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單號碼分別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一)原告於98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日嘉義長庚醫院住院病歷
- (二)嘉義長庚醫院103年3月10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17
- (三)原告兩次跌倒事實,有照顧原告之女黃慧玲到庭陳述經過
- (四)被告稱原告患有第二節腰椎骨折之舊疾,並非跌倒造成第
- (五)原告脊椎第二節,於100年9月間X光片看起來更壓迫,從
- 三、依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接到上列文件(理賠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以100年9月30日在住所浴廁內如廁後起身著褲時不慎跌
- 二、據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月21日函覆說明:「二、黃君之101
- 三、依嘉義長庚醫院103年3月10日函覆說明:「三、而第二腰椎
- 四、原告請求殘廢給付120萬元,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99年、100年間接續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66799I
- (二)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單
- (三)原告支付醫療費87,408元。
- (四)原告於100年6月26日之受傷,被告已理賠43,897元。
- (五)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再度因受傷害住院開刀。
- 二、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是否有跌倒受傷而住院開刀?
- (二)若是,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是否導致原告第二腰椎受
- (三)原告得否請求理賠?
- 肆、本院判斷
- 一、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是否有跌倒受傷而住院開刀?
- (一)原告確於100年9月30日因受傷害至長庚醫院門診,而於10
- (二)依原告2011年10月5日之入院記錄,其現在病症記載「..
- (三)核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00年9月30日意外跌倒受傷而住院
- 二、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是否導致原告第二腰椎受傷,事後
- (一)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傷害前其第二腰椎是否曾受傷?
- (二)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傷害是否導致其第二腰椎傷害惡
- (三)原告得否請求理賠?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7,408元並無不當,另依保險契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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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黃楨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珮玲
複 代理 人 黃鉦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單號碼分別為66799IA000737及66799IB001533,保險期間分別為民國99年7月16日至100年7月16日以及100年7月16日至101 年7月16日。
原告於100年6月26日於住所浴室內跌倒致受傷,經被告核准原告出險理賠申請;
嗣於100年9月30日在住所浴廁內如廁後起身著褲時不慎跌坐於地板,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於100年10月5日住院行腰椎骨水泥成型手術,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但症狀仍未改善,因前所受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於101年5月17日住院,翌日接受後位脊椎骨釘固定融和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至102年4月16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認定原告脊柱永久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前後屈及左右屈皆減少活動一半以上,符合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殘廢程度及保險給付表項次7-1-1殘廢等級7 級,應給付比例40%,依金萬安附約一般傷害事故保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殘廢給付保額220萬元,兩項保險保額合計300萬元,給付比例40%,爰請求殘廢保險120萬元及住院醫療給付87,408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98年5 月20日至同年6月2日嘉義長庚醫院住院病歷摘要所載主訴:背後疼痛合併輕微發燒達三個月,當時因被告持續性發燒,依入院診斷記載:懷疑脊椎第二節感染結核菌或低度感染引起,住院檢查病因,因當次治療重點在解決感染問題。
