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司執消債更更,1,201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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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銘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4,772元。

經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又債務人配偶每月領有補助4,700元,此有存摺影本附卷足憑。

是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合計為39,472元(計算式:34,772元+4,700元)。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每月餐費4,500元、補貼房屋使用費2,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瓦斯費400元、水費158元、電費298元、電話費424元、醫療費507元、交通費800元、勞保費567元、健保費682元,均屬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亦尚在合理範圍內,則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1,836元(計算式:4,500元+2,500元+1,000元+400元+158元+298元+424元+507元+800元+567元+682元)。

2、配偶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參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調閱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並無財產、所得,堪信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

查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每月餐費4,500元、補貼房屋使用費2,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瓦斯費400元、水費158元、電費298元、醫療費450元、國民年金1,210元,均屬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亦屬適當,則債務人配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516元(計算式:4,500元+2,500元+1,000元+400元+158元+298元+450元+1,210元)。

另查,債務人配偶之養女陳可欣為79年6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陳可欣已23歲而為有工作能力之人,雖債務人陳稱:陳可欣已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云云,然陳可欣既有工作能力,即應負擔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而依本院調閱陳可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0年度、101年度並無所得,顯見陳可欣資力不佳,故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養女陳可欣負擔四分之一為適當。

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配偶之支出為7,887元(即10,516元×3/4)。

3、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723元(計算式: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836元+配偶扶養費7,887元)。

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 ,則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9,749元(計算式:39,472元-19,723元=19,749元) ,該餘額五分之四約為15,799元(即19,749元×4/5) 。

從而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17,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224,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45.0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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