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再微,1,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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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再審意旨略以:
  4.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5. 二、依財政部92年6月30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6. 三、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雖訂有「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
  7. 四、原確定判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釋契約內容,顯然違
  8. (一)再審被告依契約書第15條本應以買入即期匯率之收盤價,
  9. (二)再審原告以投資為目的購買系爭保險,係以消費為目的,
  10. 五、依國內其他金融機關,符合前揭示範條款之約定及贖回、轉
  11. (一)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批註條款第5條
  12. (二)依本件實際贖回過程,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8日進行基金
  13. 六、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此各訴訟
  14. 貳、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15. 一、參照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可知,上訴人即
  16. 二、買回作業程序,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17. 三、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係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18. 四、是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19. 五、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
  20. 參、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
  21.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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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元澤
再審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及12月17日其民意電子信箱函覆(證物1、2),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下簡稱作業程序),係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條第2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目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性質屬同業公會所訂之自律規範。

有關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如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因人壽保險公司非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尚不適用作業程序,故原確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而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知悉前開在審理由,尚在30日法定期限內。

二、依財政部92年6月30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玖、「投資型保險商品基本注意事項:一、投資型保險商品解約金之給付年限及逾期應給付之利息應按傳統邢人壽保險之規範處理。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時間點應揭露」。

詎兩造所簽訂系爭三商美幫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卻未揭露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時間點,顯然違背上開示範條款,再審被告既違法未揭露其轉換時間點,孰料原確定確定判決延用前審判決說文解字,將轉換解為贖回與申購所構成之程序,殊不知前揭示範條款已將此分為不同程序,再審被告違反上開財政部示範條款,但原確定判決將錯就錯,以錯誤條款強加解釋,其判決應以示範條款作為解釋契約之對象,故原確定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三、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雖訂有「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轉換投資標的,投資標的之轉換將於本公司收到申請書後之次一營業日進行投資標的之轉換」,第10條第4項約定「投資標的之轉換:本公司根據轉換中國國際商業銀外幣牌告買入即期匯率之收盤價,將轉出之投資標的轉成等值新臺幣,扣除轉換費用後,再以轉換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幣牌告賣出即期匯率之收盤價,轉換為投資標的貨幣單位之等值金額」。

故解釋契約應參照契約整體,即自應以買入即期匯率之收盤價扣除轉換費用後,再以換算後金額換算賣出即期匯率之收盤價,同時轉換為投資標的貨幣單位之等值金額購買貝萊德印度基金,依此契約內容,贖回與申購應是同時進行,而非如再審被告主張之先贖回後再申購,原確定判決未視契約全體文義,自違背前揭判例。

四、原確定判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釋契約內容,顯然違背法令:

(一)再審被告依契約書第15條本應以買入即期匯率之收盤價,扣除手續費後同時換算賣出即期匯率之收盤價,申購貝萊德印度基金,惟其能為而不為,等至實際贖回再購得貝萊德印度基金,造成中間之購得貝萊德印度基金單位短少,致再審原告損失307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自依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未論及此,已然違背前揭判例。

(二)再審原告以投資為目的購買系爭保險,係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接受再審被告之商品或服務,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

然只要再審被告當日進行贖回及申購,顯有履行及控制風險之可能,再審被告未依示範條款履行告知義務,已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與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消保法解釋契約內容,且未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命再審被告賠償,顯然違背法令。

五、依國內其他金融機關,符合前揭示範條款之約定及贖回、轉換行為,已足證再審被告違約:

(一)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批註條款第5條之規定,係「本公司以收到要保人書面申請後之次一個評價日為轉換日,自要保單扣除轉出之投資標的單位數,並以當日轉出投資標的單位淨值為基準,計算轉出金額再換算為欲轉入之投資標的單位數」乃為同時轉換,並非嗣贖回後再申購。

(二)依本件實際贖回過程,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8日進行基金移轉贖回,同日即進行基金移轉投資,顯見是同一日,此符合前揭示範條款之約定,絕非再審被告所陳稱應購買再申購,原確定判決濫予解釋系爭契約文義,違背文義與前揭判例,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六、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此各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一、參照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可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提出財政部之函釋,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縱非為法院所採,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二、買回作業程序,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僅為自律規定,非上開判決所稱「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顯不可採。

三、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係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始得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保單條款中何謂「進行投資標的之轉換」之適用內容有爭執,經原審法官依照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對文義做出判斷,既無疑義,即不須事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並無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是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

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

惟因該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而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修訂5版下冊第253頁、陳榮宗與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修訂5版下冊第849頁、王甲乙與楊建華及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出版第611頁、楊建華原著民事訴訟法要論98年10月出版第437頁亦均採此見解)。

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說明相違,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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