雖住院時X 光檢查另發現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但該次住院並非針對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治療,且直至100年6月間均相當穩定,參以被告曾於理賠原告99年3 月12、13日住院日額給付,依其所給付保險金計算方法,可證被告公司認為原告當時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程度,僅屬輕微骨骼龜裂,此與100年9月30日跌倒,因外力碰撞,致第二節腰椎愈見塌陷之情形不同。
(二)嘉義長庚醫院103年3月10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170號函認定100 年之第四腰椎骨折為新傷害,而第二腰椎骨折,雖於98年之X光檢查影像已顯示,然100 年之X光檢查影像愈見塌陷,雖難以逕區分陳舊性傷害或新傷害,但原告99年3 月12日住院,被告僅認定原告第二節腰椎骨折屬骨骼龜裂,迄至100年6月間第四腰椎骨折,雖病歷有持續門診記錄,但似未對第二腰椎骨折進行積極治療,迄至100年9月30日跌倒,因外力碰撞,致第二節腰椎愈見塌陷,參以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月21日復函記載:腰椎壓迫性骨折,本常見於老人跌倒,因此認為黃君脊椎障害,與跌倒有因果關係等語,足證原告脊柱永久存有顯著運動障害應與意外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兩次跌倒事實,有照顧原告之女黃慧玲到庭陳述經過,嘉義長庚醫院之住院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中原告於就醫時均有向醫護人員主訴,是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月21日復函亦依原告或家屬主訴認定黃君脊椎障害,與跌倒有因果關係。
參以嘉義長庚醫院102年4月16日診斷原告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自100年6月26日至101年5月25日止,期間經多次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後,認定脊柱永久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前後屈及左右屈減少一半以上等語,足見原告因受「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所致,斷無將之割裂,獨就第二節腰椎骨折作為與殘廢給付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四)被告稱原告患有第二節腰椎骨折之舊疾,並非跌倒造成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
但對於原告所受第二節腰椎骨折之受傷程度未予斟酌,單以病名為推論,尚屬速斷外,蓋原告有無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病史,與原告是否因跌倒受外力撞及,致第二節腰椎愈見塌陷,分屬兩個命題,兩者間並無絕對因果關係存在,且更無法因此推認與原告脊柱永久存有顯著運動障害間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將之混為一談。
(五)原告脊椎第二節,於100年9 月間X光片看起來更壓迫,從臨床上看,造成第二節變化之原因,依證人許維修醫師證陳:可能停經婦女可能會有骨鬆,結構比較差。
因為黃楨第三節到第五節的脊椎固定,所以鄰近的脊椎例如第二節壓力也會變大。
合併上述兩個因素,患者如果上下垂直壓力較大的時候,也會產生。
從X 光片的發現,我們只能判斷病患的脊椎有受到上下壓力的擠壓所形成的現象,但沒有辦法判斷脊椎的壓迫是何外力造成的,至於具體的成因在臨床上,我們會參考病患的主訴。
如果病患講的與病情有關連的話,我們會寫(診斷證明書),除非所講的與病情毫無關連性,我們才不會寫等語,足徵原告100年9月間第二節腰椎骨折愈見塌陷成因最主要係受到上下壓力的擠壓所形成,而原告於就醫時並非以申請保險為目的,而係治療疾病緩解疼痛,對導致疾病可能之成因均會詳述告知醫師,俾使醫師得為正確診療,儘速緩解不適,而醫師臨床上判斷原告主訴跌倒受傷,符合第二節腰椎受到上下壓力的擠壓而愈見塌陷之臨床症狀,將之寫入診斷證明書內,參以平日照顧原告之女黃慧玲亦到庭陳述100年9月30日原告受傷,肇因於如廁時跌倒所致,故被告因跌倒受有第二節腰椎骨折愈見塌陷,期間經多次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後,其病程發展於102年4月16日門診經醫師檢視其脊椎活動測試,發現脊柱活動度,前後屈及左右屈減少一半以上,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03年4 月15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295號函在卷可稽,又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月21日復函記載:腰椎壓迫性骨折,本常見於老人跌倒,因此認為黃君脊椎障害,與跌倒有因果關係等語,足證原告脊柱永久存有顯著運動障害應與意外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應屬無疑。
至於原告雖有骨質疏鬆,但此係原告受傷後李晏瑤醫師安排檢查始知,而骨質疏鬆並非一夕間造成,若非有外力致第二節腰椎受到上下壓力的擠壓,縱有罹患骨質疏鬆之人,亦不會無端骨折,故骨質疏鬆絕非直接造成第二節腰椎骨折愈見塌陷之直接原因,而係跌倒意外所致至為明顯。
是本件肇因於100年9月30日原告跌倒所致,符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保單第2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故被告自應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依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接到上列文件(理賠申請文件)齊全後,15日內賠付之。
