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建,3,20150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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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零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嘉義市民族國小建築物水電工程,至遲於民國98年10月間將水電工程中電話插座音響、網路等弱電工程(下稱編號一工程)發包予原告,第一次電話插座等工項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由原告先行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始施作,其餘三次追加變更工項之單價,雙方均未議定,但本於合作信賴關係,原告依被告所提供工程圖施作,編號一工程於99年4 月完工,第一次工程金額為28萬元,另三次變更追加工程金額為125 萬9,307 元,合計153 萬9,307 元,原告於施工期間向被告反應無資金周轉,被告遲至99年5 月26日始以匯款方式付款28萬元。

㈡被告嗣又承攬訴外人勝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向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承攬綜合行政大樓整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至遲於99年7 月將上開工程之電信設備等弱電工程(下稱編號二工程)發包予原告。

雙方並未議定所有工項之單價,原告本於合作信賴關係依被告提供之工程圖施作,該工程於99年7 月23日完工,工項單價共計106 萬6,290 元,原告於施工期間反應無資金周轉,被告遲至99年8 月12日以匯款方式付款80萬元。

㈢被告承攬國立中正大學清江推廣教育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至遲於99年7 月21日將其中電話數位交換機系統設備等工項(下稱編號三工程)發包予原告,雙方並未議定工項之單價,原告本於合作信賴關係,依被告提供之工程圖施作,該工程於99年6 月間完工,工項單價共計492,770 元,原告於施工期間反應無資金周轉,被告遲至99年9 月30日以匯款方式付款599,970 元。

㈣99年10月間因訴外人勝偉公司承攬嘉義市南興國中98—100 老舊校舍整建工程,被告承攬其中水電工程,並至遲於99年9 月2 日將其中電信設備等弱電工程(下稱編號四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並未議定工項之單價,原告本於合作信賴關係依被告所共計277 萬4,893 元,另追加變更項目共計422 萬2,320 元,合計699 萬7,213 元,原告於施工期間向被告反應無資金周轉,被告遲至99年11月30日以匯款方式付款179 萬9,970元。

㈤訴外人勝偉公司承攬國立嘉義高級中學科學大樓改建工程,被告承攬其中水電工程,至遲於99年8 月6 日將其中電信設備等弱電工程(下稱編號五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並未議定工項之單價,原告本於合作信賴關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施作,該工程於99年12月22日完工,工項單價共計158 萬7,474 元,原告於施工期間向被告反應無資金周轉,被告遲至100 年1 月10日以匯款方式付款250 萬元。

㈥編號一至五工程均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工程之一部,均經工程之業主驗收完成,其工程款合計為1,168 萬3,05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97 萬9,940 元,被告尚應給付570 萬3,114 元。

爰本於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㈦原告就編號一、五工程之線材施作,其中一部份是被告自行施作,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施作;

另編號二工程,原告僅承包網路線鋪設,價目表中亦僅列明網路線項目,至於編號三、四工程均有施作,原告施作項目即如原證一、三、四、五、六價目表所示,且前開價目表均透過被告員工廖國淳轉交被告,被告並無異議,應視為默示同意。

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實務認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原告承包上開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準備,且施工內容包含於大樓內部裝設管線、埋設電纜及安裝監視系統、視聽器材及逃生裝置等,所施作工項均為改善系爭大樓之整體功能,對定著物本體施作,應屬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而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

則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未罹於時效。

縱認為原告承包之工程僅具動產性質,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承包工程總金額高達1,168 萬3,054 元,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蓋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乃為求儘速履行,且係針對微型承攬事務所訂定,原告承包之金額過鉅,有別於一般單純承攬,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是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縱認原告請求工程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驗收合格後為起算時點。

故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前分批匯入款項應為給付編號一工程(驗收合格時間為99年6 月30日)、編號二工程(驗收合格時間為99年10月19日)、編號三工程(驗收合格時間為99年12月16日),至於編號五工程(驗收合格時間為100年2 月10日)及編號四工程(驗收合格時間為100 年3 月3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需自驗收合格後起算,則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訴請被告給付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

