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建,12,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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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6日、96年3月9日依照政府採
  7. (二)準此,為保障得標廠商權益,得標廠商於101年12月31日
  8. (三)按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本件「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
  9. (四)另關於「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乙案,兩造對於第三期工
  10. (五)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合計1,980,920元(計算式:1,
  11.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2.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20元整,及自起訴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原告
  15. (二)原告不協助製作「排水告示牌」,退回保證金之條件尚未
  16. (三)關於「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違約金部分:
  17. (四)原告所提及被告行政延宕遲未能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
  18. (五)原告於履約期間,非僅執行被告之規劃案,同時間其分別
  19.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2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有關「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
  22.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溢扣違約金298,920部分:
  2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
  24.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298,92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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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喬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郎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戴士豪
盧碧敏
汪玉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5,92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2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6日、96年3月9日依照政府採購法與被告簽立「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等委託服務契約書(另「六腳鰲鼓排水系統規劃」部分業經兩造私下和解,並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約定由原告對前揭各水域提供技術服務。

而依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兩造關於服務費用之給付分別約定於各契約書第五條,其中該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五、協助完成公告程序。

撥付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兩造於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後,原告即依照合約約定,進行規劃及環境營造工作、測量作業工作、治理計畫工作及地方說明會等合約項目,並依約提出相關報告予被告辦理審查作業,被告雖依約於各期辦理審查,然卻怠為審查決議,致服務進度延誤迄今,受此延誤除大幅增加原告經營成本,亦使原告因被告之延誤無法依約完成公告程序,致使無法領取前揭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訂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之尾款。

經原告不斷向被告表達抗議,雙方於100年8月26日所召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規劃案」契約修正協商會議中達成協議(下稱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議),決議:「在不影響及損害廠商任何權益之前提下,並經主席徵詢與會廠商代表共六家意見,並無不同意見,均一致同意本府修正變更與各廠商所訂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故經主席作成修正決議如下:1.為避免個計劃結案時程延宕,將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協助完成公告程序。

撥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或二十或三十)』之請領規定修正為『尾款轉為以保證金方式取代,俟協助完成公告程序後退回』。

另為避免因機關遲未進行公告程序,保障承攬廠商權益,特定協助辦理公告時程,為期至 101年12月31日止,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

(二)準此,為保障得標廠商權益,得標廠商於101年12月31 日後即得選擇續為協助進行公告程序,或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並退回保證金,本件原告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並要求被告退回保證金,並於102 年1月2日發函與被告,然被告卻拒絕退回保證金,原告至為無奈,不得已方提起本訴訟。

(三)按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本件「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等契約之服務費總額分別為6,220,000元、10,600,000元,從而,依據雙方於100年8 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議約定,原告所得請求退回之保證金(即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為622,000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為1,060,000元,共計1,682,000元。

(四)另關於「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乙案,兩造對於第三期工程逾期94日之罰金計算素有爭議,被告先於99年1月5日認原告逾期94日之違約金應為199,280 元(該款項係以該案第三期款應撥付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0,600,000×20%×94天×0.1%=199,280),復於同年5月10日改認違約金應為996,400元(該款項係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0,600,000×94天×0.1%=996,400),又於101年2月24日再改認違約金為498,200元(該款項係以規劃案第三期、第四期與第五期之款項加計之千分之一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0,600,000 ×50%×94天×0.1%=498,200),而該498,200元被告業已逕自由原告應領取之服務費中追繳扣除。

然查,衡諸兩造於「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案契約第十一條:「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約定,對於本件第三期工程逾期94日之違約金計算,自應以第三期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換言之,即應以被告第一次(即99年1月5日)認定之違約金199,280 元為扣款依據,被告不顧原告之反對與異議,逕自對於原告為 498,200元之扣款,顯有違誤。

經原告多次催付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本訴併請求被告返還溢扣款項298,920 元(計算式:498,200-199,280=298,920)。

(五)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合計1,980,920元(計算式:1,682,000+298,920=1,980,920)。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兩造於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得標廠商於101 年12月31日後,即得選擇續為協助進行公告程序,或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並退回保證金,原告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並要求被告退回保證金,核屬有據: (1)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委託服務契約迄今業已提供服務達近7 年之久,遠超乎一般排水系統規畫之委託服務,咎其原因,係緣於被告及權責審議單位(如經濟部水利署審議會等)之延宕,以「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該案為例,原告依約於簽立契約同年即提出測量成果報告初稿、期初、期中與期末報告予被告及相關單位備查,然被告及相關權責審議單位卻一再拖延審核、審議期間,此由該案之工作時程表可稽。

原告曾向被告催促,然均未獲正面回應,原告雖至為無奈,仍只能一一配合,對於權責機關遙遙無期之延宕,經多家廠商反應,被告於100年8月26日方召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規劃案」契約修正協商會議,會中決議為保障得標廠商權益,得標廠商於101 年12月31日後即得選擇續為協助進行公告程序,或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並退回保證金,嗣後,經濟部亦曾分別於100年11月8日與21日發函要求水利署與各縣市政府對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應盡速辦理並完成核銷結案,原告所承攬之三計畫(除上開二個系統規劃外,尚有兩造私下和解之『六腳鰲鼓排水系統規劃』)亦屬「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由前揭經濟部兩函,足徵被告及權責機關對於核備、審議系爭委託服務延宕之情。

