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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鄭翠娟
關 係 人 黃月儷
黃意婷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黃蔡沛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合計為新台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0號家事裁定選任為黃蔡沛芳之程序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提出建議報告書。
為此,請鈞院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聲請人對酬金數額無其他意見表示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無其他意見表示,暨考量本案聲請人付出相當多時間進行會談,復參酌本院其他案件中程序監理人報酬酌給之數額,本院認本件報酬酌定為8,000元為合理。
監護人黃月儷、黃意婷應於7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費用得列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蔡沛芳之必要支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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