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勞訴,20,2014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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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建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費用。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無非針對原判決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3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等,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
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被告處,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被上訴人係57年8月19日生,依其主張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至其65歲退休止已超過10年,依上揭法律規定,系爭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2,640,000元(計算式:22,000×12×10=2,64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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