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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商文永
被 告 蘇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1年9月2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1年9月21日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商吳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我有與兩造同住,被告婚後有到我家住,被告去年離家出走,又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有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家出走,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被告離家出走後,沒有再回來或打電話回來,被告住我家時量造沒有爭吵,原告沒有打被告等語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中華民國出入境證影本為憑,堪信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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