亦即,縱認本件適用民法第127條兩年短期時效,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物需經驗收合格後始交付與定作人,承攬人於工作物驗收合格後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又實務多認為估驗款與尾款均應以驗收合格時為時效起算時點,因承包商於驗收過程中仍續行施工或就工程缺失改善,直至業主驗收合格時方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驗收合格始為真正完工而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本件被告付款方式乃依照原告工程進度將工程款分批匯入原告帳戶,所為給付具估驗款性質,自應以驗收合格為時效起算時點。

而編號四、五工程表定竣工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25日,但於表定竣工日期後仍續行施工,並就業主所列待改善事項加以改善,分別至100 年3 月3 日及100年2 月9 日全部完工且驗收合格,原告於前開時點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後,始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02 年1月15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㈨原告於100 年間即不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夫陳錦桐(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追討欠款,惟均未獲回應。

原告於101 年農曆年節登門親自追討,亦無結果。

嗣原告仍不斷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丈夫,若打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即推諉責任,表示無法作主,需待其丈夫從印尼返國始能處理;

若打電話給陳錦桐,則其均故意不接,原告持續追討至101 年底,均未有所獲,始於102 年1 月起訴請求。

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丈夫為躲避追討,遠走印尼避不見面又或打電話不接不回等行為,導致原告無法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 萬3,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就編號一工程,經兩造議價為15萬元(含稅),原告同意承包後始進場施工,該工程三次追加工程亦經兩造議價為55萬元(含稅),原告同意施作後,始進場施工,原告就該工程未曾提出總價125 萬9,307 元之請款明細表,並否認該資料之真正。

另就編號二工程,經兩造議價為60萬元(含稅),原告同意承包後始進場施工,被告不曾提供價目表給原告。

又編號三工程,經兩造議價為21萬元(含稅),原告同意承包後始進場施工,被告不曾提供價目表資料給原告。

編號四工程之第一期弱電工程,經兩造議價為162 萬元(含稅),原告同意承包後始進場施工,就其追加之弱電工程則議價為200 萬元(含稅),原告同意承包後始進場施工,被告不曾提供價目表資料給原告。

編號五工程經兩造議價為85萬元(含稅),原告同意承包後始進場施工,被告不曾提供價目表資料給原告。

前開議定工程款合計598 萬元,而被告亦已付款598 萬元予原告,匯款時間、金額及清償內容如附件請款表所示。

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

㈡兩造就編號一至五工程均未訂立書面承攬合約,是由原告至被告處取得工程資料,事後由原告以電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杜秋燕之配偶陳錦桐議價,確定承包金額後始進場施工。

原告施工內容包含器具設備、器材應有軟體功能、安裝、連線測試,至於相關線材都由被告自行施工,又被告當初交付原告資料並無工程之單價、複價,原告所提資料顯為偽造。

㈢系爭編號一至五工程都是由訴外人陳錦桐點交,點交時,原告並未到場,是原告聯絡被告自行到現場查看。

又原告提出所謂廖國淳傳送之電子郵件並非真正。

㈣原告起訴時依承攬關係請求工程款,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以實際竣工日期為準。

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標號一至五工程之竣工日期分別為99年4月9日、99年6月24日、99年7月23日、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已逾二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㈤原告所稱「原告於100年、101年間即不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丈夫陳錦桐追討欠款」、「原告於100年農曆年節登門親自追討未果,原告仍不斷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丈夫,若打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推諉責任表示無法作主,需待其丈夫從印尼返國始能處理;

若打電話給陳錦桐,則均故意不接」等追討欠款之主張,不僅對請求時間失之空泛,請求之對象更模糊不清,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故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並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情形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493 萬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於102 年4 月18日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0 萬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作編號一至五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含追加變更部分)各為153 萬9,307 元、106 萬6,290 元、492,770元,699 萬7,213 元及158 萬7,474 元。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各工程價額係經兩造議價金額各為70萬元、60萬元、21萬元、362 萬元及85萬元作為抗辯。

