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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俊霖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王南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劉育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已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償還 9,000元,而聲請人於 102年1月至7月任職於嘉友電子,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然因肩負業績成長之成敗,業績雖有成長,但因公司為家族企業,在競爭經營權等因素下,被迫以自願離職方式簽下離職書。
雖自102年8月起任職樹立企業迄今,惟每月薪資僅有26,000元,除負擔本身債務外,更需幫忙配偶清償其協商款項,僅能靠家人協助下勉強清償而未毀諾,惟以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難再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遠東銀行等負無擔保債務共 899,62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 6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9,000元,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仍繼續清償,尚未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及遠東銀行102年11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自102年8月起任職於樹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立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樹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應堪認定。
另聲請人主張前於102年1月7日至7月5日間,任職於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有35,000元云云。
因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離職資料以資佐證,本院乃函請聲請人陳報其離職原因為何?聲請人僅陳稱:因任區域業務主管,需肩負業績成長之成敗,雖較去年同期成長5%,但公司為家族企業,在兄弟互爭經營權及種種因素下,被迫以自願離職方式簽下離職書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附卷供參。
嗣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卻陳稱:會從嘉友公司離職,是因為我是從事區域業務,因為有績效規定,未達績效,公司有表示要我離職等語,是聲請人陳述前後相異,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附卷為憑,已非可遽採。
本院遂依職權函詢嘉友公司,聲請人離職原因為何?該公司函覆稱:黃俊林係自行申請離職並無資遣費等情,有黃俊霖自動離職離職申請書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離職原因並非公司裁撤或資遣等非自願離職狀況,且於102年7月5日自嘉友公司離職後,旋於8月份覓得工作,失業時間短暫,收入雖較為減少,惟此並非因非自願離職而收入減少,乃係可歸責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故仍應以聲請人 102年度總收入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嘉友公司人事異動命令通知單、前揭樹立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嘉友公司提出聲請人102年1月至102年7月薪資印領表,則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8,275元【計算式:〔工資額(23,430+28,400+27,453+28,400+27,453+27,927+5,533)+伙食津貼(1,800×6+1,800×5/30)+節金借支(4,800×6+4,800×5/30)+樹立公司月薪(26,000×5)〕÷12= 28,275,元以下4捨5入】,則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始符公允合理。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必要支出為家庭日常雜支費每月3,500元、房租每月5,000元、債務人前置協商還款每月 9,000元,配偶許瑞娟部分前置協商還款每月5,000元及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每月3,000等,然經本院命其補陳說明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後,另於102年12月5日陳報狀提出聲請人支出明細表,載明其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每月4,5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平均1,250元、房租每月 2,500元、油資每月平均2,400元、醫療費每月平均1,900元、小孩學費每月平均1,833元、小孩補充教育費每月2,833元及扶養費每月 3,600元,故本院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合先敘明。
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⒈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 4,5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⒉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 5,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攤,每月支出2,500元,業據提出提出嘉義市○○街00巷 0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租付款明細欄影本各1份為憑,堪信屬實,洵堪足取。
⒊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約 2,500元,與配偶共同分攤,每月支出 1,250元云云。
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以聲請人自陳與配偶、 1位小孩同住,聲請人夫婦 2人又均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則此部分金額尚屬過高,是聲請人應樽節開支,水電瓦斯費以每月2,000元為已足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故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攤後,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應為1,000元。
⒋油資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工作加油費用12,000元,由公司負擔80%,聲請人負擔20%,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樹立企業車輛駕駛人員油資請領表以資佐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此部份尚屬工作必要支出,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⒌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糖尿病,每日需檢測血糖、施打胰島素及固定每月回診,故需支出回診、血糖試紙及針頭等費用合計 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101年5月26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2日、102年1月9日、2月6日、 3月18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 9月11日、10月16日、11月13日聲請人門急診就診紀錄、門診費用證明書、血糖試紙及酒精棉片之發票為憑,堪信屬實,准予所列。
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獨自負擔未成年之子黃○謙學費 1,833元、補充教育費 2,833元等語,固經聲請人提出黃○謙嘉義市民生國民中學102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暑期輔導費、午餐費、第 8節輔導費、運動服購買登記、補習班收費等收據為憑。
然聲請人表示小孩補充教育費為安親補習班費用,而補習費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
另觀諸前開收據,聲請人支出家長會費100元、保險費158元、第8節輔導費1,300元、午餐費3,465元、暑期輔導費1,700元、服裝費550元、教材費3,465元,共計10,738元,每月為1,790元(10,783÷6 =1,790,元以下4捨5入),則小孩學費每月應為 1,790元。
又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配偶有在工作,她在營造公司工作,現在月薪是1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背面)。
是聲請人配偶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始為公允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小孩學費應為895元(1,790÷2=895)。
⒎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自負擔其子黃○謙扶養費用,每月3,600元等語。
查聲請人之子黃○謙90年8月生,為12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目前就讀於嘉義市民生國民中學等情,此有黃○謙之戶籍謄本、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民生國民中學102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收據附卷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支出其未成年子扶養費用等語,洵屬有據。
惟如前所述,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配偶亦應共同分攤2分之1,若聲請人配偶未盡扶養義務,須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其子扶養費用,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聲請人配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對債權人非屬公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未成年之子費用應為1,800元(3,600÷2=1,800)。
⒏又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用 1,419元,業據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於支出明細表列出勞健保費,惟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乃政策性強制保險,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勞保費、健保費,亦均屬必要支出。
惟本院參酌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以聲請人投保金額22,800元,則聲請人每月健保費為 336元。
聲請人陳稱:我每月繳的勞健保費是 1,419元,我的部分包含勞健保,配偶、小孩部分只有健保等語。
惟聲請人配偶既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則其配偶部分應自行負擔,並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聲請人子之健保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本人與其子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金額為504元【計算式:336+(336÷2)=504】,故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應以915元【計算式:504+(0000-000×3)=915】列計。
⒐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910元( 4,500+1,000+2,500+2,400+1,900+895+1,800+915=15,910)。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15,910元,而依前揭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275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尚餘約12,365元,足以支付前揭協商還款金額 9,000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薪資驟減,無法持續負擔前置協商款項云云,然查聲請人主張其係被迫自嘉友公司離職乙節,既與本院調查其係自動離職之結果不符,則聲請人非因非自願而離職,縱因此收入較少,亦難謂係不可歸責債務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若因此准許債務人更生,則無異於鼓勵債務人以蓄意減少收入之方式,達到其聲請更生,脫免債務之目的,此非但違反誠信,且損及債權人之權益,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旨趣。
再者,縱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每月26,000元為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後,每月仍餘有10,090元,亦足以支付前揭協商還款金額 9,000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則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超過其所能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無足憑採。
四、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故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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