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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鄭秋宜
被 告 賴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3日結婚,被告於101年12月9日同意立切結書,承諾遵守切結書所載數點約定,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仍每天要求原告從事性行為,此與原告宗教信仰不合,原告如不配合,被告即以三字經等惡言惡語,破口大罵原告,並摔家中物品,讓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一再與被告溝通失敗,乃自102年2月農曆年開始離開被告住處,迄今均未與被告同居,兩造因上述情事,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要從事性行為,如有不從,即以三字經等惡言惡語相向,並摔家中物品,使原告心生畏懼,因而自102年2月間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1年12月9日所簽立內載:「...每星期可行房約2次、每月農曆初一及十五日不得行房...不可罵老婆及動粗..」等語之切結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可徵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性行為問題相處不睦,被告竟因此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或毀損家中物品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畏懼,致原告因此離家與被告分居,且兩造分居已近1年,原告並因此請求離婚,顯見兩造夫妻情分已失,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另本院按被告戶籍地址合法通知,被告未曾到庭表達意見,益徵被告對於本件離婚訴訟顯然漠不關心,兩造既已因故爭執,被告並對原告辱罵或摔毀物品造成原告精神之侵擾,兩造並因此分居多時,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觀之,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在於兩造對性行為之時間、次數意見不合,多有爭執,被告於爭執中出言侮辱或以摔毀物品手段使原告心中畏懼,經溝通協調後,復未能遵循所作成之共識,被告可歸責之程度顯然較大。
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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