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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謝柏洲
黃素靜
被 告 陳榮賢
陳炳源即美源物產加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賢、陳炳源即美源物產加工廠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並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柏洲負擔百分之46、原告黃素靜負擔百分之54,嗣原告等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二審裁判費後,原告又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部分給付金額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 ,餘由原告謝柏洲、黃素靜各負擔百分之49,嗣原告等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後,原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聲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本案訴訟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原告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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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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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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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5,644元 │附帶民事訴訟無庸│
│ │ │ │繳納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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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3,775元 │97年6月30日由原 │
│ │ │ │告二人預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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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24,450元 │101年12月19日由 │
│ │ │ │原告二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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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二人共預納48,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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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費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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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應負擔金額│應賠償原告之│
│號│ │例 │ │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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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柏洲 │第二審:98/100│47,750元 │ │
│ │ 黃素靜 │第三審: │ │ │
│ │ │100/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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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榮賢 │第一、二審: │476元 │476元 │
│ │ │2/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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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炳源即│第一、二審: │476元 │476元 │
│ │美源物產│2/100 │ │ │
│ │加工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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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被告陳榮賢與被告陳炳源即美源物產加工廠乃連帶負擔裁│
│註│判費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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