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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胡晋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晋鴻於民國93年9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至民國133年9月6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胡晋鴻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78,34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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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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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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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民雄鄉 │大崎│大崎腳│54-25 │建│92.00 │全部 │ │
│ │ │ │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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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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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一 │二 │騎 │電梯│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樓梯│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樓 │間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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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7 │嘉義縣民│大崎腳段│住家用鋼│50.2│71.3│21.1│3.41│ │ │ │14│ │ │平│全部│ │
│ │ │雄鄉北斗│大崎腳小│筋混凝土│3 │8 │5 │ │ │ │ │6.│ │ │方│ │ │
│ │ │村1鄰北 │段54-25 │加強磚造│ │ │ │ │ │ │ │17│ │ │公│ │ │
│ │ │勢子路3 │地號 │2層 │ │ │ │ │ │ │ │ │ │ │尺│ │ │
│ │ │之26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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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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