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婚,319,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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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李鈞臺
被 告 虞逸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3月17日結婚,並生下長男李煜凱(80年12月23日生,以下簡稱「長男」)、次男李煜旋(82年12月18日生,以下簡稱「次男」)。

兩造分居超過8年以上,甚至長達5年沒有見面,已無夫妻情感,又雙方意見不合,難以白頭偕老,如今子女都以年滿20歲。

當初兩造吵架,是因為小孩還小的時候,有一次被告去基隆玩,原告擔心被告沒有錢,還把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未料被告將原告的信用卡都刷爆了,那時原告工作不穩定,收入也不多,有交代被告不要把信用卡刷爆,沒想到被告還是刷爆原告的信用卡兩次,造成原告難以負擔債務。

而且,被告曾經在長男出生後不久,帶著卡車來原告家把房間裡冷氣、音響等東西帶走,當時原告父親氣得發抖,自此兩造感情逐漸冷淡,難以相處。

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一直有負擔子女的生活費用,一個月都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給原告,從小孩就讀國小就開始匯款了,雖然一開始比較少,因為那時原告的收入不多,而且還有父母要奉養,但是原告並非沒有負起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同意離婚,但是原告要給付贍養費,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有何理由請求離婚?當初是被告遇人不淑,遭到惡意遺棄。

兩造80年間結婚後,因原告家中酷熱,被告希望裝一台冷氣,但原告家人萬分不悅、冷嘲熱諷,因而產生摩擦,被告只好常跑回娘家,然兩造並非完全斷絕互動,期間生育長男、次男,但兩名孩子都是在被告娘家待產、坐月子,且被告與二名子女長期住在娘家,原告只是偶爾過來晃一下,然後漸漸疏遠。

兩造的教育理念不同,為此產生爭執,被告希望讓長子去念幼兒園大班至少半年,因為教育需要從基礎打好,但原告卻表示他負擔不起。

當初被告一懷孕,原告就表示他負擔不起,要被告把小孩拿掉。

因為這些觀念的問題,兩造沒辦法一起生活,所以在長男出生前就分居了,最近幾年也只會為了生活費的事情聯絡,平常完全沒有互動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0年3月17日結婚,育有成年長男(80年12月23日生)、次男(82年12月18日生)。

㈡、被告在長男出生之前就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超過20年,近5年幾乎沒有見面,僅以簡訊聯繫。

㈢、原告近幾年來均固定每月匯款15000元給被告,作為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

㈣、被告曾經刷爆原告提供其使用的信用卡兩次,也曾請卡車至原告住家搬回冷氣、音響等嫁妝。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倘夫妻終日爭執,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兩造分居達20年,近5年來幾乎沒有見面,兩造間毫無夫妻情感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僅表示願意離婚,但原告應給付贍養費。

惟按,民法第1057條係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辜不論本件被告是否對於離婚無過失,然被告現年僅45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以自己維持生活,顯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核與得請求對方給付贍養費之要件未合,何況被告當庭表明上開抗辯並非提起反請求(如請求給付200萬元贍養費,應給付裁判費20800元)之意,被告所為抗辯,只是不干原告未給予任何金錢賠償即遭判決離婚之結果,並非真的有意與原告維繫婚姻。

㈡、原告主張當初兩造因意見不合而分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見並非原告驅趕被告返回娘家,也非原告有何暴力行為致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主張將信用卡交被告使用,遭被告刷爆兩次乙節,若當時原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至少一半,被告以信用卡周轉現金,也非毫無根據,然被告至少要先與原告溝通刷卡的必要,而非突然造成原告難以負擔的債務;

再者,自95年開始,原告每月於月初匯款給被告15000元左右(有時金額略少),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更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原告並非毫無負起養育子女之責,只是本身收入有限,沒有辦法提供子女富裕的生活而已。

兩造當初既然結婚,應評估自己的經濟能力,共同努力維繫家庭,而非僅僅仰賴身為男方的原告提供生活所需,如果家庭收入不豐,則應開源節流、節省度日,非以原生家庭可提供的生活條件作為婚後生活的必然準則(例如是否裝設冷氣),兩造間因原生家庭的不同而有觀念上的落差,對於金錢的使用無法達成共識,進而引發爭執,被告習慣娘家的生活環境、父母給予的各方面支援,不願返回夫家,原告也無意請被告返家同住。

可見,兩造對於分居之結果,其實是有共識的,豈可指責原告是惡意遺棄?

㈢、又兩造長子到庭證稱:「(你們最近一次與原告相處是何時?)弟弟是幼稚園就沒有與父親接觸,我是在去年暑假有去父親公司打工過。

(你們從小就住外祖父母家嗎?)是,聽父母的說法是說因父母個性不合。

(父母分居二十年了嗎?)差不多。

(父親有負擔你們生活費用嗎?)據我所知有。

(你說父親在弟弟幼兒園時就沒有聯繫,是因為弟弟會排斥父親嗎?)不是,是父親沒有主動來看弟弟,可能基於家裡有些人的反對,因為外祖父比較嚴厲,他是警官退伍的。」

等語,顯然兩造確實分居多年,形同陌路,原告更是鮮少探視兩造所生子女。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表明無法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被告亦主要針對贍養費、扶養費為抗辯,且表示離婚是娘家家人比較有意見等情。

兩造分居超過20年,近幾年更是只有為了扶養費的匯款問題以簡訊聯繫,有原告提出的簡訊照片可參,兩造已有多年完全未碰面。

兩造間夫妻情感已然喪失,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在缺乏互信互愛之基礎下,加以兩造都有離婚意願,只是礙於其他條件無法達成離婚協議,兩造均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甚明。

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事由之發生乃肇因於兩造結婚不久即因觀念不同發生爭執,進而達成分居的共識,兩造長時間分居,毫無互動,早已喪是夫妻情感,唯一的聯繫是共同生育的兩名子女,如今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不願再維繫婚姻之名,被告也無改善夫妻關係之意,兩造感情破滅難以回復,此事由之造成實難認原告或被告應負較高之責任,兩造可歸責之情形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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