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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卧
被 告 李宏傑
徐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宏傑、徐志忠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1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宏傑、徐志忠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1,134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應由被告李宏傑、徐志忠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李宏傑、徐志忠應向本院連帶繳納18,393元(計算式:68122×27/ 100=183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利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9729元(計算式:68122×【100-27】/ 100=497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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