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建,35,201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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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圓謦土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嘉振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塑六輕園區等工程,而將吊車等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均已如期依約完工,惟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原請求暫緩付款,嗣後既違約未付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承攬報酬:㈠民國102年1月1日至1月31日吊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6,820元;

㈡102年3月1日至3月30日吊車工程款394,905元;

㈢10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吊車工程款304,920元;

㈣102年6月5日至6月23日吊車工程款57,225元,總計1,143,870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102年1月、3月、4月、6月份吊車工作請款單、吊車工資發票、吊車工作確認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 6至7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43,8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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