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監宣,137,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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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許玟瓊
相 對 人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志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玟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志銘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志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玟瓊為相對人的胞姊,相對人自民國102年5月9日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鈞院宣告相對人許志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指定聲請人許玟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玫蓮、許世靜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不得證明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又本院為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相對人能回答並當場正確書寫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並可正確回答日期、西元年份、現任總統、並進行一般計算及一般常情之推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證,又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後認:「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但因病識感不佳,服藥不規則,故病情不穩定,日常生活及認知功能已有退化,判斷力不佳,曾有數次躁症發作導致金錢過度花費之病史。

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測驗問題可回答,對指導語亦可理解,但心情焦慮,注意力欠集中,易衝動,情緒控制力很差,智力測驗顯示相對人總智商84,與一般人相比處於中下程度,失智測試時雖無認知障礙,但情緒起伏大,易衝動,挫折容忍度低,現實感及判斷力已較一般人為弱。

故相對人因其心智及精神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此有本院102年11月1日之勘驗筆錄及102年11 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許玟瓊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姊,與受輔助宣告人許玟瓊關係密切,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配偶及父母、姊妹均立有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許玟瓊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且聲請人年僅55歲,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許志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玟瓊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志銘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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