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間在大陸重慶結婚,原告已於94年12
- (二)原告有一年回重慶,被告將原告在銀行的一筆錢領出,那是
- (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請准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不同意離婚。被告很認真,也想要去正常公司找工作,但人
- (二)若被告沒有工作,如何有錢出去賭博,政府辦理二度就業、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
-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 (一)被告自原告於92年2月19日入境,未盡丈夫責任,未妥善照
- (二)被告收入不敷一般家庭支出,已如前述,且被告領得原告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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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劉會瓊
被 告 李阿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間在大陸重慶結婚,原告已於94年12月26日取得中華民國戶籍登記,隔年原告隨被告來臺灣定居急需適應生活習慣與在地文化,然被告卻未盡丈夫責任,未妥善照顧原告,且工作時有時無,造成原告極度不安、沒有安全感,卻受限人生地不熟,無法尋求援助。
原告為維持基本生活,只能在熟人幫助下打工賺些錢,而被告從未盡丈夫責任來維繫家庭開銷,因此原告取得身分證後,便努力找工作賺錢來生活,而被告仍我行我素,天天喝酒,並常外外出賭博,不思尋求一份正常工作來養活自己與家人,也因此夫妻感情生變,時常為經濟負擔而吵架,最後分居,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不務正業態度而搬離戶籍地在外租屋工作,一直至今好多年,今兩造已無夫妻情。
(二)原告有一年回重慶,被告將原告在銀行的一筆錢領出,那是原告欲繳納勞健保的費用;
於100年6月24日因原告母親生病需要人照顧,原告回重慶幾個月後才回來臺灣,這幾個月當中有些要繳納的費用如勞健保、電話費等,被告都沒有替原告繳納,作為一個盡責的丈夫會做出這樣的事情?且當時電話費用才新台幣188元,沒繳費還被電信公司將電話鎖住,原告回臺灣找工作一個朋友都聯絡不上,勞健保的費用還是原告在重慶請朋友幫忙繳納,被告基本都做不到,原告連一般基本都沒有保障,被告關心在那邊原告從未看過;
原告於10 多年前就告訴原告說以後這個家要靠原告,原告覺得丟臉死了,就連被告現在睡的床都是原告買的,衣櫃也是原告給付一半的錢才有辦法買,原告已給被告許多機會,這幾年來被告堅持不離婚,讓原告一直生活在精神折磨與痛苦中,被告未盡家庭責任,還讓一個七八十歲的母親養被告,家裡一切都是婆婆撐起,被告都不思檢討,連生活費都有問題,活一天算一天的人,沒有明天的人還把自己說得多了不起,也不會檢討自己問題到底在那邊,若家裡溫暖誰想離婚,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讓雙方回復正常生活。
(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不同意離婚。被告很認真,也想要去正常公司找工作,但人家看到被告年次就要給伊說等通知,政府舉辦的就業展覽伊也有參加,今年4月左右,原告突然離家出走,伊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原告住在公明路那邊,伊不知道為何原告要離家,伊在家偶而會喝一瓶啤酒。
伊無給原告生活費,都是給付家裡生活費,原告賺的伊都沒有拿過,家裡費用伊支出過瓦斯、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還有一切有的沒的。
而買菜部分有些是母親買的,有些是伊買的,原告所賺的錢已經賺了三間房子,原告賺的錢伊沒有用過半毛,原告也沒有買菜,大部分都是伊母親煮菜,伊有時間的話也會去買,所以家裡一切的支出都是被告負擔。
(二)若被告沒有工作,如何有錢出去賭博,政府辦理二度就業、輔導,被告都有去做,有空時也去就業工作找工作,也有證明。
鄰居說原告嫁給被告不錯,吃穿都不用煩惱,一切費用原告都不用支出,家裡生活過得不錯,不用買名牌那被告買不起,但吃穿不用煩惱。
原告沒有回來被告會擔心原告安全及行為。
被告已經很賣力改善兩造關係,被告一個禮拜工作兩、三天一定有,最少7、8小時一定有。
原告所稱農會存摺確實是被告去領取10萬元,是原告叫被告領取匯過去的,勞保費用原告朋友有繳納,被告也有去繳納,雙重繳費,被告不知道原告的朋友有沒有去繳,但原告叫被告去繳被告就去繳了。
而原告於100年12月25日入境沒有告訴被告,經過四個月近五個月時,原告到處去向原告朋友打聽詢問,原告又跑回去基隆廟口麵攤,於101年5月份原告出車禍,被告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在基隆連續照顧原告四天,出院後被告將原告接回來回家住在102年4月,原告一聲不響又跑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無業,收入不足以支出家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自己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為證,依上開資料記載,被告雖時有匯款之收入,惟係何種收入,並無認何證據證明,而其自89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之薪資收入,僅有如附件所載之21筆,且薪資所得皆不超過二萬元,參酌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2月19日入境,入境之初應無法於臺灣地區工作,被告自92年8月7日至93年7月6日每月收入僅有不足兩萬元,之後至100年前均無固定之薪資收入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丈夫責任,未妥善照顧原告,且工作時有時無,造成原告極度不安、沒有安全感,卻受限人生地不熟,無法尋求援助一情,應為實在,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代理日常家務,互相扶助照顧等情,縱令於原告返回重慶照顧母親,亦不願為其繳納勞健保款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蕭永芳到庭證稱:「原告信任我,原告叫被告繳錢,被告不繳,請我幫忙繳一下,我跟她說我先幫她墊錢,我有幫原告繳錢,在民生北路的農會繳的,勞健保一起繳的,一繳就是半年,100年12月左右...」