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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嘉義市),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8,000元,並記載發票人應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500元共16次。
詎於101年10月11日經提示後尚餘本金319,8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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