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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許雅斐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敬一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劉昌坪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向被告提出之個別型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計畫名稱:香港妹仔與解放運動:臺灣刑法妨害風化罪的生成背景;
計畫編號:12WFD0000000,下稱本計畫)於102 年7 月接獲被告審查結果通知「未獲推薦」而不予補助,然原告登入被告網站檢視審查意見後發現,初審委員2 提出之「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之主要內容係抄襲原告所撰寫之本計畫案及原告於99年已執行並結案之研究計畫,經原告逐字比對發現上開「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與上述兩計畫案內容文字有超過百分之六十係重製及改作自原告原創著作,且依國科會審查程序,初審意見必須提送複審會議公開討論,顯見該初審委員2 已將抄襲自原告著作之審查意見公開發表,另由系爭計畫案審查意見最後出現「複審意見:維持原分數及初審意見」之表示,亦證明國科會複審委員已在複審會議中重製、散佈且公開展示初審委員2 之「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嚴重侵害原告著作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該著作是在原告任職南華大學時完成而取得,且該侵害著作權行為對於原告學術發展及心裡造成衝擊,原告住居所、戶籍地及工作均在嘉義,故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三、本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因原告住居所、戶籍地及工作均在嘉義,是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然本院究竟有無管轄權,自應依本件呈現之事實透過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法條構成要件之涵攝,判斷管轄權之有無。
本件管轄有無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網路犯罪的情形,本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本院採否定見解,茲析述如下:
(一)由管轄權之法理來看: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
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 及第2條之規定。
而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 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合先敘明。
(二)法條及立法意旨觀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為:「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理由為:「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
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三)至於最高法院雖曾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地」說明,認為因侵權行為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然而,對照本件判例之事實為:「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基此,依該判例之事實內容,吾人可知該判例所謂「結果發生地高雄市」,實際上仍係行為人誘騙被害人訂婚的一部行為發生地,並因該一部行為發生交付聘禮之結果,故該判例中之高雄市,顯然包括一部行為地暨結果地,因此,該判例並非純粹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
換言之,該判例仍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內容而作判斷,亦即係以行為地加上結果地,即「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依據,並非完全以「結果發生地」為判斷管轄有無之標準。
(四)因此,解釋前揭判例之意旨,必須參酌該號判之案例事實內容,方能正確解釋前揭判例之真意。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排除結果地法院做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已如前述,倘將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解釋為僅以結果地作為判斷管轄法院之依據,顯然違背前揭實定法之規範。
再者,判例係由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將判決以決議編為判例之程序,其變更程序亦同,有法院組織法第57條可參。
故判例並非法律,灼然至明,因此,判例當然不得抵觸法律。
故本院認為前揭判例仍係在法律規範之範圍內,亦即,仍係基於行為地或進一步擴及行為地暨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管轄有無之依據,才不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
從法秩序之觀點來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係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內容之具體充實,而非另創一個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基礎。
(五)況且,時至今日,犯罪型態日新月異,網路犯罪可達之範圍更遍及全台,更應明確釐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稱之行為地,不包含單純的結果發生地。
原告自承: 「(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是何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你的自由及權利?)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本法公務員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故本案包括初審委員二及相關複審委員、行政人員等。」
、「(主張上開人員究竟是何人?)國科會駁回原告公開資訊申請書,故不知道上開人員為何人。」
、「(認為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因為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何人抄襲你的研究計畫?)請庭上明鑒,原告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未果,故不知加害者為何人。」
、「(如何認定是國科會人員抄襲?)我是登入國科會的網站檢視初審委員二之意見,經文字比對後,確定該委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主張初審委員二有抄襲之著作權是如何認定?)我是逐字比對。」
、「(國科會其他行政人員有違反國家賠償法之行為為何?)當行政人員接受初審或複審結果,並將其製作為國科會文件時即涉及抄襲行為。」
、「(如何知道被告其他行政人員有將初審及複審結果製作成國科會之文件?)這是依照國科會的研究計畫審查流程得知。」
(見本院102 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
故原告並不知初審委員二及相關複審委員、行政人員等究竟是何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審查委員於審查過程中確實有重製、散佈或公開展示、公開發表原告作品等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核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係重製、散佈或公開展示、公開發表原告作品之地即被告機關所在地,而非原告主張所謂著作完成或原告住居所、戶籍地及工作地,要不能以原告在住居所、戶籍地或工作地以網路登入發現著作權遭侵害之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否則原告在任一地點以網路登入查閱審查結果,豈非形同全國各地法院均為管轄權?此情不但違反管轄權之目的,違背法律之安定性及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更無法避免他造遠赴法院應訴負擔之弊。
且系爭審查結果既係由被告機關網站上統一發佈以供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人查詢,如因此構成侵害著作權,亦應為被告機關所在地(即網站所屬單位所在地)為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初審委員2 提出之「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之主要內容係抄襲原告所撰寫之本計畫案及原告於99年已執行並結案之研究計畫,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機關所在地,查被告機關設址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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