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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詠琳即鄭美鳳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鮑澤仁
莊立吉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黃景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張智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沈欣柔
債 權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代 理 人 王子芳
代 理 人 蔡瑞玲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詠琳即鄭美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㈠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計算至102年1月22日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905元,依清償程序受償0元,認本件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債權人計算至102年1月22日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74,564元,依清償程序受償0元,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 137,379元,未受償任何款項,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 795,696元,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款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 188,034元,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款項,債務人復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半段及同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尚欠141,797 元,依清償程序未受償款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尚欠 366,153元,依清償程序未受償款項,不符免責要件,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權人債權額為428,995元,依清償程序未受償款項,如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㈨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尚欠167,469元,依清償程序受償0元,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具狀指稱:原債權金額為39,203元,清償程序受償 35,650元,債務人尚欠3,553元,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局債權屬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尚欠422,600元,依清償程序未受償款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權人債權額為11,125元,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權人債權額為16,314元,受償0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鄭詠琳即鄭美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01年9月24日公告債權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遲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
本院乃於101年11月2日通知債務人應於 7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則具狀表示撤回更生之聲請,經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撤回。
本院乃於101年12月4日、 102年1月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分別於101年12月7日、 102年1月4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另外,本院於 102年6月7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出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
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應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數次通知而未提出,且因此無法續行更生程序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復未出席債權人會議,足認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提出更生方案義務之行為。
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本件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況查,債務人於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程序,經本院認定其名下有價值 210,267元之保單,另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13,106元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揭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則債務人於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應尚有524,811元(210,267+13, 106×24=524,811)。
然本件依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乙節,除據各普通債權人陳明在卷外,亦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
債務人復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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