經查: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其曾交付被告系爭編號一至五項工程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第5 至7 頁、第12頁至第27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曾提供前開請款單,且原告僅施作器具設備、其才原本應有之軟體功能、安裝、連線測試,至於相關線材都是由被告自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第69頁至第72頁)。

然查:1.依原告提出其與廖國淳於102 年5 月9 日通話紀錄中,就原告表示「事實上我們有送帳單給他,發票也是透過你(指廖國淳)給他的」,廖國淳陳稱略以:我知道,我有幫你送,我就跟你說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交付前開請款單,應為真實。

2.證人龍立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到星翰科技企業社參與第一份工作是民族國小的收尾,這部分我只去做了一天。

我不清楚民族國小的部分,星瀚公司做的是哪些。

民族國小部分結束後,我又參與中正清江及嘉義高商,這二件工程時間有重疊,我都是跑來跑去。

另外還參與南興國中及嘉義高中的工程。

這四項工程都有參與施工的部分,包括拉線、安裝。

拉線就是弱電工程,包含電訊、監視、廣播、門禁系統、視訊、電視工程,這些需要的線路去拉。

這四項工程有關弱電工程的部分都是我們自己去拉,但如果很忙的時候老闆就會從外面調人進來拉。

中正清江還有嘉商有一小部分是被告拉的,至於嘉中的部分大部分是被告去拉,原告只有拉了一小部分。

剛剛所述的工程項目有包括網路。

⑴中正清江部分,包括電信工程的壁座,從壁座拉到弱電箱,然後弱電箱連結樓層之間大約三、四個樓,從室內的電信總箱連結到戶外箱;

網路的線路是從每個壁座經過管道間直接到一樓的機房;

監視線路從機房拉到放監視器的位置;

門禁線路門禁控制的位置約有三、四個,拉到一樓的弱電箱,再由弱電箱連結到機房;

視訊的部分RGB 每個教室投影機的線,從黑板下方拉到投影機的位置;

電視的線路是跟弱電箱之間的連結,還有到戶外箱。

⑵嘉商部分,電信工程所有弱電箱與弱電箱之間的連結,還有從一樓總箱到一樓交換總機的連結,還有從新建大樓一樓總箱的舊大樓辦公室的連結;

網路就是所有的壁座拉到各樓層的網路機櫃,機櫃跟機櫃之間的連結是靠光纖,光纖就從四樓壹個機櫃拉到二樓的總機櫃,三樓機櫃也拉到二樓的總機櫃,一樓的機櫃也是拉到二樓的總機櫃,總機櫃有壹條光纖拉到舊有的電腦教室;

電視的部分所有弱電箱之間的連結;

監視從監視的出口拉至所有各層樓的弱電箱,然後再連結到二樓的機房;

求救的線路是從弱電箱拉到辦公室裡面的受訊總機(就是可以顯示何處在求救的訊號),另外也拉到守衛室的受訊總機。

⑶南興國中部分,電信工程部份所有的壁座拉到各間教室的弱電箱,弱電箱跟弱電箱之間的連結線路,每壹個弱電箱連結線路到電信總箱,另外從電信總箱分別拉線到道生館、守衛室、福利社;

網路的部分是直接從網路壁座拉到各層樓網路機櫃,機櫃拉光纖到四樓的電腦教室,一層樓有兩個機櫃,我們把一層樓分成兩個部分,把網路分成兩個部分各自拉到不同的機櫃,所以是連結四樓電腦教室有兩個光纖,另外各層樓的機櫃還包括視訊網路,拉線的情形與網路的情形一樣,只是他不是用光纖連結到四樓,而是從每個機櫃拉網路線到一樓的總機櫃;