(2)復查,於前揭契約修正協商會議中,達成決議:「在不影響及損害廠商任何權益之前提下…,故經主席作成修正決議如下:1.為避免個計劃結案時程延宕,將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協助完成公告程序。

撥付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或二十或三十)』之請領規定修正為『尾款轉為以保證金方式取代,俟協助完成公告程序後退回』,另為避免因機關遲未進行公告程序,保障承攬廠商權益,特定協助辦理公告時程,為期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由前開決議內容可知系爭委託服務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工作時程延宕,是基於保障與不影響廠商權益情況下,雙方方約定以101 年12月31日最終承攬日期,以避免廠商因被告遙遙無期之延宕,而對廠商生無法估算之損害。

(3)再查,由被告提出之101 年12月19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規劃案」會議記錄,該紀錄中:五、與會單位意見:「同意繼續執行契約內容並配合施作告示牌」與六、結論:「同意施作告示牌之廠商,請依據…」等語,可知得標廠商確實於101 年12月31日後,即得選擇續為協助進行公告程序,或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並退回保證金,方有「同意施作告示牌」之選項選擇,倘廠商依約即須完成公告程序,無選擇不予施作權益,則前開會議紀錄何需有「同意繼續執行契約內容」或「同意施作告示牌」等語紀錄。

是以,被告於答辯狀稱原告不協助作告示牌則退回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故不得請求退回保證金云云,除與歷次會議內容相違外,亦明顯與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議中「保障承攬廠商權益」意旨扞格,況本件水利署審議小組對於系爭委託服務契約未為決議,被告亦未公告之,原告自無從施作告示牌,是本件原告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並要求被告退回保證金,核依前揭100年8月26日兩造會議變更原委託服務契約內容所為之主張,並無被告所稱條件尚未成就無法退回保證金之情。

(4)末查,另有關被告主張其他廠商業已同意施作告示牌,原告退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蓋各承攬廠商之決定續作或期滿退回保證金,實為各廠商之商業決定,實無法以各廠商之同意施作告示牌,即認原告即有施作義務,被告之主張實無足採,併予說明之。

2、又按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係採部分驗收與分期驗收,對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應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是本件第三期工程逾期94日之違約金計算,自應以第三期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被告遽以第三、四、五期金額加總之計算,自無理由: (1)依兩造於「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案簽訂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從而,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對於本件第三期工程逾期94日之違約金計算,自應以第三期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第三、四、五期之金額加總為計算。

(2)又系爭委託服務於各期均訂有期限與條件,蓋依造兩造簽訂之合約,第三期為完成規劃及環境營造正式報告,並應於96年8 月30日前提出報告,第四期為完成治理計畫正式報告,並應於96年12月30日前提出報告,而第五期為協助完成公告程序;

其中第四期部分,原告配合被告於100年2月1日召開地方說明會,嗣後,被告於100 年2月21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以喬中字第102 號函速檢陳正式治理計畫報告書30份在案,該第四期報告提出期日雖於前揭96年12月30日後,惟原告報告提出期日係配合被告要求配合說明會所致,該被告同意原告展延至地方說明會後提送報告乙節,此有被告100年3月15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無任何延遲。

又關於第五期部分,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委託服務公告作業,致原告未能為後續作業,又復因兩造於100年8月26日會議約定,原告選擇於101年12 月31日屆至時,不復為施作,由上情亦足徵原告於第五期亦無延遲責任。

(3)從而,本案委託服務服務工程期間,原告於第四期與第五期並無延遲,倘依被告所辯原告於第三期逾期,則第四期與第五期自有順延逾期,違約金即應加總計算,則兩造何需於契約約定分期驗收,倘依被告之主張,則分期驗收之分段計算逾期天數將失其意義,故被告加總第三、四、五期金額之主張,顯非公允。

(4)況本件被告對於逾期違約金計算曾多次變更其計算基準,被告首次(99年1月5日)按兩造合約約定以第三期金額為計算基準時,對此原告亦已依此繳費199,280 元,被告當時並無任何異議,由此顯見兩造實已對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合意,被告亦認可原告之主張,詎料,被告嗣後竟單方多次變更修正計算基準,復未說明理由,顯見被告於答辯狀之主張顯非兩造對於逾期違約金之合意計算方式。

3、原告辦理本案工程均依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項目及時程,惟第五項協助完成公告程序部分並未約定起迄時間,且相類似之計畫均有超出履約期限之情勢,是縱有工程延宕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 (1)以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服務契約書為例,契約書約定實施期程第一項至第四項為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然而第五項協助完成公告程序的部分,因「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為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首度辦理,故水利署無法掌握縣管河川的公告時程,是以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均無法預期完成公告所需時間。

(2)本件原告承攬被告龍宮溪、埤子頭、六腳鰲鼓等三件規劃案,自開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工作時程長達5年,然而工程延宕情形確屬通案情形,而非個案。

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之類似案件約有171件,其中由水利署主辦者約占7 成,委託地方政府主辦者約占3 成。

