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他,4,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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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黃錫圭
陳寬銐
陳哲敏
張哲儒
陳苑瑩
吳東翰
蕭楷騰
蕭秋勇
陳新埤
陳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錫圭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寬銐、張哲儒、陳哲敏、陳伯合、陳新埤、陳苑瑩應各在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黃錫圭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原告及被告陳伯合、陳寬銐不服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被告陳寬銐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被告陳寬銐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駁回被告陳寬銐之抗告,另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駁回原告及被告陳伯合分別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第一審(如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錫圭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寬銐、張哲儒各就其中之五分之二、被告陳哲敏就其中之五分之三、被告陳伯合、陳新埤各就其中之三分之一、被告陳苑瑩就其中之百分之一,與被告黃錫圭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伯合各自負擔;

第三審抗告費用由被告陳寬銐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誤。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前揭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因與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明定「暫免」繳納裁判費,而非「免徵」裁判費,則存保公司依前開條例規定提起訴訟時,僅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而已,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繳納之費用,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另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查:㈠本件第一審程序,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4 號背信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9 月20日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原告於第一審程序聲請承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㈡嗣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略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寬銐、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84,177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寬銐、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97,036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哲敏、陳苑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5,766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0,630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哲敏、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65,397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15,748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2,853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2,664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5,127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6,347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苑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1,774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6,081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基上,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133,60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547,848 元。

此項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438,278 元【計算式:547,848 ×4/5 】;

被告黃錫圭負擔五分之一即109,570 元【計算式:547,848 ×1/5 】;

且被告陳寬銐、張哲儒應各就前項金額其中之五分之二即43,828元部分【計算式:109,570 ×2/5 】與被告黃錫圭連帶負擔;

被告陳哲敏應就前項金額其中之五分之三即65,742元部分【計算式:109,570 ×3/5 】與被告黃錫圭連帶負擔;

被告陳伯合、陳新埤應各就前項金額其中之三分之一即36,523元部分【計算式:109,570 ×1/3 】與被告黃錫圭連帶負擔;

被告陳苑瑩應就前項金額其中之百分之一即1,096元部分【計算式:109,570 ×1/100 】與被告黃錫圭連帶負擔。

㈢原告不服第二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就該部分發回更為審理。

查第二審所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寬銐、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84,177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寬銐、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97,036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哲敏、陳苑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5,766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0,630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15,748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6,344 元【計算式:1,682,664 (原請求之金額)-1,266,320 (第二審判決准許之金額)】;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1,035 元【計算式:995,127 (原請求之金額)-534,092 (第二審判決准許之金額)】;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6,347 元;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苑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81,774 元【計算式:1,981,774 (原請求之金額)-100,000 (第二審判決准許之金額)】;

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21,883 元【計算式:3,106,081 (原請求之金額)-384,198 (第二審判決准許之金額)】」,核原告上訴第三審之金額為32,060,740元,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為441,324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本件就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費用額負擔部分,原告應負擔費用額合計為879,602 元【計算式:438,278 +441,324】;

被告黃錫圭應負擔109,570 元;

被告陳寬銐、張哲儒應各就43,828元之範圍為與被告黃錫圭連帶負擔;

被告陳哲敏應就65,742元之範圍:與被告黃錫圭連帶負擔;

被告陳伯合、陳新埤應各就36,523元之範圍與被告黃錫圭連帶負擔;

被告陳苑瑩應就1,096 元之範圍與被告黃錫圭連帶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至就原告已經繳納之其他訴訟費用部分,由本院依其聲請,另案以裁定確定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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