電視是每個出線口的壁座拉到各教室的弱電箱,弱電箱與弱電箱之間的連結線路,弱電總箱跟總箱之間的連結線路,從一樓總箱經過地下手孔拉到道生館、守衛室、福利社的線路,道生館是連結到辦公室的電視,守衛室是連結到裡面的電視壁座,福利社是拉到二樓的音樂教室;

廣播系統部份,各教室的喇叭拉到各教室的弱電箱,弱電箱與弱電箱之間的連結線路,總箱與總箱之間的連結線路,總箱連結到一樓機房機櫃的線路,戶外號角喇叭連結到一樓機房的線路,福利社、音樂教室、道生館、守衛室連結到一樓機房的線路,各教室紅外線接收器的線路拉到各教室的弱電箱;

網路的部分,每層樓都有裝無線的分享器,線路都直接拉到電腦教室的機櫃,電腦教室裡面所有的地板插座的網路線路;

監視部分是從每個監視器拉到一樓機房的監視機櫃;

緊急求救的系統,廁所的緊急押扣拉到一樓機房的緊急求救的機櫃;

門禁系統,圖面上所有安裝門禁的門,從感應卡機拉到弱電箱,再由弱電箱拉到一樓機房的機櫃,弱電箱拉到門的電鎖;

防盜的系統,直接從辦公室、輔導室、美術教室、教務處、ICT 教室裡面紅外線的防盜線路,直接拉到各教室的防盜總機;

投影機的線路,從黑板下面直接拉到投影機;

電腦的影像訊號線,在牆壁之外從壁座拉出來拉到每個教室的視訊盒,再由視訊盒拉到電視盒,連結到一樓的總機房;

廣播的天線(無線麥克風的天線)拉到一樓機房的廣播機櫃;

圖書室裡面的監視系統還有廣播系統,除了上述的廣播系統,還有自己獨立壹個廣播系統及室內監視系統,廣播從喇叭到主機的線路,監視從鏡頭到主機的線路。

另外,南興國中的道生館裡面有網路機櫃,光纖也是從四樓的電腦教室拉過去的,所有的福利社、音樂教室、道生館辦公室裡面的網路都是拉到道生館地下室的壹個網路機櫃,守衛室網路是從守衛室直接拉到新建的一樓網路機櫃。

還有做監視系統,道生館內部及外圍、音樂教室、守衛室的外圍都有安裝監視器,一樣拉線經過手孔到新建教室一樓的機房。

⑷嘉義高中部分,我們只拉門禁控制系統線路,嘉義高中大部分都有做門禁,從每個的感應卡機連結到弱電箱,還有電鎖到弱電箱,弱電箱再連結到二樓電腦教室裡面的機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18頁)。

而證人雖係原告之員工,然其與本件之勝敗無甚有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言之理,其證言應為可採。

準此證言,已可認原告至少亦施作系爭編號二至五等項工程之線路。

且於原告與廖國淳之前開通聯紀錄,廖國淳亦稱略以:我印象中你(指原告)有叫很多代工去拉,有些線是我們我們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

益見被告辯稱相關線材均由被告自行施作云云,為不可採。

㈢原告又提出被告當時之員工廖國淳以網路郵件方式傳送之中正大學、嘉義高商、南興國中及嘉義高中之工程項目資料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64頁)。

依前開工程項目資料所示,中正清江、嘉義高商及嘉義高中電信及弱電工程項目金額各592,455 元、130 萬215 元及164 萬876 元,與原告主張其施作工程金額雖有差距,然參照證人龍立平證稱中正清江、嘉義高商及嘉義高中工程之部分線路為被告所施作以觀,尚難以金額不符而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又南興國中電信及弱電工程項目金額775 萬6,918 元,並載有「阿德施作」、「未含拉線工資」等語,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在前開金額範圍之內。

就此,被告雖被告雖否認前開工程項目資料係廖國淳所傳送。

然前開郵件係由署名「KUO CHUN LIAO 」者傳送,且被告既將系爭編號一至五工程之電信及弱電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如不將工程項目資料交給原告,原告何以知悉其應施作之工程為何?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編號一至五等工程均係經兩造議定價額,總金額為598 萬元等語,但為原告否認。

