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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田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李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李田川於民國102年6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而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兄即被繼承人李田川於102年6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並無配偶,亦無子女,兩造之父母分別於89年6月7日、93年12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其餘兄弟李江山亦於40年5月11日死亡、李田源於45年10月30日死亡、姐妹李金英於86年4月30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9,153,753元,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則兩造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576,876.5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5),微調由原告分得4,576,876元,被告則分得4,576,877元。
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原告陳稱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若分予被告則可使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同為一人所有,有利於被告日後處分、管理、使用該房屋,自為適當之分割方式,且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分配予被告取得。
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現金存款及股票,總值為9,004,353元,被告已分得價值149,400元之房屋,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現金存款及股票,應再分得4,427,477元,原告則可分得4,576,876元,原告主張應依附表編號2至10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與兩造應分得總價值相當,亦無不公平之處,爰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現金存款及股票依附表編號2至10分配結果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
況且,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之1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附表四:(被繼承人李田川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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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分配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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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 │嘉義市○○○路000巷0號│全部 │149,400元 │由李金月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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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66,044元及其 │由李田和分配取得。 │
│ │ │ │ │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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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522,884元及其 │由李田和分配取得。 │
│ │ │義東門郵局 │ │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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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1,200,000元及 │由李田和分配取得187,94│
│ │ │義東門郵局 │ │其孳息 │8元,李金月分配取得1,0│
│ │ │ │ │ │12,0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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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2,530,000元及 │由李金月分配取得。 │
│ │ │義東門郵局 │ │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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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1,400,000元及 │由李田和分配取得。 │
│ │ │義東門郵局 │ │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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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400,000元及其 │由李田和分配取得。 │
│ │ │義東門郵局 │ │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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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1,500,000元 │由李田和分配取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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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10,621股 │421,653元 │由李金月分配取得。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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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投資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34股 │463,772元 │由李金月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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