逾期被告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申請給付保險金後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被告公司101年6月29日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6日,即101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408元,及自101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100年9月30日在住所浴廁內如廁後起身著褲時不慎跌坐於地板,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並據以申請理賠。
然原告於98年2月7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1日、98年2月20日、99年9月2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4日、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 月16日就因有背部疼痛(腰椎方面問題)接續就醫治療。
由嘉義長庚醫院99年3月29日及99年4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98年5月20日至6月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98年5月13日之入院記錄(AdmissionNote)、99年5月13日及100年6月21日、6月23日、8月9日及9月9日之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病98年5 月24日之病程記錄(ProgressNote)、100年6月13日至9 月30日之門診紀錄單、101年4月17日之手術前記錄單(Pre-OPNote)均有明確記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可證原告早已罹患第二腰椎骨折。
而依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錄、病程記錄,可知原告之第二腰椎骨折,並非跌倒所造成之腰椎壓迫性骨折,且跌倒並非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唯一原因。
原告就跌倒一事僅有其子女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難認原告已盡「證明度減低」舉證之責。
是原告主張100年9月30日跌倒意外造成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顯有不實。
又原告指稱保單係自99年7月16日投保,其第二腰椎骨折早已發生在投保之前,顯係帶病投保,其理賠請求自無理由。
二、據嘉義長庚醫院103 年1月21日函覆說明:「二、黃君之101年2 月17日診斷書記載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與貴院來函所稱並不一致,黃君99年3 月診斷書所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時,其第四腰椎仍為正常情形,但100年之X光顯示新發生第四腰椎骨折。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本常見於老年人跌倒,因認為黃君脊椎顯著障害,與跌倒有因果關係。」
,然原告100年之X光顯示新發生傷害係於第四腰椎骨折,並非第二腰椎,而對於「第四腰椎骨折」被告已給付理賠金。
且該函並無法確實推論第二腰椎骨折或是脊椎顯著障害,係該次跌倒所造成,其陳述過於簡略亦無法明確證明本件原告確實係因該次跌倒受有第二腰椎之傷害。
三、依嘉義長庚醫院103年3月10日函覆說明:「三、而第二腰椎骨折,雖於98年之X光檢查影像已顯示,然100 年之X光檢查影像愈見塌陷,故100 年之第二腰椎骨折,尚難逕區分為陳舊性傷害或新傷害。」
,顯見原告歷次X 光檢查影像,僅能確認原告第二腰椎最早於98年間即有骨折之病症事實。
尤其,依99年3月及99年4月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之部分,並無法確實原告之第二腰椎係於100年9月間受新傷害,更無法排除原告第二腰椎於100年9月間之骨折係因自身之體質疾病,造成舊有骨折傷害之延伸所致。
準此,原告所主張之第二腰椎於100年9月間受有新傷害,進而請領保險理賠,並無憑據。
四、原告請求殘廢給付120 萬元,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殘廢程度及保險給付表項次7-1-1殘廢等級7級云云。
然系爭診斷證明書既然係原告自行片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內容是否具有可信性及真實性,即非無疑。
關於原告之腰椎骨折傷害之失能程度及殘廢等級,應由客觀公正之第三人醫學中心施作實體鑑定,方屬合理。
故被告認為系爭傷害並未達到殘障表脊柱運動傷害。
另住院醫療給付87,408元,被告無意見。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00年間接續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66799IA000737、66700IB00000000 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二)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單號碼分別為66799IA000737及66799IB001533,保險期間分別為99年7月16日至100年7月16日以及100年7月16日至101年7月16日。
(三)原告支付醫療費87,408元。
(四)原告於100年6月26日之受傷,被告已理賠43,897元。
(五)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再度因受傷害住院開刀。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是否有跌倒受傷而住院開刀?
(二)若是,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是否導致原告第二腰椎受傷,事後因病情惡化而致第二、四腰椎受傷?
(三)原告得否請求理賠?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是否有跌倒受傷而住院開刀?
