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監宣,154,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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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林和平
相 對 人 林美秀
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陳桂蘭
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和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桂蘭之監護人,並負責在金融機構信託林陳桂蘭之現金財產與保險金收入,暨支出醫療、看護或其他相關費用,惟如於壹個月內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桂蘭之現金財產總金額達新臺幣伍萬元以上時,逾新臺幣伍萬元以上之款項應先取得林美秀同意始得處分。

指定林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桂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桂蘭之配偶,因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自貨車上摔下,送至嘉義長庚醫院開刀2次,導致全身癱瘓,相對人林美秀未經聲請人及其5名兄弟姐妹同意,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把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遷到臺中與其同戶,復於102年間經聲請人反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帶去臺中,近來,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到嘉義市○○路00號住處居住,該址房屋現登記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然相對人時常以其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由,趕其弟弟林育男出去,外勞看護都因相對人的凌虐而不想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想請相對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遷回嘉義市以便以聲請人名義聘請外籍看護,但相對人不願意,且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及銀行印鑑拿走,又不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各項費用,卻要求聲請人等所營事業支付費用,因此,為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3年前受監護宣告之人在自家公司工作跌傷顱部,因聲請人表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後續事務,須親自跑許多行政單位,由相對人分擔聲請人勞頓之苦,爾後為讓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臺中居家物理治療,聲請人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移至臺中,受監護宣告之人個人證件多在相對人處,相對人有空就陪侍在旁,治療數月後,大姐和老三意圖送受監護宣告之人至安養院,相對人不願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送至安養院,且耳聞臺中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山醫院)復健一把交椅,和聲請人商量帶受監護宣告之人到臺中就醫,為就近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常請假到中山醫院陪受監護宣告之人一起做治療,另安排針灸、氣功、按摩,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外傭之開銷如有不足全自行吸收,從未領取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內存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內存款是其與另名半癱子女日後養老及救命金,受監護宣告之人5名子女均有工作能力,應全力在精神及物質給予受監護宣告之人支援,合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花費,不宜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花光。

相對人並未凌虐外傭,申請外勞亦不需監護人出面,只要是家屬均能申請,如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他子女同意絕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送安養院及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隨意挪用,則相對人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否則相對人不同意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擔心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財產拿去挪用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勘驗並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由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0年7月7日確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相對人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2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指相對人有前述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情事,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奚淑芳律師為其程序監理人,就聲請人主張事項為調查並提出建議報告,程序監理人於訪視兩造及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女以外其餘子女、受監護宣告之人妹妹後,提出建議報告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仍臥床,呈現意識混亂之狀態,但於聽聞兩造吵架時,會發出悲鳴聲,受監護宣告之人發生事故後,於嘉義長庚醫院及署立醫院就醫,出院即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臺中嘉義兩地跑協助照護,並聘請外籍看護工看護,後相對人聽聞中山醫院對於復健方面相當專精,相對人為求受監護宣告之人康復,即常帶著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外籍看護工至中山醫院中港分院就診,後在中山醫院中港分院住了1個月,嗣後再轉至中山醫院中興分院門診,並於該院附近租房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外籍看護工居住,至102年9月間因房租到期,外籍看護及相對人工作等因素,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送回嘉義四維路與聲請人居住,曾因聘請之外籍看護工不穩定,照護人手不足情況下,聲請人曾提議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送往安養院照顧,但受到相對人及其他家人反對而打消念頭,據訪查相對人雖於臺中工作,除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帶至臺中期間外,幾乎臺中、嘉義兩地通勤,以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上班期間即由聲請人代為處理或照顧,期間除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起居外,另為伊聲請保險理賠、輔助補助、勞保給付、職災給付等等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坐落嘉義市○○路00號房地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另受監護宣告之人因事故發生領有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銀行帳戶(存簿目前放置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名子女林美娟處),惟因林美娟之姻親提議將前揭金額轉作理財增加其利息,以便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照護費用,經兩造等同意,分別自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揭帳戶分別提領480萬元、22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再分別購買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林美娟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500萬元,期滿受益人為聲請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育男、林美青、相對人、林美金之人壽保險;

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金額300萬元,期滿保險金受益人為相對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美青、林美娟、林美金之人壽保險;

