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家救,6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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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魏明豊
上列聲請人與魏妙如、魏振安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現由鈞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75號受理調解中,聲請人申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請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扶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家非調字第175號給付扶養費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2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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