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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東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祥
訴訟代理人 邱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1 年1月30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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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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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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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第一生│嘉義市合作│100年4月20日│16,926元 │MG0000000 │ │
│ │化科技股份│金庫東嘉義│ │ │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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