其中水利署部分則分自辦及委辦,地方政府部分幾乎全數再委外辦理,惟不論水利署或地方政府之案件,幾乎所有的計畫都做了好幾年,遠遠超出水利署第1 階段實施計畫辦理期程(95年7月至97年6月),此有經濟部100年11月0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請各執行機關儘速辦理並於100年12 月底完成核銷結算」,及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1月21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考量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 期特別預算保留執行期限僅至本(100)年12月底止」可證。

因此,「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相類似計畫確實均有工程延宕之情形,足茲證明此等計畫執行之延宕為結構性之問題,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查龍宮溪、埤子頭二項工程之各期進度,即各期報告提送及認可表所載。

其中龍宮溪工程部分第一期至第四期並無逾期情形;

另埤子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未有逾期情形,第三期原定96年8月30日提送,經展延後應於8月28日提送,實際提送日期為97年12月9日,而有逾期情形約3個月,被告實際認可日期為98年9 月14日,至於第五期的部分,因被告行政延宕,迄今尚未公告,致使原告無法提送第五期成果。

4、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辦理時間冗長,各承辦顧問公司多有不堪虧損之情形,是以原告依100 年8 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之結論請求退回保證金,應屬合法有據: (1)如上所述,「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因辦理時程冗長,致行政機關咸認績效不彰,復以各承辦顧問公司皆不堪虧損,始有上述要求完成核銷結算及限期執行之前揭二函。

(2)因此,於可以選擇解約之情況下,顧問公司當然選擇解除契約。

謹以原告承攬五河局舊庄、大崙排水系統規劃案為例,原告即依水利署之規定辦理解約,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10月5日水五規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可證。

(3)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召開契約修正協商會議時,確實承諾只要再展延1 年,期滿後無須協助任何事項即得退回保證金。

因此,原告才勉予同意再展延1 年,否則當時即不同意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必須依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之規定辦理結算及結案,如此亦不至於導致今日對簿公堂之局面。

5、本案未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河流長度與寬度均無法確認,是以原告無從進行告示牌之設置,然而被告竟以原告「告示牌未埋設」為由認定原告尚未完成契約履約事項,顯無理由: (1)查辦理第五項協助完成公告程序之前提,為系爭工程必須通過水利署審議小組之審查及經濟部之核定,然本案並未獲得審查通過,所以有多達數十條支流長度及寬度無法確認。

因此,系爭契約僅粗略地約定每500 公尺設置一只告示牌,實際上並無法確認告示牌埋設支數,倘若原告任意埋設而導致埋設位置不當,日後河道整理及管理上容易引起糾紛。

因此,截至101 年12月19日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召開契約內容疑義協商會議前,原告不僅無法確定告示牌材質,且縱橫向之間距也無法確定埋設位置,是以本案並無任何一家顧問公司進行告示牌之埋設。

(2)次查告示牌之製作並非本案契約內應辦理之項目,被告亦未編列是項費用予廠商,且被告並非每案均有要求一定要埋設告示牌,足以證明告示牌之埋設並非本計畫之重要項目,而係顧問公司善意承諾可無償辦理之事項。

(3)況告示牌要等河川確認寬度、長度之後治理計畫才有辦法確認,而龍宮溪含主支流就有54條,但僅公告9 條河川長度,原告就不知道要作多少告示牌,告示牌的具體內容及位置均要被告核定,若沒核定就無法作告示牌;

且告示牌的材質坊間也沒有地方可以買,所以於101 年12月19日決議修正告示牌材質,由鉛版改成鋁板,整個公告程序未完成前,也確實沒有辦法作告示牌,且不只有原告有此狀況,其他顧問公司也都沒有埋設告示牌。

(4)然而,由於被告之行政怠惰,已造成含原告在內諸多顧問公司之嚴重虧損,且實際上亦確實無法埋設,是以被告以「告示牌未埋設」為由,認定原告並未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顯無理由,並無可採。

6、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6 月19日開庭時,陳稱「假如都不需協助事項,廠商不就都可以擺爛不做,等到101 年12月31日退回保證金」等語,與實情不符,說明如下: (1)本案自100年8月16日被告召開契約修正協商會議時起,至101年12月31 日本案契約最終工作期限為止,原告均主動積極努力完成本案,此有工作執行情形暨嘉府行政延宕時程表可證。

(2)依上開時程表所示,原告均依本案契約及被告要求之時程,如期交付高品質之成果,反而係被告持續有行政延宕之情形,應認可歸責於被告。

(3)此外,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召開「區域排水告示牌形式協商會」,也是被動因應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喬中字第348 號函之建議所召開,亦足以證明原告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刻意擺爛之情形,反而持續以積極的態度,希望能協助滿足被告之請求,並試圖完成系爭「告示牌埋設」之事宜。

(4)然而,被告始終無法完成「告示牌埋設」之前階段行政作業,導致原告確實無法進行告示牌之埋設,在不堪持續虧損之情況下,才會在101年12月31日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而請求被告退回保證金。

7、本案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行政延宕,致使該二項工程無法繼續進行。

況告示牌非屬兩造契約之工作項目,而為原告研提服務建議書時承諾之回饋事項,本案因被告行政程序延宕因素,實際工作期程業已超出兩造契約工作期限5 年(兩造契約之履約期限約為1 年),致使原告產生巨額虧損。