(一)原告確於100年9月30日因受傷害至長庚醫院門診,而於100年10月5日住院開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外放)等可證,自係屬實。
(二)依原告2011年10月5日之入院記錄,其現在病症記載「..這次跌倒意外後背部嚴重疼痛數天,..」;
又依原告2011年10月7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其病史記載「..這次跌倒意外後背部嚴重疼痛數天,..」(見本院原告之病歷表)是該病歷表已載原告係因跌倒意外後背部嚴重疼痛數天,而此記載雖係聽診病人所述而轉載,然係在當事人者事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且一般病患因受傷而就醫當下,係以治療疾病緩解疼痛為目的,對導致疾病可能之原因均會詳述告知醫師,俾使醫師得為正確判斷與診療,以免貽誤病情,故其虛偽陳述性不高。
且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慧玲證稱:平常未與媽媽同住,但白天會跟媽媽在一起,會送飯給媽媽吃。
100年9月30日當天我原本要帶媽媽去門診,媽媽上廁所,聽到媽媽跌倒的聲音,我才過去,看到媽媽跌的四腳朝天,我打電話給我姐姐,並送媽媽到醫院,媽媽會拿四腳的支架做輔助,媽媽是在穿褲子的時候跌倒說他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 頁)。
證人黃慧玲雖係原告之女,然其所述與上述出院病歷記載原告係意外跌倒受傷致背部疼痛等情相符。
(三)核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00年9月30日意外跌倒受傷而住院開刀。
二、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是否導致原告第二腰椎受傷,事後因病情惡化而致第二、四腰椎受傷?
(一)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傷害前其第二腰椎是否曾受傷? 1、原告曾於98年2月7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1日、98年2月20日、99年9月2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4日、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 月14日、100年6月16日因背部疼痛而就醫之情事,此有之門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0頁反面)。
2、依嘉義長庚醫院99年3月29日及99年4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98年5月20日至6月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98年5月13日之入院記錄(AdmissionNote)(見本院卷第111-114頁);
99年5 月13日及100年6月21日、6月23日、8月9日及9月9 日之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28-132頁、98年5 月24日之病程記錄(ProgressNote)(見本院卷第115頁);
100年6月13日至9月30日之門診紀錄單、101年4 月17日之手術前記錄單(Pre-OPNote)均有明確記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33-137 頁)。
又長庚醫院之醫生許維修證稱:98年左右原告因腰部疼痛到院,那時有第二節腰椎骨折,但那次是脊椎感染及合併骨折,那次X光片就發現。
98年1月20日到6月間,主要是治療脊椎感染。
本次治療感染,骨折部分是採取保守性治療,就是採背架保護,俗稱穿鐵衣。
100年6月間原告又住院,這次主要是處理第四節椎體爆裂性骨折,100年6月28日進行腰椎第三節到第五節股釘固定(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
核證人所述與上述之診察記錄相符,且證人實際診治原告之病痛,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足證100年9月30日發生意外前早已罹患有第二腰椎骨折且曾進行腰椎第三節到第五節股釘固定手術之情形。
3、依原告100年6月13、15、21、100年9月30日之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33-136 頁)原告已有骨質疏鬆到需要藥物療情形。
又長庚醫院之醫生許維修證稱:上述就診資料有提到,骨質脆弱性骨折,當時李醫師有安排骨質疏鬆的檢查,確實有達到骨質疏鬆的程度。
已經到達負三點一。
負一到負二點五是表示骨質減少,負二點五以下就定義為骨質疏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
足證原告於100年9月30日發生意外前已罹患骨質疏鬆需要藥物之情形。
4、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傷害前,即有第二腰骨折且罹患骨質疏鬆到需要藥物之情形。
(二)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傷害是否導致其第二腰椎傷害惡化? 1、依嘉義長庚醫院103年3月10日函說明三:「第二腰椎骨折,雖於98年之X光檢查影像已顯示,然100 年之X光檢查影像愈見塌陷,故100 年之第二腰椎骨折,尚難逕區分為陳舊性傷害或新傷害」(見本院卷第160 頁)。
依此函示指明100年之X光檢查影像原告第二腰椎愈見塌陷。
雖其函示亦指明「..尚難逕區分為陳舊性傷害或新傷害」,惟亦無從排除此次之傷害非100年9月30日意外所造成。
又證人許維修證稱:「100年9月間,原告又住院,這次是處理原告脊椎第二節,那時X光片看起來有更壓迫,而98年原告住院後到100年6月間,從病歷上來看第二節的脊椎壓迫性骨折,從追蹤的X光片,應該是穩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90頁)。
是依證人所述,原告100年9月30日意外傷害前雖有第二腰椎骨折之情形,但一直以來情況均穩定,而未至需開刀之程度。
又原告99年3 月12日住院,被告僅認定原告第二節腰椎骨折屬骨骼龜裂,迄至100年6月間第四腰椎骨折,雖病歷有持續門診記錄,但似未對第二腰椎骨折進行積極治療,而原告100年9月間,此次住院是處理第二節有更壓迫,且係緊接於意外跌倒等情。
足證原告100年9月30日意外傷害亦係導致其第二腰椎愈見塌陷之原因。
2、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傷害前,有第二腰椎骨折且罹患骨質疏鬆到需要藥物之情形,而可能因小意外而導致較一般常人更嚴重之傷害,或許原告若為青壯年,雖有100年9月30日意外,可能亦不會造成腰椎或其他部位骨折。
