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7560號
債 權 人 鄭文村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溫秀蘭等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溫秀蘭、劉建興及劉建斌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債權人所提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
債權人係由第三人方木興處受讓取得其對原債務人劉垹憲之債權,而其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顯屬重複,債權人實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且揆諸前揭規定,該確定判決對原債務人劉垹憲之繼承人溫秀蘭、劉建興及劉建斌亦有效力,是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