是依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十三條及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本應予增加必要工作費,被告不僅未予以增加工作費,且在本計畫實際未全部執行完畢前,承諾只要再展延1 年即無須再履行後續服務,並要求原告先行開立發票(原告因此又已支付80,095元營業稅),俾利其欺瞞經濟部水利署撥給補助款,惟事後又以告示牌未製作及未完成公告等事項拒退還保證金168.2萬元(龍宮溪62.2萬元、埤子頭106萬元),實無道理,說明如后: (1)依照慣例,一般政府機關之標案於發包前均應先編撰計畫預算書,於發包時據以轉列為投標標價清單,並以空白標單方式由投標廠商填寫(僅提供原預算書工作項目、相關金額則由廠商逕行估算);

依據本標案「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及「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之原招標文件『投標標價清單』內容並無編列有製作告示牌項目及費用。

被告102年5月15日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所陳50萬元及70萬元,均屬原告投標研提服務建議書所承諾回饋事項。

(2)查本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明載「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新增工作項目、費用、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及第三項「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另依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101年12月27日修正)第31條所載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略以「……。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是依採購契約與政府採購法前揭條文規定,歸責於被告因行政程序延宕要求原告配合展延工期部分,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3)系爭標案原訂履約期限約為1 年(龍宮溪:95年12月26日至96年12月30日、埤子頭: 96年3月9日至96年12月30日),因被告行政程序延宕要求原告配合展延工期達4 年之久(97年至100 年),於此四年期間依經濟部水利署與被告要求配合全部易淹水實施計畫案共171 件統一修改報告格式及專有名詞總計達18次以上(龍宮溪12 次、埤子頭6次),所投入的人事費及相關費用遠遠超出120萬元以上。

(4)經濟部與經濟部水利署分別於100 年11月8日及100年11月21日函略以「請加速趕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各規劃案,並於100年11月底前完成核銷決算。

……屆時如未能完成核銷結案,相關經費不論是否已支付,均須依規定繳回,…」,被告不僅未依規定辦理,且要求相關廠商再展延1 年,惟同意修訂契約展延服務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承諾只要再展延1年即無須再履行後續服務,原告乃於100年12月15 日開立發票供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撥款,又此1 年當中再配合辦理修正報告內容與提送相關報告書3 次,暨協助被告辦理相關公告事宜、出席審議會議、機關用地徵收與地籍不符現勘、協調會議等,並無被告於102年6月19日陳稱「假如都不需協助事項,廠商不就都可以擺爛不做,等到101 年12月31日退回保證金。」

情事。

被告仍因被告機關間效率不彰行政程序延宕,遲未能於101年12月31 日前完成辦理相關公告事項,導致原告因展延期間投入的人事費用、相關費用及先行開立發票稅捐等費用,造成原告之嚴重虧損。

(5)製作告示牌雖屬原告之服務建議書所承諾回饋事項,惟被告未能於101年12月31 日前完成辦理公告完成,致原告無法協助完成後續製作告示牌工作,被告以「告示牌未埋設」歸責原告未完成履約,實屬倒因為果強詞奪理。

8、原告對於龍宮溪、埤子頭等二項工程,除依兩造於契約修正協商會議所達成之協議,為期至101 年12月31日止外,加上工期展延所增加服務費用已超出原承諾回饋事項,本就無須再履行任何服務。

(1)告示牌施作支數係依據契約委託說明書、八、補充說明「告示牌每區域排水至少架設2處,長度超過500公尺,每增加500 公尺需增設乙處,位置由機關決定」計算,分別為龍宮溪排水系統須製作105 支、埤子頭排水系統須製作76支,合先敘明。

(2)依被告所提原告尚須協助事項,並參照原告提送服務建議書第捌章暨報告書送印費用估列:A、龍宮溪排水系統: a、100 份報告書(含光碟)及5 份堤防預定線圖籍印製費:170,379 元。

b、製作告示牌:105支 × 3,500元=367,500元。

c、小計:170,379元+ 367,500元= 537,879元。

B、埤子頭排水系統: a、提送嘉府俾利送水利署審查文件印製費:69,453元。

b、100 份報告書(含光碟)及5 份堤防預定線圖籍印製費:151,888元。

c、製作告示牌:76支 × 3,165元=240,540元。

d、小計:69,453元+151,888元+ 240,540元=461,881元。

(3)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共展延5年(97年初至101年底),僅前4年所投入的人事費及相關費用已遠遠超出120萬元以上,原告就因被告為保留預算所展延1 年期間再增加支出金額估列如下:A、龍宮溪排水系統:a、直接薪資:含專任技師、專案人員與會計人員各1員 ,實質支出費用為732,000 元。

b、間接費用:含辦公設備、人員勞保及團保與期間報 告書圖印製費等,實質支出費用為450,359 元。

c、加計20%管銷費及營業稅:實質支出費用為307,414 元。

d、小計:732,000元+450,359元+307,414元=1,489, 773元。

B、埤子頭排水系統:a、直接薪資:含專任技師、專案人員與會計人員各1員 ,實質支出費用為756,000 元。

b、間接費用:含辦公設備、人員勞保及團保與期間報 告書圖印製費等,實質支出費用為380,531元。

c、加計20% 管銷費及營業稅:實質支出費用為295,498 元。

d、小計:756,000元+380,531元+295,498元=1,432, 029元。

(4)綜上分析,原告因被告機關間行政延宕再展延1 年所增加費用,與被告所提報事項費用兩相比較,造成原告虧損金額合計1,922,042元(計算式:1,489,773 + 1,432,029-537,879-461,881=1,922,042),故依契約不再提供後續服務,並請求被告退回保證金,應屬合法有據。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2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原告皆需作「排水告示牌」,此為原告應履約事項之一: 1、按廠商要參加投標前要先寫服務建議書,表示其可如何之服務,該服務建議書亦為評選委員評分之項目之一,於得標後被告才與之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

