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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王聰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素英、王聰誠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聰誠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王聰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沈素英、王聰誠等二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於101年12月2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99,615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本票記載發票人之一沈素英已於100 年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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