然原告確因100年9月30日意外而致其第二腰椎愈見塌陷而致身體不適住院開刀之事實,已陳述如前。
參之證人許維修證稱:「從臨床上看,會造成第二節的變化,可能停經的婦女可能會有骨鬆,結構比較差。
因為黃楨第三到第五節的脊椎固定,所以鄰近的脊椎例如第二節壓力也會變大。
合併上述二個因素,病患如果上下垂質壓力較大的時候,也會產生。
從X 光片的發現,我們只能判斷病患的脊椎有受到上下壓力的擠壓所形成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足徵原告100年9 月間第二節腰椎骨折愈見塌陷成因最主要係受到上下壓力的擠壓所形成。
是本院認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係造成本次第二腰椎愈見塌陷之原因。
3、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又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而如上所述,本院雖認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及意外前之第二腰骨折、骨質疏鬆均係造成本次第二腰椎愈見塌陷之原因。
然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意外傷害前,其第二節的脊椎壓迫性骨折尚穩定,而100年9月30日意外傷害卻造成原告下背部嚴重疼痛而終至開刀,故應認100年9月30日意外乃係造成原告本次傷害之主力近因,從而本次之意外係屬傷害保險所承保之意外無疑。
(三)原告得否請求理賠? 1、原告於100年9月30日跌倒受傷後,於102年4月16日嘉義長庚醫院門診經李晏瑤醫師檢視其脊椎活動測試,認定永久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前後屈及左右屈減少一半以上。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醫師於原告102年4月16日門診時檢視其脊椎活動,前後屈及左右屈,減少活動一半以上,此亦有長庚醫院103年4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029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上開檢測是係醫師當面檢測原告之現況後所作之評估,自屬可採。
2、或許原告於100年9月30日跌倒受傷,不致造成原告有永久存有顯著運動障害。
然依原告之病歷記載其100年6月28日有做第三到第五節的脊椎鋼釘固定及融合手術。
而此亦屬意外造成,且被告已理賠43,897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則合併100年6月28日、100年9月30日二次意外,而終致原告有上述永久存有顯著運動障害,亦屬可採。
3、被告指原告第二腰椎骨折早已發生在投保之前,顯係帶病投保,其理賠請求自無理由云云。
惟原告於100年6月28日因第三到第五節的脊椎鋼釘固定及融合手術,而此亦屬意外造成傷害,被告並已理賠43,897元之事實,已陳述如前,是同一保險契約,被告已因原告之意外而理賠保險金,則本次意外,被告執上詞而拒絕理賠,即屬無據。
4、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保單:附表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其中項目7軀幹、脊柱運動障害之定義,依註七記載:7-1脊柱運動障害:「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符合前開保險約款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殘廢等級表項次7-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七、給付比例40%,以上有保險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208頁反面)。
另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亦與主約採相同約定,依原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之保單(保險單號66700IB001533)記載:原告投保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保額80萬元,金萬安附約一般傷害事故殘廢給付、保額22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
依前開說明,傷害保險之保額為80萬元,而原告主張已付醫藥費87,408元,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87,408元,亦屬有據。
又原告符合殘廢等級7-1脊柱運動障害:「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應給付殘廢給付保額220萬元之40%即為88萬元,原告之殘殘廢給付請以傷害保險之保額為80萬元加計殘廢給付保額22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40%,尚有不當。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為967,408元(87,408+88萬)。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7,408元並無不當,另依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接到上列文件(理賠申請文件)齊全後,15日內賠付之。
逾期被告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申請給付保險金後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請求被告理賠(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迄今未賠,故原告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6日起,即101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上述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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