故依「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建議書」及「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建議書」所列支流「告示牌」,亦為原告應履約事項之一。

2、又「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內附之委託說明書-8、-9頁丙、協助辦理地方說明會及公告相關事宜亦有規定:廠商須製作各區域排水(主、支流)告示牌;

「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內附之委託說明書1-10頁亦有規定:為配合公告作業,廠商須製作各區域排水(主、支流)告示牌。

3、故本件原告應協助事項: (1)「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原告皆需作「排水告示牌」。

(2)另「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依服務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及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原告應提出正式治理計畫報告100 份(含成果光碟)及初步設計配置圖及五份堤防預定線圖籍。

(3)「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此件請原告再提出「正式治理計畫報告100份」(含成果光碟)及「5份堤防預定線圖籍」及製作「排水告示牌」,被告即可讓原告領回622,000 元之保證金;

「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尚未送審及公告,故請原告將修正後之報告送被告,俾利送水利署審查,經被告核定後,原告需檢送「治理計畫報告書、堤防預定線圖(公告用-35CM×45CM規格)、堤防預定線地形套繪圖(不作為公告用-35CM×45CM 規格)、排水集水區域範圍圖、土地異動清冊及電子檔各一式三份」,再送回水利署核定公告,公告後原告須再提出「正式治理計畫報告100 份」(含成果光碟)及「5 份堤防預定線圖籍」及製作「告示牌」,即可結案,被告即可讓原告領回106 萬元之保證金。

4、101 年12月19日會議記錄結論所指之附件為嘉義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該一覽表於94年即公告起點、終點,故有起、終點就可以作告示牌,且係原告所測量,怎可能不知道長度?故原告稱整個公告程序還沒有完成前沒有辦法做告示牌,並不可採。

且依其結論3.顧問公司應配合作告示牌。

告示牌係於公告長度每500公尺立1個,經會勘即移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故與日後河流寬度有無變更無關。

5、按告示牌部分亦屬合約項目之一,倘非合約項目,原告大可不必列入單價分析表,然原告於提出服務建議書時已將告示牌列入契約一部分並編列相關預算。

6、又告示牌並未規定審查通過後才可施作,告示牌只要設置在地標上面,例如橋樑或是道路交接處即可,原告可以先提送審資料再約去現場會勘,並於設置完畢後,只要驗收與送審資料的位置相同,原告亦不須負保管之責任,故與以後河道有無拓寬無關;

另告示牌材質依合約約定為鉛版,因為有環保考量,且費用較高,後來改成鋁板,亦經雙方協商過,其他五家顧問公司也同意施作告示牌。

(二)原告不協助製作「排水告示牌」,退回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退回保證金: 1、依100年8月26日協商會議修正決議:「為避免因機關遲未進行公告程序,保障承攬廠商權益,特定協助辦理公告時程,為期至101年12 月31日止,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並非指101年12月31 日止被告即需退還保證金,係101年12月31 日期滿,無需原告協助事項時,被告才退回保證金。

2、按原告之服務契約「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皆需作告示牌,前者作告示牌總價70萬元,後者作告示牌總價50萬元。

原告不協助作告示牌(因作告示牌為原告履約項目之一),則退回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退回保證金。

3、又除原告外,其他廠商如: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皆配合製作告示牌。

而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劉育誠土木技師事務所、鼎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家鼎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皆同意繼續執行契約內容,有嘉義縣政府101 年12月21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4、另「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依服務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及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原告應提出正式治理計畫報告100 份(含成果光碟)及初步設計配置圖及五份堤防預定線圖籍。

被告履經函催原告要履行上列事項後才核退保證金,但原告置之不理,故如前所述,退還保證金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5、上開協商會議所協商部分只是在協商合約中有關公告之部分,因為公告要經過水利署核定,但是被告無法確定水利署何時核定,所以才跟廠商約定一個最後時間點,避免廠商損害過大,但其他事項例如作告示牌及提100 份報告書等並不在當日協商範圍內,廠商仍要依照原契約約定。

而作告示牌是依照原告自提之服務建議書工程最後一期協助公告事項內,因服務建議書亦為合約之一部分,只要告示牌在最後尾款時完成,被告就會撥款給原告。

(三)關於「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違約金部分: 1、有關「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第三期逾期天數,被告業於100 年8 月8 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履約爭議協調會記錄影本1 份予原告,該履約爭議協調會記錄結論敘明:「逾期天數雙方無異議」。

