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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美靜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名下財產平分一半予原告,以不動產部分須鑑定後方能確定金額,原告於訴訟期間再追加金額,而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 月9 日庭期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為聲明之擴張,被告對於原告擴張上開訴之聲明亦表示無意見,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4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長期以來被告僅願提供二名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不願負起照顧配偶之職責,兩造為此爭吵不休而分居,原告始於102 年向鈞院聲請裁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3 號裁定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因兩造未抗告,該案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在案。
是故,兩造本應適用之法定財產制已於102 年9 月2 日改為分別財產制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㈡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為原告父親李○○所有,因原告購買房屋提供原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
㈢被告任職於嘉義縣○○公司,需配合公司制度輪班,故經常需輪值中班及大夜班,兩造所生子女大部分時間皆由原告照顧及督促學業,家中大小雜事亦多由原告打理,並非被告於訴狀所提及之對於家中財產累積毫無貢獻。
另被告抗辯原告收入僅供自己花用卻仍負債云云乙事,純屬謬論,雖被告負擔家中大部分之開銷,但原告亦負擔其餘大小零星開支(原告年薪30萬,被告年薪100萬),並非對於家庭財富累積毫無貢獻,且原告財產清單總額為負債乃因置產(原告名下房產),絕非因個人奢侈花用造成負債。
㈣原告名下財產(含婚後財產及債務)於102 年9 月2 日可供剩餘分配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已分居7 、8 年,且分居期間子女學費、補習費等多項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更每月給與原告6,000 元生活費,反觀原告收入僅供自已花用,卻仍負債,是被告財產之增加,顯非因原告之協力或貢獻,如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兩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謹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減。
㈡被告名下財產(含婚後財產及債務)於102 年9 月2 日可供剩餘分配之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兩造於84年1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以兩造確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3 號裁定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因兩造未抗告,該案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3 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3 號裁定確定日102 年9 月2 日為計算財產之基準。
又原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為如附表一所示(兩相扣抵,因係負數以零計算),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為如附表二所示(兩相扣抵後為2,254,00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54,004 元【(2,254,004 -0 )=2,254,004 元)。
雖被告抗辯:兩造已分居7 、8 年,且分居期間子女學費、補習費等多項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更每月給與原告6,000 元生活費,反觀原告收入僅供自已花用,卻仍負債,是被告財產之增加,顯非因原告之協力或貢獻,如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兩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謹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任職於嘉義縣○○公司,需配合公司制度輪班,故經常需輪值中班及大夜班,兩造所生子女大部分時間皆由原告照顧及督促學業,家中大小雜事亦多由原告打理,並非被告於訴狀所提及之對於家中財產累積毫無貢獻。
雖被告負擔家中大部分之開銷,但原告亦負擔其餘大小零星開支(原告年薪30萬,被告年薪100萬),並非對於家庭財富累積毫無貢獻,且原告財產清單總額為負債乃因置產(原告名下房產),絕非因個人奢侈花用造成負債等語。
惟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被告抗辯:兩造已分居7、8年,且分居期間子女學費、補習費等多項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更每月給與原告6,000元生活費,反觀原告收入僅供自已花用,卻仍負債云云,縱令屬實,然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仍與兩造所生子女共同生活,照顧兩造所生子女生活及督促學業,並非對於家庭財富累積毫無貢獻,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則原告對於財產之增加,非無貢獻,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被告請求酌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殊不可採。
是依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127,002元(2,254,004÷2=1,127,002元)。
從而,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1,12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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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坐落名稱或投資機構│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 │ │名稱 │ │(元,新台│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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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 │ │
│ │ │段000-000地號 │全部 │38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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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嘉義縣○○鄉○○村│ │ │
│ │ │○○○00號 │全部 │12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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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京城銀行竹崎分行 │ │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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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中埔後庄郵局 │ │5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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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債務│玉山銀行(長期擔保│ │ │
│ │ │借款) │ │982,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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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債務│合作金庫(10年期擔│ │ │
│ │ │保貸款) │ │473,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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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財產合計513,542 元,債務合計1,455,675 元,總計-│
│942,1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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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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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坐落名稱或投資機構│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 │ │名稱 │ │(元,新台│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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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票│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富邦證券)│ │29,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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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股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富邦證券)│ │35,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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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股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 │ │
│ │ │限公司(富邦證券)│ │54,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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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 │
│ │ │司(富邦證券) │ │414,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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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股票│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富邦證券) │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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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股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 │
│ │ │份有限公司(富邦證│ │ │
│ │ │券) │ │8,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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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股票│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富邦證券) │ │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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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股票│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 │ │
│ │ │司(富邦證券) │ │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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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股票│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 │ │
│ │ │司(富邦證券) │ │3,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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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股票│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富邦證券) │ │1,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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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股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 │ │
│ │ │司(富邦證券) │ │72,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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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股票│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 │ │
│ │ │限公司(富邦證券)│ │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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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股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 │
│ │ │司(大眾證券) │ │52,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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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股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 │
│ │ │司(大眾證券) │ │1,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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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股票│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 │ │
│ │ │司(日盛證券) │ │2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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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股票│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 │ │
│ │ │司(日盛證券) │ │3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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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 │
│ │ │司(日盛證券) │ │55,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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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股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日盛證券)│ │40,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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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股票│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 │ │
│ │ │司(日盛證券) │ │53,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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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股票│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 │ │
│ │ │司(日盛證券) │ │167,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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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存款│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179,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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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存款│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 │29,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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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 │ │
│ │ │行 │ │82,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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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存款│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 │295,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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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存款│大林郵局 │ │280,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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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建物│嘉義市○區○○里○│ │ │
│ │ │○街000-0號10樓之1│ │ │
│ │ │ │全部 │35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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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土地│嘉義市○○段000地 │ │ │
│ │ │號 │全部 │272,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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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4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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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債務│玉山銀行(長期擔保│ │ │
│ │ │借款) │ │72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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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財產合計2,975,414 元,債務721,410 元,總計2,254,│
│00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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