查原告主張其曾開立統一發票4 紙,金額合計87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7 頁),向原告請款,被告已持以報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如果被告前開抗辯為真,亦即系爭編號一至五項工程之總工程款僅598 萬元,則於原告開立前開超過其主張已議定金額275 萬元之發票向其請款時,被告理應將前開發票退還原告,請原告開立正確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才是,豈有甘冒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責,反而持該不正確之統一發票報稅之理?是被告辯稱兩造曾合意價格總金額598 萬元等情,顯非可採。

㈤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承作編號一至五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含追加變更部分)各為153 萬9,307 元、106 萬6,290 元、492,770 元,699 萬7,213 元及158 萬7,474 元等情,應為可採。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本件縱有如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該工程款債權亦已經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然為原告否認。

本件應先審究系爭編號一至五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經查:㈠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1.兩造就原告承作編號一至編號五等5 項工程之內容及約定之工程價款若干,雖有爭執,但就編號一至編號五等5 項工程係屬於被告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而與原告約定一定之工程價款,發包予原告承作等情,兩造並不爭執,是兩造就編號一至編號五等5 項工程之法律關係,即屬於民法第490條所謂之承攬,原告就編號一至編號五等5 項工程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2.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甚明。

原告雖主張編號一至編號五等5 項工程係屬於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其報酬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127條之規定等語,然暫不論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當否,依民法66條之規定,所謂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是所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自應指關於土地上定著物之製造供給契約。

系爭編號一至編號五等5 項工程,均係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自難謂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餘地。

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為履行之性質,旨在促使此類請求權紛爭之從速解決。

是此類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報酬之金額或承攬工作之內容及性質等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編號一至編號五等5 項工程報酬過鉅,應不適用前開短期時效之規定等情,亦非可採。

基此,應認原告就編號一至編號五等5 項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契約當事人已經約定給付期限者外,於工作須交付者,自工作交付時起算,工作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時起算。

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約定何時應為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頁),且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除線材(拉線路)外,尚包括各項弱電(含電信)等設備,則原告於完工後,自應將工作交付(點交)於被告,是應認系爭編號一至五等5 項工程係屬於工作須交付者,從而,應認系爭編號一至五等5 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應自交付時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編號一至五等5 項工程,兩造點交時間分別為99年3 月間、99年6 月間、99年5 月間、99年9 月間及99年11月間(見本院卷四第73頁),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但原告否認。

經查:1.證人陳錦桐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原告施作完畢後,有將施作部分點交於被告,時間是在被告與被告之上包約定竣工前1 個月,被告方面是我去的,原告派原告的工人,名字我忘了,住在新港那邊,原告派來的工人不一定是那一個,原告也有親自過來點交,是中正大學以及民族國小部分,點交會依圖說計算現場施作數量,測試功能,我會在驗收(點交)前2 、3 天打電話給原告,或先告知原告現場的工人要到現場,他們說已經測試完畢,我說還要測試一遍給我看,被告方面參與點交的,除了我,還有其他工人(後來改稱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工人參加;

嗣後又改稱有工人參加,是黃見民、陳俊成),我沒有參加嘉義高中部分點交,是黃見民跟原告的工人進行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4 頁)。

然查:⑴證人之證言,與被告陳稱:系爭5 件工程都是由陳錦桐點交,點交時,原告並未到場,係原告聯絡被告自行前往查看等情,已有不符。

⑵系爭5 項工程所涉工程款金額甚高,且其驗收點交工作,涉及原告有無依約施作及施作之內容、數量等計算應付工程款以及工作有無瑕疵等事項,原告豈有全委由工人進行點交之理。

⑶證人就被告方究竟何人參與點交,先陳稱除證人以外,尚有工人參與,嗣稱除證人外,無工人參加,再改稱有工人參與(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前後證述不一,⑷證人龍立平又證稱我是弱電工程現場負責人,並沒有跟被告點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背面),⑸參以證人即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被告之勝負,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袒被告,是證人之證言,尚難採信。