以林美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金額300萬元,期滿保險金受益人為林美青,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相對人、林美娟、林美金之人壽保險,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居住嘉義期間,其看護費及生活費均由聲請人及子女所經營之機智配管材料行支出,後相對人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至臺中時,起初由相對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費用,但後負擔過重,聲請人每月匯3萬元予相對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費用,現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到嘉義,費用仍由聲請人以上開材料行之收入來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銀行帳戶尚餘2,256,284元,相對人擔心上開存款金額如花用完畢,會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生活照顧,因此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因於材料行工作受傷,應由材料行繼續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費用,不願由上開存款支付(該存簿、印鑑章目前分別由林美娟、相對人保管中),相對人自受監護宣告之人受傷後,雖於臺中任教職,但經常往返臺中嘉義兩地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帶往臺中進行復健等,且盡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各項補助,受監護宣告之人妹妹陳淑英一再肯定相對人孝心難能可貴,另其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保險理賠金1,000萬元轉作家人人壽保險一事,雖造成目前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動用財產緊縮,進而引發是否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存款支應照顧費用爭執之窘境,但據訪查其他家庭成員可知,此非相對人一人之決定,其等為上開決定用意係為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務以增加孳息之作法,該管理雖有不嚴謹及不盡理想之處,但該決定為家屬大多數人同意,其等表示決定之原因均為增加母親財產之善意,難因此即認為相對人有未盡監護人義務或責任之處,雖如上述相對人對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盡心盡力,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未發生事故前,在家庭中占相當地位,受傷造成家庭功能及家人關係產生重大改變,相對人無法認知妥善處理該區塊而造成家庭衝突是為事實,蓋訪談過程中可知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受傷及後續治療、照護等呈現相當的焦慮,加上求好心切,故自己竭盡心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對外同等期望其他家人能協力照顧,但除聲請人可以協助照顧外,其他家人或因居住外地或因家庭或工作等因素,幫忙程度有限,主要仍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工照顧,但相對人認為其任教臺中也能兩地跑而協力照顧,故其他人無法協力係無心照顧,因此造成相對人與其他手足間衝突與隔閡,又相對人與其他家人對於外勞照顧標準不同,導致彼此間的摩擦口角與不諒解,相對人照顧疲累加上負面情緒累積之下,對於其他家人意見或指責反應相當激烈,家人更加認為無法與相對人溝通,以致衝突日遽增加,經常以口角相應,此亦為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主要理由之一;

另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認為材料行負擔過大,希望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來支應,但相對人認為目前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僅餘200多萬元,只能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幾年照護費用,且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於材料行工作受傷,理應由材料行繼續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費用,故堅持不願由上開存款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護及外籍看護費用,也經常因此與聲請人等家人產生衝突及相互指責,程序監理人於訪談過程中,試著建議相對人如不放心改定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被運用不當,是否可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信託,每月固定由信託基金撥取一定金額,或其每月開立一定金額取款條讓聲請人領取款項,以便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費用及達到控管之目的,待前述保險到期,再由保險金繼續支應其照護費用,或是否由程序監理人召集家人協調以承諾日後如受益人領取前揭保險金後全數歸還受監護宣告之人,以解決雙方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費用支出問題,對於上開建議,相對人先是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所餘存款信託或開立固定金額之取款條,後又打電話給程序監理人,表示伊認為其他家人沒有心或其他人日後領取保險金不願返還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理由,不願將存款信託或開立取款或接受協調等建議,造成目前相對人對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費用支出與家人仍繼續產生衝突,且彼此無法溝通之情形,相對人與其他家屬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不一致,且無具體解決方式,此為相對人目前較為欠缺之能力,亦為聲請人改定另一主要理由。

聲請狀指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向法院申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該部分經相對人表示其父親當時曾於法庭中表示同意,且按理法院當初於選任時應會徵詢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之意見,另相對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帶往臺中與家人雖有不同意見,但係為進行治療與復健,並非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聲請狀指相對人經常以監護人身分自居將弟弟趕出家門,經訪查得知當時相對人與弟弟對於外勞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不同意見而產生口角,口角雙方曾提及要對方出去之事,經瞭解應為口角及氣話,非有積極作為,程序監理人至聲請人家中訪談,聲請人、林美娟與相對人針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運用意見不一致,爆發口角過程中,聲請人也要相對人出去,不要回家,故可知其家人間情緒反應模式相類似,又因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有較高標準難免要對於外勞要求較高,應尚未達到書狀所載「凌虐」程度,且現任外籍看護工較為稱職,故相對人與現任外勞相處與協調問題較小,綜上相對人在照護或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上,較為強勢且無法與其他家人溝通協調,且情緒反彈較大,深究其強勢係來自主觀認為採用方式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而忽略與其他人良性溝通之必要,非典型不適任監護類型,聲請人目前無業在家協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他家屬認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且為父親,在身分而言其等較能接受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認為聲請人較為公正,故除相對人與陳淑英外均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從聲請人接受訪談過程發現,聲請人已有相當年事,如處理較複雜監護事務如申請補助等,恐仍需要其他人協力處理等語。

㈢、由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報告可知,相對人當初聲請本院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及選任其為監護人等事項,或許因未事先與家人協調溝通清楚,致其他家人未能明瞭知悉相對人聲請過程及被選任為監護人之情事,而有所誤會,然因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早已確定,且該事件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未曾抗告,可見聲請人及家人於接獲上開裁定,知悉裁定結果,並未有太大爭執而默示同意,難以因此認定相對人有不誠實行為而不適任監護人。

