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蔡仁豪
相 對 人 蔡居誠
關 係 人 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居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仁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居誠之監護人。
指定林金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居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仁豪為相對人蔡居誠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6月17日起罹患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金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蔡居誠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發現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幹出血造成重度昏迷狀態,目前已無言語表達能力,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居誠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關係最為密切之人為其配偶與四名子女,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之長子,關係人林金葉為其配偶,關係人林金葉及其長女、次子、次女均同意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後,由長子即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由配偶即關係人林金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之監護人,關係人林金葉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之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關係密切,且年僅29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金葉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同居共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蔡仁豪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金葉係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之配偶,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蔡居誠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