2、惟第三期工程逾期94日,則連帶接續第四、五期亦受影響,業經被告機關相關單位協商後,亦於101年2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得案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服務費,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從嚴執行契約精神,故被告認違約金為498,200 元,以規劃案第三、四、五期款項加計千分之一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0,600,000元×50﹪(第三期20﹪+第四期20﹪+第五期10﹪)×94天×0.1﹪=498,200元】,故第三期之工作項目延誤,已一併延誤第四、五期款之工作項目,其工作項目均在合約主要徑上,故第四、五期款應一併計入罰款計算,被告自原告應領之服務費中追繳扣除,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返還溢扣款 298,920元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權責審議單位之延宕,以「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該案為例,原告依約於簽立契約同年即提出測量成果報告初稿、期初、期中與期末報告予被告及相關單位備查,然被告及相關權責審議單位卻一再拖延審核、審議期間云云,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因原告承辦人員屢有更換,以前為楊小姐,後來改由江小姐接辦,且報告書未符合被告要求,原告一再修改,仍未修改好,致遭水利署退件,故並非被告延宕,並有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服務各期之內容(是否逾期檢核表)可參。

4、另有關「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契約」第十一條雖約定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因第三期工程逾期94日,則連帶接續影響第四、五期,且如被告代理人戴士豪於鈞院所述,因為第三期逾期所以就影響到第四期,第五期也都往後延,故等於第三、四、五期皆有逾期,故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以規劃案第三、四、五期款項加計千分之一為計算基礎,認違約金為498,200 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所提及被告行政延宕遲未能於101 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告事項,與事實不符: 1、有關「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案,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及100 年12月28日發文請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正,修正期間(1)原告僅針對100年12月21日主流龍宮排水修正;

然100年12月28 日溪墘排水等支流部分皆尚未修正並檢送至被告。

直到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再次發文,原告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喬中第212號函檢送資料,但僅發文無附相關附件。

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再次函文請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重新檢送,原告於101年10月26 日才將資料送被告審查。

被告並於101年11 月12日檢送相關資料送水利署,經濟部於102年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同意核定。

故實係原告未依時間將所需資料送被告辦理公告事宜,原告將未完成公告之責任全部推託於被告,實屬不合理。

2、「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於101 年4 月24日在水利署召開審查會,原告當時已取得委員意見表影本,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才將相關資料檢送被告。

(五)原告於履約期間,非僅執行被告之規劃案,同時間其分別於其他地區皆有案子,故原告將所有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歸咎於被告,顯不合理。

(六)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等委託服務契約之保證金部分: 1、原告主張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3月9日依照政府採購法與被告簽立「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等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對前揭各水域提供技術服務。

嗣因公告程序遲遲無法完成,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前揭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訂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之款項,雙方乃召開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議,並決議:「在不影響及損害廠商任何權益之前提下,並經主席徵詢與會廠商代表共六家意見,並無不同意見,均一致同意本府修正變更與各廠商所訂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故經主席作成修正決議如下:1.為避免個計劃結案時程延宕,將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協助完成公告程序。

撥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或二十或三十)』之請領規定修正為『尾款轉為以保證金方式取代,俟協助完成公告程序後退回』。

另為避免因機關遲未進行公告程序,保障承攬廠商權益,特定協助辦理公告時程,為期至 101年12月31日止,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業據原告提出「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8-21頁)、「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2-36 頁)及100年8月26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規劃案」契約修正協商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2-53頁)各1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前揭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之會議紀錄以觀,兩造因系爭計畫結案時程延宕,曾召開協商會議,協調契約履行事宜,最終雙方合意修改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領款條件,變更為「特定協助辦理公告時程 ,為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 」,準此,本件原告既依100 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議內容,請求被告核撥退回保證金,本院自應續予審究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前揭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之會議決議內容,並得依此領取保證金? 2、依兩造於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之協調結果,兩造同意:「1.為避免個計劃結案時程延宕,將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協助完成公告程序。

撥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或二十或三十)』之請領規定修正為『尾款轉為以保證金方式取代,俟協助完成公告程序後退回』。

另為避免因機關遲未進行公告程序,保障承攬廠商權益,特定協助辦理公告時程,為期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有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就此辯稱:上開協商會議所協商部分只是就合約中有關公告之部分修正,但其他契約應履行事項,原告仍應依原契約規定履約,此由會議紀錄中「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字句即可明瞭等語,並具體說明「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部分,原告應再提出「正式治理計畫報告100 份」(含成果光碟)及「5 份堤防預定線圖籍」及製作「排水告示牌」,原告始可領回622,000 元之保證金;

「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原告應將修正後之報告送被告,俾利送水利署審查及公告,公告後原告須再提出「正式治理計畫報告100 份」(含成果光碟)及「5 份堤防預定線圖籍」及製作「排水告示牌」,即可結案,原告始可領回106 萬元之保證金。

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說法,並主張該次會議是為保障得標廠商權益,故會議結論是指「得標廠商於101 年12月31日後即得選擇繼續協助進行公告程序,或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並退回保證金」(本院卷第3 頁),本件原告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則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告即應退回保證金,原告無需再製作正式治理計劃報告、堤防預定線圖籍或排水告示牌等語,參以原告亦不否認迄今仍未就「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設置「排水告示牌」,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續予審認者即為: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中兩造約定「辦理公告時程,為期至101年12月31 日止,『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等語,所稱「期滿無需協助事項」是否包括製作「排水告示牌」? 3、經查,本件倘依原告之說法,假使得標廠商於101 年12月31日後即得選擇繼續協助進行公告程序,或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並退回保證金,果如此,得標廠商於期限屆至前,根本毋庸任何作為,只需被動等待期限屆至,即可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並退回保證金」,則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之會議結論中所謂「『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之約定,即完全屬於贅文。

