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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黃秀美
相 對 人 陳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02年5月9日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3956號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促字第3956號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於 102年5月7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為由,於 102年5月13日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則於102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不服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乃於102年5月22日聲明異議,經核異議人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3956號裁定提起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管理員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並非異議人所僱用,自非異議人之受僱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況依目前居住環境,工作與居住地區不相同者大有人在,有時需外出工作整月或數月才能返回住處,待住戶即應受送達人返回住處時,公寓大廈管理員再將信件交付予住戶,若認送達管理員即對住戶為送達,在此情形下,交付信件往往已逾可救濟之時間,故以交付管理員之時間為送達時間,將會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且管理員收受之信件未必可全數交給住戶,如住戶搬遷他處,而管理員未知悉而代其收受信件,若仍認為合法送達,對未收受信件之住戶甚不公平,故應以管理員將信件送達住戶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綜上,本件應以管理員交付異議人信件之時間即102年4月20日為合法送達時間,故異議人於 102年5月7日提出異議乃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號九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按,而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956號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2年4月15日由該址之雅典大廈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 1份存卷可參,復參酌異議人於 102年5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102年5月22日民事異議狀上,亦均記載上址為住所地等情,足認異議人確有居住於上址戶籍地之事實。
㈢再者,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必須參酌提供勞務者服勞務之範圍,並斟酌僱用者聘僱服勞務者權源依據,不能僅依字義局限在有直接僱傭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間。
現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有僱用管理員之事實,均係依據住戶規約或住戶大會決議為之,而用來支付管理員之報酬,亦係從各住戶繳納之費用中撥付。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依照住戶規約或住戶大會決議聘僱管理員,而該管理員服勞務的範圍倘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為全體住戶提供勞務之受僱人。
異議人辯稱管理員是受僱於管理委員會,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故應以管理員將信件交付給住戶始生合法送達云云,即無足憑採。
㈣復查,本件支付命令既係向異議人實際住所地送達,且於102年4月15日由性質上為住戶受僱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則該支付命令已於當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6日提出異議(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5月5日,遇例假日順延1日),始屬合法。
惟異議人遲至102年5月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提起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其對前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起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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