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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黃正興
被 告 黃正憲
黃正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曉美
被 告 黃正卧
黃正儒
高黃淑蘭
黃淑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憲、黃正衞、黃正卧、黃正儒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2456號之地上權登記及被告黃正憲、黃正衞、黃正卧、黃正儒、高黃淑蘭、黃淑蘡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同上開土地,收件年期:民國103 年、字號:嘉地字第058820號之地上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正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黃三耳於民國42年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下,登記在原告母親黃侯玉盞名下,嗣黃三耳於43年向黃侯玉盞承租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契約期間內無租金,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三層鋼筋水泥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為地上權人。
系爭房屋於43年落成,至今已存續約60年(早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加強磚造房屋35年及一般認定鋼筋混泥土樓房使用年數50年),地上權亦已存續超過60年,亦早已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為事實。
黃三耳於59年去世,時因故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延至77年2 月15日才由黃侯玉盞、原告及被告黃正憲、黃正衞、黃正卧、黃正儒以收件年期:77年、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2456號補辦地上權繼承登記。
黃侯玉盞於95年去世,其繼承自黃三耳之地上權,已於103 年5 月30日以收件年期:103 年、字號:嘉地字第058820號辦妥兩造之繼承登記,該地上權現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房屋原登記在黃三耳名下,後因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為兩造所共有。
是故,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二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皆歸兩造所共有。
㈡按民法第762條、第833條之1 、第834條分別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
㈢上揭地上權因年代久遠,登記資料已因遠超過保存十五年年限,早已不可考,主因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混同,應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另因地上權亦已存續約逾6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早已不存在,茲為促進土地利用與創造土地經濟效用,應請終止地上權,爰依首開規定請求,並聲明: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或終止地上權。
三、被告黃正衞、黃正儒、黃正卧、高黃淑蘭、黃淑蘡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黃正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其已年邁且身在國外,對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繼承登記、售價均無異議,只希望上開房地出售事宜能儘速圓滿解決。
五、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為民法第762條本文所明定。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及0000-0000 地號土地二筆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均為兩造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與所有權人既均為兩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而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然被告並未塗銷,已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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