蓋倘無論業主即被告機關期滿前有無任何需要協助事項,得標廠商即原告均可被動不作為,靜待期限屆至後,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即得領回保證金,則當日兩造之會議結論應可逕行書立為「10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機關應退回保證金」即可,又何須另註明「期滿無需協助事項」等文句?且若得標廠商無論是否選擇協助公告程序事項,最終均可領回保證金,豈可能有得標廠商願意選擇繼續協助進行公告程序?由此可知,兩造於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之合意內容,真義應為101 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前,被告針對「原契約」所提出之應協助事項,原告有履行之義務,須待期限屆滿且被告無需協助事項時,原告始可領回保證金,並非如原告所述,只要101年12月31 日期限屆至,原告即得領回保證金,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基此,本件應再予審酌者即為:「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之「排水告示牌」製作,是否屬於「原契約」所定應履約事項?又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前有無依契約進度提出並要求原告履行? 4、原告針對「排水告示牌」製作一節,主張非屬兩造間契約之義務,僅係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所承諾回饋事項,既然系爭計畫結案時程已延宕數年,原告虧損累累,自無繼續回饋之義務云云。

惟查,依兩造所簽訂「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及「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等委託服務契約書之內容,上開兩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條均明定,原告提出之委託計劃服務建議書及工作執行計劃書,皆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構成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此有委託服務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3頁),據此,原告既自承於服務建議書中承諾製作「排水告示牌」,該約定即構成兩造間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原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主張製作「排水告示牌」非屬契約內容,僅係回饋事項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況且,由原告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以觀(本院卷第256、75 頁),有關「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工作經費部分,原告就其主、支流「告示牌」之製作費用分析試算為70萬元(計算式:200支×單價3,500元=700,000 元),至於「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工作經費部分,原告就其主、支流「告示牌」製作之費用分析試算為50萬元,依上開工作經費分析試算結果,有關「排水告示牌」之製作經費高達數十萬元,且係依據河川主、支流長度進行費用分析試算,故兩條河川之「排水告示牌」製作費用並不相同,再再足認有關「排水告示牌」之製作,是兩造間原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並非僅是原告承諾回饋事項至明;

末查,依據兩造所訂「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內附之委託說明書-8、9頁(本院卷第73-74頁),其內明載:「丙、協助辦理地方說明會及公告相關事宜。

(至公告工作完成為止)註:為配合公告作業,廠商須製作各區域排水(主、支流)告示牌」等語,由是可知,製作「排水告示牌」乃屬配合公告作業之一環,亦屬兩造間原委託服務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屬「原契約」所定應履約事項,原告主張製作「排水告示牌」僅係回饋事項,非屬契約義務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惟製作「排水告示牌」雖屬原委託服務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由於兩造曾於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另行修正原告領回保證金之條件,雙方約定「辦理公告時程,為期至101年12月31 日止,『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等內容,準此,製作「告示牌」雖屬配合公告作業之一環,但仍必須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前就此已向原告提出要求協助辦理,否則依兩造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之約定,被告無論是否完成公告程序,都應將保證金退還原告。

承此,本院應續行審查被告就製作「排水告示牌」部分,是否於101 年12月31日前即依原委託服務契約要求原告施作? 5、被告陳稱於101 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前,已要求原告應依原委託服務契約內容製作告示牌等語,並提出101 年12月19日契約內容協商會會議紀錄1 份為憑(本院卷第77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就此補稱:一定要先完成公告程序,才能製作告示牌,因為到底河川寬度多少,一定要先知道,才能選定地點製作告示牌,本件由於被告一直沒有完成公告程序,故原告無法製作告示牌云云(本院卷第279-280 頁),然依前述兩造所訂「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內附之委託說明書-8、9頁(本院卷第73-74頁)之內容,明載:「丙、協助辦理地方說明會及公告相關事宜。

(至公告工作完成為止)註:為配合公告作業,廠商須製作各區域排水(主、支流)告示牌,形式、數量及位置詳見八補充說明」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製作「排水告示牌」僅屬配合公告作業之一環,與公告程序並無絕對先後順序之必然關係,且告示牌之形式、數量及位置,在該文件補充說明八中即有約定,並非被告未公告河川寬度即無法施作,故原告辯稱必須完成公告程序,才能施作「排水告示牌」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況且,再從原告自行提出原證19之書函內容以觀(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已就「排水告示牌」製作及施工問題,發函被告表示:「說明:三、茲因計畫期限將屆,本公司為避免時程延宕,經依契約規範訪價嘉義、台中地區相關製作『排水告示牌』廠商,均表示標誌鈑面並無鉛板材質,另鍍鋅鐵管鍍鋅量為200~300g/m,故標誌鈑面是否以鋁板、鍍鋅量以200g/m以上同級品替代,惠請陳核,以利工進」等語,足見被告於101年12月31 日期限屆至前,業已要求原告依原契約內容製作「排水告示牌」,且原告亦承諾依約施作,但由於原定「鉛板」材質取得困難,原告乃於101 年11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以同級品替代,再再顯示「排水告示牌」之施作與公告程序間並無必然之先後順序,且原告亦同意於101 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前施作「排水告示牌」甚明。

