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司促,5338,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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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
債 權 人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超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林慧文、姜子琨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應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而決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有瑕疵時,法院得以其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明之。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受僱人即債務人姜子琨因操作不當鐵管彈飛擊中被害人致死,債務人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係債務人林慧文之雇主,林慧文指示容任姜子琨解開鐵鍊致被害人死亡,債權人因上開三名債務人之行為,須賠償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故債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請求債務人姜子琨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債務人林慧文、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賠償,聲請對債務人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9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五日內釋明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是否已實際獲得賠償?賠償金額為何?並請釋明債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林慧文及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為何?該通知已於102年6月1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僅於102年6月17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林慧文構成業務過失致死,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林慧文之雇主,林慧文指示容任姜子琨解開鐵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就其事業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對姜子琨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姜子琨發生侵權行為,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林慧文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於102年6月24日具狀陳報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已經遭到法院強制執行,應該評價為實際賠償損失。

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林慧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其受有損害,惟債權人並不是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債務人林慧文及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顯無理由;

復未說明請求該債務人二人給付之法律上理由,亦未陳明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實際獲得賠償之金額為何,故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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