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他,7,2013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黃彩妃
被 告 羽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最高法院8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此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1,456 元之部分,二者應合併計算之。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部分,係與第一項聲明所主張之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聲明第一項定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而按,原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在年齡3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期間顯然得超過十年,因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十年計算。

又查,原告每月薪資係18,780元,十年薪資合計總額為2,253,600 元;

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給付201,456 元之部分,二者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5,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又按,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嗣該事件於民國102 年03月14日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有本院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及102 年度訴字第69號和解筆錄可稽。

本件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16,902元(註:取元整數,元以下角、分不計)以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452 元。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兩造尚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分別各為4,226 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