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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尤石陣所留遺產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地號、558地號、559地號、569地號等4 筆土地,其價值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共為新臺幣(下同)68萬3366元,且聲請人有聲請對被繼承人尤石陣之債權人等公示催告,又上揭土地業分別由本院100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9號、101年度訴字第119 號分割完畢,聲請人處理上開訴訟案件之報酬,依目前嘉義市委任律師之單一案件委任費用為5 萬元,另因目前並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日後聲請人若要受償本件管理報酬,仍必須拍賣上揭不動產,甚為辛苦;
再者,聲請人因聲請前揭公示催告事件而代墊裁判費1,000元,又因處理本院100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代墊支出訴訟規費12,450元,且聲請人自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以來,本於被告身分參與開庭及答辯,時時戰戰兢兢、勞心勞力,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本院酌定管理報酬及核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為21萬345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登報、收據、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均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本件聲請人由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管理人,且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其管理報酬。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尤石陣所遺留財產係為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其價值依聲請人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核計為68萬3366元;
又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事件、100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9號、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卷宗,雖得見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所進行之職務,有參與進行上揭訴訟事件程序,然擔任遺產管理人係為具公益性質之職務,參諸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核定之律師報酬,或法院核定義務辯護律師辦理指定辯護案件之報酬,均非以律師公會所訂一般律師受其當事人委任處理法律事務之參考收費標準核定,可見聲請人主張其處理上開訴訟案件之報酬,依目前嘉義市委任律師之單一案件委任費用為5 萬元等情,殊難採為本件酌定管理報酬之準據,況且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得見本件聲請人並無於每次程序期日到場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故聲請人泛稱其戰戰兢兢、勞心勞力管理遺產等語,自難採信;
再者,聲請人另陳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尤淑芬等人提起上訴在案,其需繼續以被上訴人身分參與第二審之開庭與答辯,依目前嘉義市委任律師之單一案件委任費用為5 萬元等語,亦難足採,蓋該訴訟事件被告被告尤淑芬等人,先需補繳上訴之裁判費,以合上訴之法定程式,又縱本件聲請人嗣後需參與第二審訴訟程序,惟在本件裁定前,該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尚未開始進行,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在該第二審程序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在卷關於其管理被繼承人尤石陣之遺產所進行相關事宜之書證,並就聲請人迄今管理被繼承人尤石陣所留遺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為衡酌,足認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20萬元之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為過高,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為6 萬元,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又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見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有登報費500元,另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足見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500元,共計1,500 元,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至於聲請人所請求核定關於地政規費合計11,950元部分,觀之聲請人提出前揭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所載收費項目係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等,並參閱本院100 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足認該地政規費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事件經調解成立在案,而該調解筆錄第3項既載明「聲請費用(含測量費)依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益見該地政規費係為本件聲請人得求償於該訴訟事件他造之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自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後,再就裁判確定本件聲請人代墊部分聲請核定代墊費用額,故此部分聲請庶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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