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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寬銐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即 債權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6378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 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並未設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他項權利,為何與新港鄉農會之合併債權方式處理,有違法規常理。
其次,債務人對法院強制執行法有爭議,始有前例案之發生,有借戶房產值1000萬而被拍賣20萬元,有違法規常理亦引起強制執行法之爭議。
再者,強制執行法予通知共有人,然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索取資料,有違隱私權之保護,並影響債務人之聲譽及隱私,有違常理。
最後,債務人母親年紀已95歲,目前人在醫院,需龐大之醫療費用,生活陷於困境,依民法修正編,有影響人民生活困境,不能予以強制拍賣而影響人民之生活,應暫緩實施,債務人並以更生計畫來協調該案,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對聲請人取得本院89 年度促字第7070號支付命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422,497 元,經執行未受償,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中國信託銀行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受理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6378號,系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地號等11筆土地為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相對人新港鄉農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83號事件債權人,經於102 年3 月6 日合併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78號事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78號執行卷證查閱無誤,揆之前揭說明,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為何與相對人新港鄉農會之合併債權處理云云,容有誤會。
四、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而鑑定人所估定之價格,僅係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且執行法院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債務人指稱房屋值1000萬而拍賣20萬元,有違常理且引起爭議等語,惟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256 號,於100 年6 月21日經公告三個月而無人應買結案,執行法院參酌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最後之未拍定之價額,經詢價程序後,核認底價,難認於法有違。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執行法院參酌前案並非相隔甚久,且詢價金額與最後未拍定價額已有所提高,在考量兩造利益後,准許債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況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最高之價額,並無限制,如拍賣之財產果值高價,則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
五、復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訂有明文。
又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
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02條亦定有明文。
且於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8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第102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時為之,是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執行法院應踐行通知他共有人,此為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
准此,本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他人所共有之不動產,執行法院為通知他共有人,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全體共有人及其送達地址,於法並無不合,債務人主張應先經共有人同意始得調查,洵非有理。
六、至於債務人主張目前生活陷於困境,依民法修正編規定,有影響人民生活困境,不能予以強制拍賣而影響人民之生活,應暫緩實施云云,然查民法並未有相關不能強制執行之規定,倘若債務人生活陷於困境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非主張暫緩實施拍賣,債務人之上開見解,實屬誤會。
准此,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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