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婚,206,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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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黃如瑤
被 告 阮錦紅(NGUYEN.THI.CAM.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於96年8 月17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迄今被告仍未回來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共同居住,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故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謝雲福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據入出國日期紀錄載明,被告自96年12月24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 月2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返回越南國後迄今已歷6年1 月,均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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