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家再,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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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金定
再審相對人 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項,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民國101年4月9日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程序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雖設籍於嘉義市○○路00巷00號4樓1祖母家中,然多年前即已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再審相對人身為人父豈有不知自己兒女流落何方之理,仍執舊址送達訴訟資料,致再審聲請人始終未接獲通知,無從提出抗辯,原確定判決亦未經調查及合法送達程序,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屬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聲請人出生之時,再審相對人尚在服兵役,微薄薪餉尚不足自給,均賴家人資助,遑論有何能力扶養再審聲請人,待其退伍又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再審聲請人自幼即依賴母親及祖母養育,稍長雖隨再審相對人遠赴以色列,然再審相對人嗜酒如命,花天酒地之習性未曾稍改,工作所得均花費殆盡,從未扶養妻小,再審聲請人均由母親在外工作所得點滴樽節,克勤克儉勉強度日。

79年返臺,再審聲請人考取宜蘭復興工專,再審相對人從未負擔學費,任由再審聲請人自生自滅,靠助學貸款勉力就讀一學期,生活實無法支持,只好報考海軍志願役,再審聲請人自幼即無父親陪伴同享天倫之樂,看到父親時,不是醉態畢露,暴力相向,就是倒臥路邊任人扛回,足致再審聲請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已符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之精義,從而依新修訂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扶養義務,請免除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聲請人陳金定自100年12月1日起,於原告即再審相對人生存期間內,均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即再審相對人3,000元部分暨假執行均廢棄。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再審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已於101年5月9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卷內之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2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雖已逾前開法定期間,惟再審相對人提起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時,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於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後,以101年度家他字第31號裁定確定該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分別向兩造徵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再審聲請人表明不知有前審判決,其於102年4月24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家他字第31號函送達101年度家他字第31號裁定及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時,方知悉有前揭確定判決,旋於10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前審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係經登報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通知,嗣於本院101年度家他字第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項,始將上開裁定及判決一併送達再審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前揭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2年4月24日收受前審判決,亦有本院公文封上所載4/24領等文字記載可稽,再審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時間,與其主張知悉原確定判決之日期未逾30日,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4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乙情,應信屬實,且再審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五、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相對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其第一次調解期日係定於100年12月22日,並依再審相對人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市○○路00巷00號4樓之1為送達,但應送達文書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當次調解期日僅另一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妹妹陳竹慧出席調解程序,因而調解不成立,本院遂另訂101年2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聲請人部分送達其上揭戶籍地址且併行公示送達,而送達再審聲請人戶籍地址之文書再度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該次言詞辯論庭又僅陳竹慧一人到庭,但陳竹慧並未表明再審聲請人之現居住所,前審另訂101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戶籍地址之文書同樣再因「原址查無此人」理由退回,該次庭期並由再審相對人登報為公示送達,此有各該次送達回證等文件附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卷宗內可稽。

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太清楚再審相對人是否知道我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亦無法證明再審相對人明知我住在上開地址,我的戶籍還在我妹妹處,我妹妹可能因為後來我換手機,沒有聯絡到我,而且之前常換工作,所以我妹妹不知道我住在哪裡,可是再審相對人應該可以去問其他的親戚我住在哪裡等語,然查再審聲請人之戶籍自前審至今均設於嘉義市○○路00巷00號4樓之1,並未遷移至現居桃園地址一節,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而再審聲請人妹妹即前審另一被告陳竹慧與再審聲請人設籍同處,陳竹慧與再審聲請人顯然關係較密切,再審聲請人又一再聲稱再審相對人未對其負扶養義務,對其置之不理,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顯然關係疏遠,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與再審聲請人關係較為密切之陳竹慧因為再審聲請人更換電話,未聯絡到再審聲請人,且先前常換工作,陳竹慧亦不知其住哪裡,則與再審聲請人關係疏遠之再審相對人,更無理由知悉再審聲請人之居所何在,再審聲請人亦稱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明知其桃園居所,而向前審指為再審聲請人所在不明,縱使再審相對人可向其他親戚打探再審聲請人居所地址而未為之,亦屬因過失而不知再審聲請人之居所,是再審相對人確實於前審起訴時不知再審聲請人之現居地址。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程序中,並未告知再審相對人去向,亦無證據顯示再審相對人明知再審聲請人現居處所,而向前審指再審聲請人所在不明,難認再審相對人係主觀上明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難認有理由。

因此,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未合,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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