2.被告雖稱被告必須在業主驗收前1 個月完工交付與上包勝偉公司,所以我們有與下包即原告約定必須在這之前完工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及其背面)。

然依原告提出被告與勝偉公司訂立關於南興國中98—100 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契約第7條(工期計算)約定「本工程乙方(指本件被告)應配合甲方(指勝偉公司)之工程進度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並無被告所稱應於業主驗收前1 個月完工交付之約定,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一工程,共辦理3 次追加變更,第2 次追加變更係於99年3 月17日辦理,之後更有第3 次追加變更,自不可能在99年4 月9 日(即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之實際竣工日)前之1 個月,將工作點交與被告;

又系爭編號四工程,於99年11月22日才辦理第2 次追加變更,亦不可能在99年10月29日(即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之實際竣工日)前之1個月,將工作點交與被告,並提出決標管理定期彙送資料、決標紀錄及契約變更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至第135頁)。

被告雖辯稱前開追加變更,在追加變更前,均先與被告談妥追加項目,由被告委由原告先行施作等語,然被告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4.此外,被告並未另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在前開日期將工作交付與被告,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起算,尚非可採。

㈣查系爭編號一至五等5 項工程,分別於99年6 月30日、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3 月3 日及100 年2 月10日驗收合格,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工程部分驗收結算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將工作交付。

則至少應認原告各於前開日期(驗收合格日),始得行使其各該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亦即各該請求權之時效最早應自是日開始起算。

㈤被告雖主張其各於如附件請款表所示匯款日期各匯款給原告28萬元、80萬元、60萬元、180 萬元及250 萬元,合計598萬元,並為如請款表所示之清償。

然原告除承認被告於上開期日各匯款28萬元、799,970 元、60萬元、179 萬9,970 元及250 萬元,合計597 萬9,940 元外,否認被告其餘之主張。

依原告提出其存摺所示,被告於99年5 月26日、99年8 月12日、99年9 月30日、99年11月30日及100 年1 月10日各匯款28萬元、799,970 元、60萬元、179 萬9,970 元及250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前開匯款金額合計597 萬9,940 元,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支付其餘之60元,則被告主張給付之金額在超過597 萬9,940 元部分,自非可採。

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歷次所匯金錢,係為清償如請款表所示各項工程款,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經查: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前匯款給原告合計167 萬9,970 元【計算式:280,000 +799,970 +600,000 】,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即第3 次匯款)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係編號一工程之153 萬9,307元,是前開167 萬9,970 元,自應先沖抵前開工程款,剩餘之140,663 元【計算式:1,679,970 -1,539,307 】則應沖抵於99年10月19日屆期之編號二工程工程款106 萬6,290 元之一部。

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所匯金錢應先沖抵編號二工程尚未受償之925,627 元【計算式:1,066,290 -140,663 】,剩餘之874,343 元【計算式:1,799,970 -925,627 】則再沖抵於99年12月16日屆期之編號三工程工程款492,770 元,剩餘之381,537 元【計算式:874,343 -492,770 】及於100 年1 月10日所匯250 萬元則先沖抵於100 年2 月10日屆期之編號五工程工程款158 萬7,474 元,所剩129 萬4,099元【計算式:381,537 +2,500,000 -1,587,474 】再沖抵於100 年3 月3 日屆期之編號四工程工程款699 萬7,213 元之一部。

準上抵沖結果,被告就編號四工程工程款尚有570萬3,114 元未為給付。

而該編號四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始得行使其權利,已如前述,自是日起算,該工程款請求權於102 年3 月2 日始罹於2 年時效,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起訴請求其中之493 萬285 元部分,尚未罹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至其餘772,829 元部分【計算式:5,703,114 -4,930,285 】,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始擴張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8頁),應認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3 萬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逾前開應為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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