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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郭梅云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財王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陳財王與相對人郭梅云間請求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19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所明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法律扶助法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領款單、公示送達公告及廣告費收據影本、本院99年度婚字319號民事判決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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