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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東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南宏
被 告 東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約承攬被告東本城A1~A5四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404,313元,工程已完工交屋。
詎被告未給付剩餘工程尾款1,604,313元,經兩造協調後,伊同意被告分3期給付,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第1期之款項,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3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4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屋,工程總款為14,404,313元,被告僅給付12,80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1,604, 313元未為給付,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3期給付,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第1期之款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嘉義文化路郵局102年9月3日存證信函(參本院102年司促字11007號卷第3頁、第4頁、第6頁、第7頁)、東丞營建有限公司工程請款明細1紙、東丞營造有限公司匯款資料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定有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交屋,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4,3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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