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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姝瑾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李姝瑾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觀之本件被繼承人李姝瑾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2年3月12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393號函所載,足見在被繼承人李姝瑾死亡時,其配偶李明融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李姝瑾之遺產自應由其配偶李明融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姝瑾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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