另相對人基於孝心,期望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良好照護,而對外籍看護要求較高,或因而與家人發生口角爭執,既未因此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事務陷於停止,危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健康或各項事務之處理,亦難認相對人與其弟弟爭執或以較高標準要求外籍看護之行為有何不適任監護之情事甚明,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改定監護之理由均難採取。

㈣、然就相對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務問題,雖先前其與家人皆因他人建議關係,將相對人存款中之1,000萬元取出投保保險,但所投保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均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減少,而與聲請人及其他家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費用問題起爭執,相對人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0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及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豈能與其他家人商議後,領取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之支付以自己或其他家人名義投保之人壽保險,相對人顯然違反上揭規定而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雖程序監理人認此決定為家屬大多數人同意,亦係基於增加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善意為之,而難認相對人有未盡監護人義務或責任之處,然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用以支付與其無關之保險契約保費,實際上無法增加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反之立即使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減少,且相對人及其家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甚鉅,已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獲得妥善照護之保障,縱其他家人有此提議,因其他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難以全然依受監護宣告之人身心、財務等各項狀況衡量處置,相對人既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各項狀況知之甚詳,自能基於其監護人身分周全考量,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有利之方法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務,盡其監護之責,而非於事後遭遇經濟困境,始意識問題發生,況且相對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因先前不當處分後,憂慮所餘存款恐不足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照護費用,所採取之解決方式,竟是拒絕領取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並要求聲請人及其他子女所經營之事業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費用,而因此與聲請人及其他子女發生齟齬、關係緊張,且相對人要求其他人依其意見行事,毫無妥協餘地,經程序監理人及本院調查時居中協調,提出包括先前投保保險到期可領取保險給付在內之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財務解決方式,均不為相對人所接受,相對人一再堅持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為聲請人經營之事業工作時受傷,聲請人經營之事業及所有子女均有義務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費用,然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仍有存款,且聲請人所經營事業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發生事故後至今,已支付大部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費用,致受監護宣告之人財務管理陷於僵局,如聲請人所營事業或其他子女一但拒絕再繼續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費用,相對人又堅持不願領用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則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將發生問題,且本院詢問相對人如無人願意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費用,相對人又不願意取用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則相對人要如何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及醫療,相對人表示其願意自己支付直至其無能力支付,才會領用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茍如其所述,則相對人大可目前即自行以其所有金錢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費用,何須強要聲請人所營事業或其他子女出資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費用,相對人所為與所述顯然不一致,相對人並未積極處理目前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濟上困境,僅消極拒絕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以避免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繼續減少,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孝心或處理各項事務所付出勞力,雖不能因此抹殺,但相對人明顯對於監護人職務之本質與其角色未能有深刻了解,又固執己見,不願接納他人意見,做出讓步或尋求所有人均可接受之共識,致全家人因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而劍拔弩張,在相對人必須有家人協助始能圓滿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情形下,長此以往,勢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處理有不利影響,相對人顯然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甚明。

㈤、相較於相對人因工作關係,必須每日往返臺中、嘉義兩地,無法全天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他子女亦各有家庭或工作,均無餘力完全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在相對人日間上班時間,協助照顧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之聲請人,目前未自任事業之經營工作,有充裕時間可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顯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親屬中有餘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密切,在先前協助處理受監宣告之人事務時,亦未有任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身心健康之情事,雖其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較複雜的項目,例如財務上管理、申辦補助、保險問題、法律事務等,無獨立完成之能力,但基於其為一家之主及家中長輩地位,子女協助其完成之意願較高,且聲請人亦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信託於金融機構,每月僅領取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5萬元,使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透明,並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費用明細,及玉山銀行信託財產之相關資料,顯示聲請人有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之能力及意願,並有積極作為,除相對人外,其他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則改定由聲請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職務,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為免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再有不當處分之情事發生,命聲請人應在金融機構信託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桂蘭之現金財產與保險金等其餘收入,暨支出醫療、看護或其他相關費用,再者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家屬先前有不當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情事,為免聲請人日後執行監護職務時,對於相對人現金財產運用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衡諸聲請人自陳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醫療看護支出金額應在5萬元以內,則每月動支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金財產金額逾5萬元顯係特例,為求慎重並避免有不當浪費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情事發生,聲請人於1個月內欲動支逾5萬元以上金額時,超過5萬元部分應先取得相對人同意,以收相互監督並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之效。

㈥、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桂蘭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林美秀有上述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由相對人繼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可能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醫療事務處理延宕之疑慮,而不適於繼續任監護人,聲請人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目前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要照顧者之一,另基於父親之角色,較能在其他家屬之間,為良善之溝通協調,且其他家屬亦較有意願協助聲請人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事務,又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或財務管理已提出具體計畫,堪認改由聲請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職務,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桂蘭之監護人。

五、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職務係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此觀民法第108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規定自明。

審酌相對人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處理各項事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適於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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