於96年11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並由訴外人王國昌為見證人,其上載明「立切結書
人曾滿卿于96年5月11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私自以保單借貸新台幣七萬元整,3/21再增貸十八萬元整合計25萬元,嚴重損及保戶權益、經雙方協議,立切結書人願意履行
後列條件如下:一立切結書人願于96年11月30日以現金25萬元返還要保人。
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立切結書人未經被保人同意而辦理借貸並辦理繳清,嚴重損
害要保人權益,現立切結書願賠付要保人新台幣參拾貳萬
二千元整之損害賠償。三、乙方因考量甲方經濟因素、乙
方同意讓甲方分四年付清,甲方願開立4張本票每張新台
幣80500元,票期分別開立97、98、99、100年12以1書各以(應為一之誤繕)張于乙方收查。」,此有協議書一份
在卷可參(卷一第45頁)。
綜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曾滿卿同意返還25萬元及賠付32萬2千元予訴外人王吳求,且被告曾滿卿已清償41萬1千元予王吳求,則原告空言主張該協議書之權利,顯不可採。況且,訴外人王吳求
以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質押向國泰人壽借款180,000元,國泰人壽同意貸予款項,嗣於96年3月21日交付借款180,000元,並扣除貸款利息4,683元後,將其餘借款175,317元匯入王吳求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為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所認定,難認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五)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曾滿卿偽簽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辦理減額繳清部份,使原告受有損失,該壽險保單分別約定期滿可領回
2,633,600元、790,080元及446,400元,但被告曾滿卿偽簽原告名義導致期滿無法領取任何款項,原告損失可領回
之保險利益分別為2,633,600元、790,080元及446,400元,被告應賠償2, 633,600元、790,080元及446,400元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嗣又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因辦理減額繳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562,108元、908,942元、272,682元及276,468元(102年10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詳見卷二第17頁)。
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顯難採為真實。
(六)經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86年3月24日投保時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嗣於90年5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王吳求,於96年3月24日辦理減額繳清;至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三張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王吳求,被保險人為原告,於96年5月16日辦理減額繳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投保之時確實
不知有上開保險,(見本院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開保險要保人均係訴外人王吳求。而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係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係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
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第25條載明「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及國泰雙福年年終身
壽險第29亦載明「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
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
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
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三十一條所約定之限制外
,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
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見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第108頁、第119頁)。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即訴外人王吳求自可申請辦理減額繳清,
無需經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即可請求辦理減額繳清;
且上開保單雖辦理減額繳清,仍繼續有效,並已由王吳求
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空言
主張上開保單未經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致其受有保額
之損失云云,已不足採。再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為訴外人王
吳求,原告本不知有上開保險,已如前述,要保人即訴外
人王吳求因減額繳清即無須再行續交保險費,並使原訂保
險契約之條件得按減額後保險金額之計算基準而繼續有效
存在之利益,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且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可採信。
(七)又查,上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給付包含重大疾病、身故、殘廢、生存給付;而國泰雙囍年年終身
壽險包含生命末期、身故、殘廢、殘廢關懷、生存、祝壽
保險金給付、紅利給付選購增額繳清保險之部分不含殘廢
關懷保險金給付;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包含生命末期、
身故、殘廢、殘廢關懷、生存、祝壽保險金給付、紅利給
付選購增額繳清保險之部分僅含身故、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此有被告國泰人壽提出之保單條款在卷可參(卷一第98頁至第124頁)。
益證,上開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端賴上開保單條款之條件是否成就,而保單條款之條件是否成就,
乃不具確定性之客觀條件,原告主張以其平均餘命計算生
存保險金之金額作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實屬速斷。
(八)末查,本件上開保單經辦理減額繳清,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查相關保險金計算之差異,經該局以102年11月14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前、後相關保險金計算,涉及
個別保單狀況,如保費繳付狀況、是否辦理保單借款或相
關還款情形等,尚未能依所附保險單影本辦理,此有該局
函附卷可稽(卷二第88頁)。
原告又主張委請中華民國精算學會鑑定保險金差額,惟該學會僅作學術研討會,不對
外估鑑定,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足證
,有關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其前、後相關保險金之計
算,攸關個別保單狀況,保費繳付狀況、是否辦理保單借
款或相關還款情形,實難以不確定之條件計算保險金之差
異,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並未說明原告確實受
有損害,亦未說明受損害之金額,原告所主張之受損害金
額均是其臆測,實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曾滿卿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397,240元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曾滿卿及被告國泰人壽連帶應給付原告6,39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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