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簡上,15,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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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才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喜恩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簽立委託民間參與經營契約,惟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變更履約當事人,且亦未依契約內容履行相關事項,因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乃終止雙方委外經營契約,故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資產設備等語。

惟上訴人就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87號兩造間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託民間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請求上訴人依契約返還資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地上物,則上訴人於另案追加之先位聲明是否成立(即兩造間之委託民間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業已合法終止?),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依契約終止後之關係請求返還資產有無理由,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而該案業於103年4月29日宣判,有上開判決影本 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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