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消債抗,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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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相 對 人 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以債務人均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為例,在分配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可處分所得情況下,法院審查債務人免責與否時必先審究消債條例第133條,於無該條不免責事由時當繼續審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若審查結果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欲聲請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尚需償還金額達債務總額二成後,始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而在分配金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情況下,因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法院即依法裁定不免責,對於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則無審酌必要,如此債務人僅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至該條所定數額即可重新聲請免責,兩案債務人最終清償總額明顯不同而有不公允情事,應非法之所允,故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之適用前提應架構於債務人遭裁定不免責時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而確信無第134條之情形始有適用餘地,否則上開不公平情事即無從解釋,本案無論係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裁定或原審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均從未審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應不適用97 年 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原審裁定顯係錯誤引用該法律問題研審意見,於法自有違誤。

(二)依原審裁定可知,債務人曾以名下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553,103 元,雖其名下保單於清算程序中已解約,並將解約金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因該保單借款金額甚鉅,且債務人亦有其子女及前配偶之名義投保,故應向保險公司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後是否有以其名下保單借款,是否有要保人異動之情形,否則難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7 、8 款之情行,且本件於前案不免責裁定及原審裁定中,多數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因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行為,應就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4 、7 、8 款情事另為審理。

(三)另債務人尚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5筆土地,經鑑定後價額為503,000元,因該土地於清算程序中經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屬於不易變現之財產而返還債務人,未列清算財團,然該土地並非無價值,且債務人自100年4月21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僅1年多,債務人即願提出525,583元償還債權人,顯見債務人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若債務人僅清償差額後就予以免責,顯不符公平原則。

又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在債務人收入狀況應具充足之還款能力時,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自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將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變賣清償所有無擔保債權人,普通債權人獲分配323,799 元。

嗣相對人聲請免責,經本院認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約1,304,597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896 元後,尚餘1,068,701 元,而本件清算所得金額344,695 元扣除清算管理人報酬20,000元及清算財團管理分配費用896 元後,普通債權人受償之總額323,799 元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 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確定在案,之後,相對人復以其繼續清償金額已逾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相對人免責。

(二)查相對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因普通債權人受償之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1,068,701 元,本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

惟相對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191,000 元(相對人雖自陳已清償194,000 元,然依相對人於原審以101 年12月25日陳報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暨清償數額表所示,相對人「目前清償金額欄位」亦為191,000 元,經與相對人主張之差額計算結果,應以191,000 元為正確。

),並同意將差額744,902 元,於扣除已清償之191,000 元後所餘繼續清償,且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於原審以101 年12月25日陳報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暨清償數額表中所載之澳盛銀行,經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原審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有該筆錄可稽)拒絕提供匯款帳戶供債務人清償外,其餘債權人均已按債權額比例清償完畢,已逾依同條例第133條前段計算之數額744,902 元,業據相對人於原審以101 年12月25日陳報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影本共12紙、債權人清冊暨清償額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且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三)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 、4 、7 、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應免責云云。

然查,就體系解釋而言,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債條例第132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

消債條例第141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

而自立法目的解釋,消債條例第141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

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二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手段則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法院更需審酌其他事項,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結論)參照】。

是法院於債務人因清償債務數額達第133條規定計算之可處分餘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時,即應予裁定免責。

依上說明,認應予債務人免責為適當。

(四)此外,抗告意旨雖又稱債務人尚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5筆土地,足見債務人有相當還款能力,倘使債務人僅清償差額後就予以免責,顯不符公平原則云云。

惟該五筆土地於清算程序中經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確實屬於難以變賣之財產,其所餘價值為何?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已非無疑,況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自98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將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變賣清償所有無擔保債權人,普通債權人獲分配323,799元而告終結,是本院於相對人聲請免責時,僅需就相對人嗣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即可,要無重新針對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如何將名下所有財產變賣清償、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事項進行判斷之必要,抗告意旨所稱,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認相對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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