被告雖辯稱:有幫原告繳款,且將自原告戶頭領得之十萬元匯給原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觀諸被告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99年間幾乎並無任何收入,100年12月底之存款餘額為277元,被告豈有財力為原告墊付六個月之勞健保費用?實難置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經查:
(一)被告自原告於92年2月19日入境,未盡丈夫責任,未妥善照顧原告,且工作時有時無,造成原告極度不安、沒有安全感,受限人生地不熟,無法尋求援助一情,已如前述,原告初至臺灣,不得工作,全靠被告一人養家,被告對於家庭經濟,並無明確之概念及目標,僅概稱:「家裡生活度的過就好,不用說買名牌什麼的那我買不起,但吃穿不用煩惱...」「(問:是否有給原告生活費?)我沒有給她生活費...」顯然與一般人生活標準及價值不同,再者,關於被告工作不穩定乙情,被告辯稱:「但我真的非常認真,也想要去正常公司找工作,但人家看到我的年次,都跟我說等通知,政府辦的就業展覽會我也有去參加...還有我有空的時後只是去問朋友有沒有工作做而已,我時常去就業中心找工作...」相較於被告之消極,被告稱原告為:「她很認真,鄰居都這麼認為...」,兩造對於工作、人生及生活之想法,顯然差距甚大,對於彼等之差距,被告亦無改善之意願及計劃,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及台灣人勤奮之本性,本院認就此部分,應以被告為可歸責。
(二)被告收入不敷一般家庭支出,已如前述,且被告領得原告辛苦工作所得之十萬元,竟未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感到心灰意冷,應屬常人所得理解,是證人蕭永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份大陸回來,就沒有回去住...」又雖原告於101年5月車禍後曾返家與被告同居,惟仍於102年4月又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顯然雙方間的歧異並無法因車禍事件而獲得緩解,本院於審理時不斷勸諭兩造化解歧見,縮短兩造間之距離,均未獲得有效之回應,堪認兩造之破綻,已達無可回復之可能,而此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准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表(自89.10.24-10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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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薪資入帳日期 │金額 │
├───┼───────────┼────┤
│1 │92.08.07 │19031 │
├───┼───────────┼────┤
│2 │92.09.02 │19031 │
├───┼───────────┼────┤
│3 │92.10.03 │19031 │
├───┼───────────┼────┤
│4 │92.11.01 │19031 │
├───┼───────────┼────┤
│5 │92.12.04 │19031 │
├───┼───────────┼────┤
│6 │92.12.31 │19031 │
├───┼───────────┼────┤
│7 │93.01.20獎勵金 │ 5000 │
├───┼───────────┼────┤
│8 │93.01.30 │14530 │
├───┼───────────┼────┤
│9 │93.03.02 │19031 │
├───┼───────────┼────┤
│10 │93.04.02 │19031 │
├───┼───────────┼────┤
│11 │93.05.04 │19031 │
├───┼───────────┼────┤
│12 │93.06.03 │19031 │
├───┼───────────┼────┤
│13 │93.07.06 │19031 │
├───┼───────────┼────┤
│14 │100.01.12 │17075 │
├───┼───────────┼────┤
│15 │100.01.29 │14979 │
├───┼───────────┼────┤
│16 │100.03.05 │19875 │
├───┼───────────┼────┤
│17 │100.04.12 │17427 │
├───┼───────────┼────┤
│18 │100.05.07 │17522 │
├───┼───────────┼────┤
│19 │100.06.09 │17466 │
├───┼───────────┼────┤
│20 │101.07.11 │18404 │
├───┼───────────┼────┤
│21 │101.8.10 │18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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