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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江佳靜
相 對 人 蔡昂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來成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票據、墊款、借款、保證、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6年10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第三人蔡來成於96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30,000元②2,770,000元③以房屋借款2,770,000 元已償還本金部分自動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①②借款期限至106 年10月17日止③借款期間以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除借款人以書面反對續約或聲請人以書面通知不另續約外,應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①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③每月應繳月付金,月付金為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於每月21日滾入原本金。
並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債務人自①②101年11月17日③101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120,552元②1,439,844元③1,198,784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1年9月7 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昂宇,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二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三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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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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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備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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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巿│ │下路頭│ │499-126 │建│8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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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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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 主要建築 │ 第 │ 第 │ 第 │ 第 │合│主要建│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 │ │ │ │ │ │ │積│ │備考│
│ │ │ │ │ 及 材 料 │ 一 │ 二 │ 三 │ 四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 房屋層數 │ 層 │ 層 │ 層 │ 層 │計│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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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70│嘉義巿興安│嘉義巿下路│住家用鋼筋│46.2│46.2│46.2│33.1│17│ │ │ │全部│ │
│ │ │街203巷16 │頭段499-12│混凝土造四│9 │9 │9 │8 │2.│ │ │ │ │ │
│ │ │弄23號 │6地號 │層 │ │ │ │ │0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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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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