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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賴正鎮
被 告 汪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5、6年前返回大陸,即未再回台,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有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5、6年前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女兒賴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被告來臺時,我有與他們住同一個村莊,我會回去探視原告,兩造也時常來我家,被告回去大陸已經很多年,現已無與原告同住,最後一次被告說要回去玩十幾天,不知道為什麼就沒有再來臺,被告在臺時,與原告相處還不錯,被告有時候會來我的雜貨店幫忙,被告回去大陸後,有傳簡訊給我,叫我好好照顧原告,其餘的就沒有多說,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2年8月28日移署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5 、6年前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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