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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立娟即蔡麗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立娟即蔡麗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聲請清算,經鈞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 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 8號裁定不免責在案。
茲因清算程序自終止即98年8月20日之翌日起,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均未因消債條例第146條及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消債清更第1號清算程序卷宗、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99年度消債聲字第 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又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於99年3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上開裁定 1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之日期,縱非聲請人主張之98年 8月20日,惟自清算程序終結日即99年3月22日之翌日起迄今,亦已逾3年,而聲請人於此 3年期間內,並未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3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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