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北沌
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
再審被告 陳志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1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犯罪行為、為確定判決基礎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及訴外人陳中山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2號事件偽證以:訴外人陳沙在臺大醫院住院時,認為該部分土地太小而竟予訴外人陳東嶽,故未記載於財產分配書之遺囑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 、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惟按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 、9 、10款之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例如:追訴權時效消滅或犯罪人已經死亡等),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偽證之犯行等情形為再審理由,然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業經再審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民國80年9 月1 日已經完成,而於101 年3 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再審被告於本件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事件審理時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簡上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62號及101 年簡上字第44號事件審理時即已就其所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再審被告偽造之事由為主張,但不為確定判決所採信(見嘉簡卷第49頁、簡上卷第79頁、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足認再審原告就其所指再審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由,已依上訴程序為主張並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中山作偽證云云,然陳中山係以該案被上訴人陳輝玉「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就為裁判基礎之證言為前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是縱然前開陳述確屬虛偽,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之事由,已難謂有據;
況再審原告並未就陳中山為前開陳述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經再審原告陳明(見本院102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再審原告亦未主張、證明陳中山業因其所指「偽證」之行為,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非合法。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