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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卓淑瑛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12月14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就債務人更生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次按,本條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與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而計算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仍有相當長之工作年限,故本案僅以六年為更生清償期,有失衡平原則,且觀其更生債務中,有一半以上屬於消費型借貸,實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所需程度,今倘令債務人得藉由不足五成之清償比例來免除其逾越一般人生活所需程度之消費所產生之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若今債務人欲藉程序之便以行免責之實,而依其聲請而裁定更生免除其債務,此舉將無異鼓勵大眾不當消費,勢必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更不符誠信原則,是以原裁定認可6 年72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640 元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略嫌寬鬆,異議人除請求提高每月攤還金額外,亦期能將清償期改為八年,較為公允。
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得斟酌裁量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時尚衣坊附設美容部,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等情,參酌其提出之100 年1 月至9 月薪資袋影本、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無不符,堪予採認。
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項目為個人膳食費5,000 元、勞健保費500 元、通訊費用7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合計8,200 元乙節,經核低於內政部於100 年5 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 ,244 元,且上開費用確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亦屬可採。
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200 元後所餘10,800元,加計債務人領取之保單解約金約60,505元,每月可增加約840 元(60,505元÷72期=840 元),合計11,64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還款期限6 年,清償總金額838,080 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1.58 %,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可行。
四、至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仍有相當長之工作年限,故本案僅以六年為更生清償期,有失衡平原則。
原裁定認可6 年72期、每月償還11,640元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略嫌寬鬆,異議人除請求提高每月攤還金額外,亦期能將清償其改為八年云云。
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如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
即如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者,始得將其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由6 年延長為8 年。
經查,本件如依事務官所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即每月還款11,640元,還款期限為6 年,償還金額總計為838,080 元。
而本件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財產總額包含安泰人壽終身壽險解約金41,850元及布袋郵局存款1 元,合計為41,851元。
是依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甚明。
再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57,600元(348,000 -290,400 =57,600),但如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838,080 元。
有債務人於101 年8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為證。
可見其均與上開條文所規定,得將清償期限由6 年延長為8 年之情形不符。
從而,異議人主張應將更生方案清償期限延長為8年云云,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本院認經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亦無異議人所指不公允等情事。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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