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抗,9,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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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沈鴻文
相 對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
沈陳錦華
沈榮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再抗告人為沈新基之子,相對人沈榮坤主張本件遺囑撤回無效,將使民國91年9月20日代筆遺囑(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91年度認字第00000000號認證)回復效力,此將影響抗再告人之權益,故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

又鈞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就相關案件業已開庭,再抗告人為沈新基之子,姓名資料於公證書上均可查知,卻未通知再抗告人參與前揭裁定程序,剝奪再抗告人訴訟權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

再者,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再抗告人既為利害關係人,未受公證法第15條(按應為17條)之限制,自得依法提出再抗告。

(二)陳林宜伸為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具有相當之學識並於公證法上負有審查之義務,辦理公證當時,請求人沈新基確實有到現場,且意識極為清楚,相對人陳林宜伸自無可能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前,確已向沈新基探求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其說明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沈新基如有精神耗弱,豈有能力向公證人說明真意及事實真相,並作成公證書?又沈新基於製作公證書時,確於公證人前有口述請求,並經由其本人簽名、記明日期,由公證人、見證人及公證人同行簽名,如有任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公證人等豈可能均完全不知而作成公證書,況沈新基確係親筆簽名,足見其係基於自己之意識進行公證。

再者,公證書上載有「系爭授權書係依請求人合意所訂立,各願遵守並承認各自簽名或蓋章,核其意旨一致,與所提有關證件,尚無不合,爰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予以公證」等語,陳林宜伸既為公正之民間公證人,自無虛偽記載之可能,且探求真意並依請求人沈新基之意思訂立,當無違反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自不能以鑑定報告指摘公證人所為公證書不合法。

(三)沈新基於公證當時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自行口述認證書後,始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無「公證之內容是否有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之情形,而公證人係就公證之形式要件審查,但當時並無此情事,公證人未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應無不符法令之情形。

又沈新基雖經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2533號禁治產宣告案件宣告為禁治產人,雖該院委由鑑定人顏嘉男醫師就沈新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認定達精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然沈新基於公證當時既能陳述認證要旨,且能向公證人確認其真本意,並複誦一次公證書內容、自行簽名等情,足見請求人沈新基並未有認知功能退化等明顯有障礙之情形,且當時禁治產宣告裁定尚未寄達,抗告人無從知悉何時裁定沈新基之禁治產宣告,故不能以當時有禁治產宣告尚在審理中,即草率認定請求人沈新基已為精神耗弱之人。

再者,再抗告人與代理人陳國瑞律師於97年1月15日當庭表示對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函沒意見,乃因再抗告人及代理人於沈新基鑑定時未受通知到場,僅能就該鑑定報告內容形式上不爭執,不代表再抗告人承認沈新基為精神耗弱之人。

況依台南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3號裁定,認定沈新基確有恢復意識之一定可能性,原審僅憑鑑定程序不專業之顏嘉男醫師鑑定報告,漏未審酌其他更具專業之鑑定報告,自已違反證據法則,且慈濟醫院鑑定沈新基僅為輕度失智,該院鑑定報告完全依照標準鑑定程序進行,鑑定時間亦與公證時間點極為接近,自屬較為可採。

(四)並聲明: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號、10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均廢棄、2.前揭廢棄部份,相對人沈榮坤、沈陳錦華異議均駁回、3.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相對人負擔。

二、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公證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雖未寄送再抗告人,惟102年度抗字第9號事件已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6頁),再抗告人並已提出抗告理由狀(本院卷第94頁),則再抗告人並無不能參與抗告程序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屬不得再抗告事件,再抗告人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得提出再抗告,於法於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公證法第1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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