詎最終期限屆滿,但原告後悔不願施作「排水告示牌」,該「排水告示牌」迄今仍未施作完成,則依兩造於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約定之內容,原告並未依雙方約定履行被告於101年12月31 日前要求協助之事項(製作「排水告示牌」),自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

6、原告雖再表示:只要是101 年12月31日期限前完工的項目,原告都願意做,但被告一再拖延,我們才選擇期限到了不履約云云(本院卷第249頁),惟查,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以同級品施作「排水告示牌」後,被告旋於101年12月19 日召開協商會,邀同各得標廠商協調「排水告示牌」製作事宜,然在該次會議中,原告即表明拒絕施作「排水告示牌」,惟其餘5 家廠商則同意繼續執行契約內容,此有101 年12月19日契約內容協商會會議紀錄1 份可參(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於接獲原告函文後,隨即召開協商會同意更換「排水告示牌」材質並改以鋁板施工,但原告卻當場拒絕施作「排水告示牌」,足認原告表示是因被告一再拖延才不同意繼續履約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更何況,訴外人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9 日協商會結束後,立即依會議決議內容於101年12月26 日提出新埤「排水告示牌」送審資料,交由被告審議,並已將新埤「排水告示牌」全數施工完畢,有送審資料及排水告示牌移交清冊各1 份可佐(本院卷第165-187 頁),足認本件「排水告示牌」並非無法於公告前施作,更無原告所謂被告一再拖延致無法完工之情事,故原告於101年12月19 日明示拒絕製作「排水告示牌」,即屬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協助事項),無論依兩造間原委託服務契約或100年8月26日契約修正協商會會議結論,原告均不得請求退回保證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回「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之保證金(尾款)622,000 元,暨「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之保證金1,060,000 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溢扣違約金298,920部分: 1、關於「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一案,原告主張於該案第三期工程雖有逾期94日,但逾期違約金應僅依該期金額計扣,故違約金應為199,280 元(該案第三期款項應撥付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0,600,000×20%×94天×0.1%=199,280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並不爭執第三期工程逾期天數共為94天,且有嘉義縣政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據此,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該案第三期工程逾期94日部分,究竟應以第三期工程金額計算違約金?抑或以第三、四、五期工程金額計算違約金? 2、被告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一節,最先於100 年8月2日履約爭議協調會時,作成結論認為由於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得按未完成履約之服務費用,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核算原告逾期94日之違約金為199,280元(計算式:10,600,000×20%94天×0.1%=199,280元),此有履約爭議協調會紀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276頁);

繼於100 年12月8日結算驗收時,又表示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故核算原告逾期94日之違約金應為996,400 元(計算式:10,600,000×94天×0.1%=996,400 ),復有嘉義縣政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126頁);

末於101年2月24日被告再改認由於第三期工作項目之延誤,已連帶影響第四、五期之工作項目,故認違約金應以第三、四、五期工程價金計算,並據此核算違約金為498,200 元(以第三、四、五期工程款項之千分之一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0,600,000×50%×94天×0.1%=498,200),亦有被告101年2月24日函文1 份可佐(本院卷第56),由此可見,被告就「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案第三期工程逾期94日之違約金計算,前後主張矛盾不一,毫無標準,全憑被告一己主觀為之,甚為可議。

反之,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故該案第三期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得僅以第三期工程金額計算違約金,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最初於 100年8月2日履約爭議協調會時,依第三期工程金額核算原告逾期94日之違約金為199,280元(計算式:10,600,000×20%94天×0.1%=199,280 元),應符合契約之文義與精神,原告亦同意以該標準計算違約金,自堪值採信。

3、被告雖再辯稱第三期工程是在第四、五期要徑上,第三期工程若已延誤,除非原告趕工,否則第四、五期工程也一定延誤云云(本院卷第248 頁),並抗辯應以第三、四、五期工程金額計算違約金云云,然針對該案第三期工程是在第四、五期工程要徑上,且原告已同時延誤第四、五期工程等答辯,經本院曉諭被告舉證結果,被告雖於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提出要徑圖及工程驗收結算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248-249頁),惟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卻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提出,要徑跟第四、五期的驗收資料我們目前提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由是以觀,被告針對第三期工程之逾期延誤,已連帶影響第四、五期工程之進度,僅係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其說,且未提出任何驗收資料佐證,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一己主觀推論,逕認原告就該案第四、五期工程亦有違約逾期之情事。

據此,被告抗辯就該案第三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以第三、四、五期工程金額計算,顯已違反兩造所定「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內容,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從而被告僅憑單方主觀意見,認定該案第三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以第三、四、五期工程金額核算,並據此核扣原告逾期違約金498,200 元,顯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298,920元(計算式:498,200元-199,280元=298,9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案工程違約298,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依兩造間委託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之保證金622,000 元,及「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之保證金1,060,000 元,暨其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298,920 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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